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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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章 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四章 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五章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六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七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八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道路、公共设施、宣传设施和牌匾广告、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施工现场等的容貌,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规划、市政、房产、工商、公安、公用、交通、建工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证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占、挖道路加强管理,维护市容美观整洁。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对道路的清扫和垃圾的清运加强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或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批准占、挖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整齐。
(二)保持使用场地整洁。
(三)对挖掘现场进行围挡。
(四)按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道路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随地扔果皮、废纸、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垃圾。
(四)随地泼污水。
(五)随地便溺。
第八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承担各自门前卫生、绿化、秩序的“三包”任务。
第九条 市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清雪责任范围及时清扫、拉运。

第三章 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十条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人防和电业、邮电等部门、单位所设置的公共设施和标志,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规划、市政、工商、房产和建设综合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好公用厕所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在道路或水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船只,应保持车、船体整洁美观。

第四章 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牌匾、户外广告、标语的书写文字,应做到准确、规范和清晰。牌匾规格、形状、色调要与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除庆祝重大节日和省、市统一活动外,在主要道路悬挂大型标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悬挂。
庆祝元旦、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标语,要在节日假后三天收存;庆祝春节的标语,可悬挂到元宵节。
第十五条 海报、启事、招贴广告和各种宣传品,要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或指定的地点张贴。
第十六条 牌匾、画廊、招牌、橱窗、旗幌、户外广告等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各种霓虹灯、灯箱、门灯、要保持完好。

第五章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绿篱、花坛、草坪、绿地和雕塑等,要保持清洁美观,对死树、枯枝和栽植、养护作业遗留的残土、枝叶,要随时清理。
第十九条 在影剧院、体育馆(场)、火车站、电汽车客运站点、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准有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各项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类市场、摊区设置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容貌整洁美观。

第六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窗的改建和改变门面的装修,需经产权、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搭建棚厦、板障、门斗、围墙等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临街的建筑物,门窗、玻璃要齐全;墙壁破损时,要及时修整。
使用临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建或擅自改建阳台、平台;使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超越阳台、平台护栏高度堆放或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顶上堆放杂物。
在主要道路两侧新建住宅楼,要装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松花江南岸和太阳岛风景区房屋的临街面,除计划当年拆除、翻建、扩建或其他特殊情况外,每年五月一日前,要进行修整或粉刷。

第七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要搞好施工现场管理,材料、设备、临时设施等要摆放或搭设整齐。临街的施工现场要进行围挡。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竣工时,要清理、平整现场,对道路原有的设施要负责修复。
第二十七条 车辆驶出工地前,要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第八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市容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培训市容管理人员。
(五)负责市容管理工作的组织、宣传、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提出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要责令清除或限期整顿。其中情节轻微的,可进行批评教育,免予处罚;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二)在设有公共卫生设施的地点违反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五角至三元罚款。对单位随地倾倒垃圾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元至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元至五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审批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不得阻碍管理工作、破坏公共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五元以下的,由市容管理人员凭证执行;罚款六元至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所审批;超过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罚款五十元以上的,要下发《处罚决定书》。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市容管理部门申诉,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进行复议,做出《处理决定》,交区市容管理部门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区市容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
罚款收入和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一)主要道路 指我市目前规定的三十八条一类道路,即:友谊路、尚志大街、经纬街、中央大街、地段街、石头道街、西十二道街、新阳路、河图街、田地街、顾乡大街、康安路、兆麟街、红军街、中山路、大直街、学府路、一曼街、宣化街、文昌街、奋斗路、和兴路、南通街、
南马路、南极街、承德街、靖宇街、景阳街、公滨路、红旗大街、东直路、南直路、新江桥街、先锋路、和平路、大庆路、民生路、进乡街和市人民政府陆续批准的一类道路。
(二)公用厕所包括公共厕所和居民大院的民用厕所。
(三)第八条中的包“秩序”,指制止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贴乱挂、乱搭滥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阿城市、呼兰县和市郊城镇的市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0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5年5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198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五不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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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

银发〔2008〕13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2005年以来,部分省市的县及县以下地区试点设立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以下统称四类机构),这对于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证四类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管理

现阶段,农村资金互助社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比照当地农村信用社执行。经批准开办代理国库业务和代理国债业务的村镇银行,除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以外,还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财政存款。村镇银行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的交纳范围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计部门核定。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部门在“21129其他商业银行存款”科目下为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核算村镇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在“221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科目下开立账户,核算村镇银行划来的财政存款。

二、存贷款利率管理

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机构,其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四类机构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四类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三、支付清算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符合条件的村镇银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村镇银行的支付系统行别代码为“320”,行别类型为“其他商业银行”。村镇银行需要使用人民币票据凭证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统一制版、印制。票据凭证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组织订货和管理,结算凭证由村镇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村镇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需要使用汇票专用章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汇票专用章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6〕[2006]5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汇票专用章式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备案。刻制汇票专用章时,应选择经公安机关批准、具有承制公章资格的印章经营单位刻制。本票专用章的格式、内容和刻制按照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四、会计管理

四类机构的会计科目设置不需要审批。村镇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会计财务资料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4〕[2004]72号)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五、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

四类机构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要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向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监管报表,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资料。受目前金融统计数据通讯传输条件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现阶段暂以传真方式逐级将四类机构相关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

六、征信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四类机构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并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七、现金管理

四类机构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四类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要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票据兑付等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在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同时,应当留存该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四类机构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八、风险监管

四类机构要制定完备的规章制度,积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和相关制度规定,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审慎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根据本通知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密切协作配合,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鼓励、引导和督促四类机构以面向农村、服务“三农”为目的,扎扎实实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在不断完善内控机制和风险控制水平的基础上,立足地方实际,坚持商业可持续发展,努力为“三农”经济提供低成本、便捷、实惠的金融服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和各级银监局联合将本通知及本通知所列相关文件转发至相关单位。各地在政策落实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中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常住非农业户口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包括非全日制就业、短期就业、派遣就业、季节就业、兼职就业、远程就业的人员。
从事有合法经济收入的自由职业者以及原国有市属公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保。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如下:
(一)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或有开办灵活就业人员业务的镇区劳动保障分局(所)申报和办理参保手续;
(二)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首次参保或重新参保的只能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前已在单位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综合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如转换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须在每年5月23日前提出申请,6月份按新险种缴费,从7月份起享受新险种待遇。原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只能参加原险种。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因故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在3个月内办理续保手续,并足额补缴中断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停保,之后如本人提出申请要求再参保,视为重新参保。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年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缴费基数的11%缴交;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年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2%缴交。
第六条 参保人可选择按月、季、半年缴费或按年度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但不能跨社保年度缴费。
第七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以退休时所参加的医疗保险险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规定执行。
对参保期间多次变换医疗保险参保险种的参保人,若其办理退休时所参加的医疗保险为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以退休前缴纳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累加计算;若其办理退休时所参加的医疗保险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以退休前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年限中的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与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加计算。
第八条 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设为期6个月的等待期,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自第7个月起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但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从参保次月起按月划拨个人帐户金额。医疗等待期计入参保人连续缴费年限;
(二)参保人按参加的险种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救助金待遇;
(三)参保人适用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范围及其支付标准、转院诊疗、异地诊疗等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如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五)中断缴费的参保人,中断期内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如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且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只可以按补缴的月份补划个人帐户金额。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