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65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地域辽阔,地理环境复杂,局部地区发生的各种自然灾害比较频繁,特别是由于我区处于地震多发区,地震灾害频发,直接危及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积极主动地防御地震灾害,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疆范围内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工程,用5年的时间对我区地震多发、易发地区的民房进行彻底改造和建设,提高抗震设防标准,消除地震灾害隐患。这是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为维护各族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从根本上扭转灾后重建被动局面、最大限度地减少地震灾害损失、实现地震灾害提前预防的具体措施。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工程是造福新疆各族人民群众的民心工程,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按照自治区的统一安排和部署,统筹兼顾,狠抓落实,努力把城乡抗震安居工程这一为民办的好事、实事,办好办实。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
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工程是造福新疆各族人民群众的民心工程,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工程,保障多震、易震地区城乡居民物质利益、政治利益和文化利益作为执政为民的实际行动,按照自治区的统一安排和部署,统筹兼顾,狠抓落实,努力把城乡抗震安居工程这一为民办的好事、实事,办好办实。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实施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广泛发动群众,运用市场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将抗震安居工程变为群众维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的自觉行动,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和工程设计的调控作用,降低城镇开发强度;加大城镇和农村危旧房屋改造力度,改善城乡居民住房条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要把工程实施与城市旧城改造,加快小城镇建设,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结合起来,努力提高全区城乡抗震防灾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地震灾害可能带来的损失,确保各族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拉动自治区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
(二)基本原则
城乡抗震安居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项全区性的工作,范围广、任务重,在实施中要坚持全面发动,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经济实用、抗震安全;坚持城乡兼顾,改造与新建并重;坚持政府补助与群众自筹相结合,以群众自筹为主;坚持在自治区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责任制,落实到人。因地制宜,结合实际,不搞一刀切,坚持强化监督,务求实效,全面提高全区抗震防灾水平。
二、目标和任务
全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的总体目标是,自2004年至2008年,力争用5年时间,通过抗震加固、拆迁重建等方式,使全区城乡住宅抗震设防水平普遍提高。
目前,据初步统计,全区现有城镇住房近1.22亿平方米,计191.08万户,其中,危旧住房和需要加固改造或拆迁重建的住房占有一定比例。全区现有农村住房面积近1.87亿平方米,计251万户,农村房屋现状不符合抗震要求的较为普遍,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留下安全隐患。
据统计,我区所有县、市(统计数据未包括新设立的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三个城市,下同)设防烈度均在6度以上,其中7度以上的县(市)达73个,占自治区县、市总数的81.1%。因此,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必须在全区统一发动,全面实施,尤其要以抗震烈度高、地震活动较为平繁的地区为重点。其中西天山南部重点区域为:喀什地区、克州、阿克苏地区的乌什县、柯坪县,和田地区的墨玉县、皮山县;西天山北部重点区域为:乌鲁木齐市、沙湾县、乌苏市、伊犁地区和石河子市等地。
三、具体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指导抗震安居工程有序进行。各地要积极开展城镇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修编、编制工作,为城镇抗震防灾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地震烈度8度以上的县市要尽快完成抗震搬迁改造规划,对分布在地震活动断裂带上的建筑物进行搬迁改造。乌鲁木齐、喀什、库尔勒、昌吉、石河子、克拉玛依、伊犁地区、奎屯—乌苏—独山子等人口密集、经济相对发达的大中城市,要针对建筑物密度大、危旧房屋集中、缺少避震绿地、空地、抗震疏散通道的地段,编制以抗震为主要内容的详细规划,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不得再建高层住宅,降低开发强度;要开辟必要的避震场所和抗震疏散通道,确保抗震需要;存在地震灾害安全隐患的地段,原则上只拆不建。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抗震设防内容要作为城市各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强制执行。要严把规划审批关,不符合抗震要求的规划不得批准实施;不符合抗震要求的选址、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要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调控作用,鼓励城镇向荒滩、荒地发展,做到城中有园,园中有城。不侵占新的农田,保护耕地,县城的砖混结构住宅要以二层以下(含二层)为主。
农房建设改造原则上以原址重建为主。有条件的地区,对相对集中的农村居民点,要编制农房建设规划,严格执行“一书一证”制度,引导农牧民利用乡村道路两旁的戈壁、荒滩,形成“非”字的住宅布局,避开地震断裂带和地质灾害易发生地区。
(二)开展危房鉴定普查,加强抗震安居工程前期工作。各地要依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95)和《危房鉴定标准》,尽快开展城镇房屋抗震鉴定普查工作。要重点对1993年以前开工建设的住房进行抗震鉴定,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现有住房,以及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住房,也要纳入普查范围。凡是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住房,都要纳入改造计划,重点城市、重点区域要制定详细计划。普查鉴定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务必于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具体鉴定工作由房屋使用单位委托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鉴定机构要充实专业人员,确保鉴定结果翔实、准确。
自治区将制定《农村房屋鉴定实施细则》,各级政府要根据该细则认真开展农房鉴定普查工作,摸清底数,切实掌握需要加固或重建的农房情况,为农村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打好基础。凡列入今年抗震安居工程计划的,普查工作应尽快完成,今后四年实施的,在今年9月30日前完成,并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
(三)坚持加固与重建并重,加快城镇危旧住房改造。各地城镇抗震安居工程实施,要坚持抗震加固改造与拆迁重建并重,努力实现存量住房和增量住房抗震防灾水平同步提高。凡列入抗震安居工程计划,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优惠政策吸引开发商参与抗震安居工程建设。解决好城镇特困户的住房问题。要把危旧房屋改造与促进住宅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加快旧城改造结合起来,通过危房改造,改善城市面貌,拉动经济增长。
经鉴定需要加固的城镇住房,要提出加固措施,列入城镇房屋抗震加固改造计划,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由房屋产权单位按国家抗震设防标准组织力量进行加固。城镇近期建设规划中要拆迁的住房不再加固。
没有加固价值的城镇住房,特别是集中成片的危旧房屋,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综合开发的原则,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实施拆迁重建。各地要把危旧房屋改造项目纳入城镇房地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实施。要出台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招商引资,鼓励引导区内外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凡纳入抗震安居工程计划的城镇国有企业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可享受自治区住房解危解困工程的优惠政策,减免相关税费。有条件的城市、地区还可通过土地置换等方式,加快危旧住房改造。通过土地置换进行危旧房屋改造的,一律不得占用耕地。
(四)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积极推进农房建设和改造。农村住房建设和改造,要因地制宜,坚持经济实用、抗震安全的原则,与发展农村经济,提高村镇建设水平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技术服务和政策引导,鼓励农民多建房、建好房,改善居住条件,加快村镇建设发展。
