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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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中央驻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其财政、计划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基金有偿使用回收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应遵循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单位按规定使用和权责结合、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审批、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在银行或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统一专户,用于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支出款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支出款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要与预算内拨款统一核算。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审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及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缩短资金周转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
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按照财权和事权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集中收取的管理制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除属国务院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审批。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和向企业的收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立项的申请和批准,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预算外资金,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全额上缴;
(二)一次性、临时性且数额较小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上缴;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
第二十条 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7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用于固定资产的支出,按国家规定立项,列入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期拨付;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后,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金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支出审批手续,保证正常用款。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应于月初7日内按收支计划拨付;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等方面支出的,应在接到用款计划后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
开户银行对财政部门已批准拨付的款项应及时拨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同级预算外资金,可按不超过20%的比例调控使用,也可按年末收支结余统筹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及时拨付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间歇资金的使用规模不得超过年度财政专户平均存款余额的25%;借出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和基金的稽查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本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分别情况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金额,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三)未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执收预算外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或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责令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或未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没收所购物品,可并处所购物品金额15%至30%的罚款;
(七)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没收资金、实物,可并处违法金额15%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部门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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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聘用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订立、变更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是指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环节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
劳动关系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和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原合同及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条 劳动合同除法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试用期;
(二)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职业培训事宜;
(三)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四)保守商业秘密责任;
(五)违约金;
(六)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经双主当事人协商,可选择订立其中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在矿山井下及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
用人单位对新招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目录》规定的学徒期和熟练期执行学徒期或熟练期制度,但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学徒期用熟练期。大中专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和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
用期。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定金,不得预收违约金,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招工录用或流动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
续订劳动合同,应有一方当事人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由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对约定的条款进行修改。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即办理变更劳动合同手续;若不能达成协议,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时;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达到了退休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停产、转产等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其下岗职工可签订下岗协议,下岗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用人单位不得和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聘用其他单位下岗职工,可与其签订聘用协议、劳务协议或与职工原单位签订借用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有权提出意见;认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使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由用人单位在15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包括社会保险、本人档案转移手续),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四章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而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行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招用劳动者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的赔偿,包括下列内容: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支付的录用费用;
(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费用。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赔偿损失的金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本人年工资额的3倍。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物)或定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故意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劳动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下列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劳动者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劳动者原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主要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劳动合同法制教育;
(二)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的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三)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调查、处理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后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文本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户口薄、身份证、毕业证、技术等级或培训证明、流动人员就业卡及务工许可证;
(四)劳动合同鉴证名册;
(五)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承办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是否具备招用职工的资格并符合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劳动者是否在16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三)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四)签订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报送鉴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应予鉴证;对不真实、不合格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一)设立内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台帐及报表等,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工作年限、合同期限、约定条款等实行动态管理;
(三)定期检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依法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制订和修订本单位的劳动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劳动保险、职工奖惩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考核标准,抓好日常考核;
(五)依法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签订、续订、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

证监发〔2007〕93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市场发展的需要,切实保证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31号)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如下决定:
  一、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并购重组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二)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
  (三)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
  (四)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包括: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
  三、并购重组委的组成方式、委员职责、工作会议程序和监督机制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