经过鉴定,具备加固条件的,要提出加固措施,由房屋所有人进行加固。不具备抗震要求,又无加固价值的农房,原则上都要按抗震要求进行重建。农村住房建设要充分考虑农牧民发展庭院经济的需要,针对不同的自然、经济条件,选择不同的房屋结构,力争做到设施完善,方便使用。南疆三地州(喀什、和田、克州)的农牧区要大力推广抗震性能好,造价低,农民易接受的木板夹心墙结构和笆子墙住房;有条件的地区应结合当地实际,也可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砖混、砖木结构住房;北疆、东疆等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应采取砖混、砖木加圈梁的住房结构。农房屋顶应采用有利抗震的单坡或双坡轻质保温屋面。各地要结合农村公路建设、农网改造、人畜饮水、广播电视村村通等工程实施,与抗震安居工程结合起来,创造更加完善的居住条件,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对此要加强支持与指导。
自治区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南北疆不同特点,尽快制定出不同标准、简单易行、便于操作的抗震安居农房建设图集和农村建房抗震设防挂图,为农民建房提供技术服务。各乡镇要指派专职人员,对农民建房进行现场指导。
自治区建设、国土等部门要抓紧研究有关政策,开展非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发放试点,为拓宽农民建房融资渠道创造条件。原则上,凡实施农村抗震安居工程的,都将作为产权证发放的试点地区。自治区各商业银行要适当简化城镇居民贷款手续,努力解决农民建房贷款难的问题。计划(物价)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清理农民建房不合理收费,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税务部门要减免相关税费,提高农民建房的积极性。
(五)强化工程建设管理,确保抗震安居工程质量。各地要加强抗震安居工程实施的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城镇抗震安居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通过招标,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队伍施工;新建项目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制度,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达不到抗震设防标准的,一律不予通过审查,不予办理招投标等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自治区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尽快制定出台城乡抗震安居工程检查验收要点,明确城镇及乡村抗震安居工程房屋鉴定和工程质量标准。已竣工的城乡抗震加固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部门,切实抓好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自治区建设厅重点开展师资力量培训,农村工匠的培训由各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农村工匠经培训合格后,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同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的业务和政策法规培训,加强村镇建设管理力量。
(六)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实施抗震安居工程,要广泛发动群众,以群众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各商业银行应加大对抗震安居工程的贷款力度,分区分片负责,具体为农业银行负责南疆片区的贷款,开发银行负责对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昌吉州的贷款,工商银行负责对吐鲁番、哈密、博州片区的贷款,建设银行负责对伊犁、塔城、阿勒泰片区的贷款。具体的贷款办法由各商业银行确定。全区城镇和农村住房重建改造标准原则上为不低于50平方米燉户,确保达到抗震标准,为今后实施小康住宅建设留有余地。政府资金主要用于补贴农村特困户、贫困户建房的材料款。农村特困户、贫困户建房补贴按户均50平方米补助,其中,人均收入670元以下的农村特困户建房,每户补助3000元,人均收入865元至670元之间的农村贫困户建房,每户补助2000元,农民住房建设主要依靠农村建筑工匠或农民自行完成,有条件的乡镇可将本地的建筑工匠组织起来,以互助或派遣义务工的方式参与农房建设。对自建房屋存在困难的农牧民,各地要组织动员部队、武警官兵进行帮助。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抗震安居工程顺利实施。从今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1亿元,争取国家每年补助1亿元,专项用于农村特困户、贫困户建房补贴;各要配套一部分财政资金,与国家和自治区的补贴资金共同使用;自治区各类扶贫资金,以及各对口扶贫单位的扶贫投入都要向农民建房倾斜,从今年起,自治区将每年安排扶贫资金6700万元用于支持农村抗震安居工程实施;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加大对农民建房的金融支持力度。各地要鼓励建筑施工企业参与农房成片改造或重建。城镇房屋鉴定、加固改造等方面的资金,由产权单位自筹;城镇危旧房屋拆迁重建,要积极吸引社会资金进行建设。
国家及自治区的专项补助资金,由自治区领导机构统筹安排。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台《自治区抗震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地要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原则,强化廉政教育,严格财经纪律,不得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补贴资金效益。要定期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汇报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发现违规使用补助资金,采取瞒报、虚报等方式,套取补助资金的,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七)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是一项民心工程。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自治区稳定的高度,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抓实、抓好。各级党政领导,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切实防止和纠正修“宽马路”、建“大广场”等不切实际的做法和行为,把有限的建设资金,更多的投入城乡抗震安居工程,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实际行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施抗震安居工程,要在自治区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坚持地方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实行属地管理。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由自治区制定,各地具体实施。要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落实各项任务。自治区成立以司马义·铁力瓦尔地主席为组长,分管副主席为副组长,建设、计划、财政、地震、民政、农业、国土、交通、水利、通信、电力、广播电视、税务、金融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自治区抗震安居工程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指导协调工作。农村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由分管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城市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由分管城市建设的领导同志具体负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各地、州、市应尽快成立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抗震安居工程的组织实施。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层层建立责任制,尤其要落实乡镇领导的责任,确保乡镇一级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有专人负责,做到工作层层有人抓,层层有人管,保证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
各地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和建设计划,由当地政府申报,自治区领导机构审核汇总后,印发执行。各地要定期向自治区领导机构汇报计划执行情况;自治区领导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各地按期完成年度改造任务。凡工作不积极,措施不得力,不能按时完成计划,影响抗震安居工程实施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兵团要结合已实施的安居工程建设,做好兵团系统的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三个新设立城市的城镇抗震安居工程实施参照石河子市执行。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6月13日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农业、旅游、教育、商务、交通运输、公安及其交通管理、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受理的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设施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内容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用地、布局、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输设置装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依法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将验收备案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运行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评定,达到标准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第十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第三章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和专业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逐步实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申办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服务的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已营运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并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主动出示该协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并保持密闭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存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三)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交由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收集、运输、处置,不得交由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及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厕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二)保持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等设施完好、整洁,喷涂统一规定的标识标志;
(三)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时间内收集、运输,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地点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少于一次;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及时复位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证收集设施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收集餐厨废弃物的当日将其运到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经营处置许可手续的场所,运输中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取得回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和处置许可文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按照前款规定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二十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手续;
(三)配备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的相应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及其所采用的技术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每日对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环境整洁;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和每日收集、运输、处置、利用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产品去向台账制度,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6个月、歇业前3个月内,依法书面报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停业、歇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施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材料;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停业、歇业设施的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停业、歇业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八)因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发生变化需升级改造、维修的,还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及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的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第四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七条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建设工程严格依法核准、审批或者受理备案,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依法建成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和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信息的沟通;
(二)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也能正常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远程电子化数字管理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施实时监控;
(五)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餐厨废弃物排放行为和餐厨发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置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对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健全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饲养畜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旅游、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餐馆等经营者和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六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督促餐饮服务企业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和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其运营成本和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治理所需财政承担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与运行正常进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市、县)两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贴。其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按照规定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
第四十三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或者更新义务不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或者未对每日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或者未定期将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
(二)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
(四)未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环境整洁的;
(五)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或者未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六)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未执行联单制度和台账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二)“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三)“联单制度”,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填写五联单专用单据,分别由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执一联的制度;
(四)“台账制度”,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每天应当真实、完整和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方面信息的制度。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