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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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民航、航运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识,组织职工群众进行自防自救训练,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八条 新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凡与防火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并在规定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消防监督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自动消防系统的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电气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防火负责人或安全保卫机构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展览活动和焰火、灯火晚会,必须由主办单位制订防火、灭火措施,并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在古建筑或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活动,应当先经文物、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饭店、旅馆、医院、影院、剧院、歌舞厅、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均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森林的防火工作。
夏收、秋收期间,农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有关部门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进行增建、改建。
村镇的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安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指定专人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费不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征收消防设施配套费。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设而未设现役公安消防队(站)或者现役公安消防队(站)力量不足的地方,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由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的公安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大型集贸市场;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
(三)大型专用易燃物资仓库、货场及储油、储气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
(五)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区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并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配备和调动,应当征求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应当加强消防业务训练,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服从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
邮电通信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消防监督机构。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灭火任务的车辆,免交过桥、过隧道等费用;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艇及其他船舶,免交泊岸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组织成立灭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火场总指挥员由现役公安消防队或公安专职消防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
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三十五条 对在灭火和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和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并由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起火单位于灭火后三十日内支付。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消防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第四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整改。有关单位应将整改方案报送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如要求延期整改,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的火险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可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报送的有关防火资料,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
第四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申请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报送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不准出厂、销售。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将进口的消防产品样品送省级以上消防产品检测中心复检,不合格的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灾害程度,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火灾调查,并在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后,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禁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未按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
(七)损毁消防安全标志,埋压、圈占、拆移、损毁消防设施,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拒不恢复原状或不作赔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饭店、旅馆、医院、影院、剧院、歌舞厅、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通道被堵塞而拒不改正的;
(三)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展览活动和焰火、灯火晚会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或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四)在城区搭建易燃简易建筑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逾期未拆除的;
(五)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的;
(六)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迅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未通知消防监督机构而贻误灭火战机的;
(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安装电气线路和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未经消防知识培训即上岗工作的;
(九)破坏火灾现场、扰乱火灾调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拒绝给报警人员或灭火人员提供方便的;
(十一)谎报火警,引起混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拒绝、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重大火险隐患,在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不予整改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另行规定整改期限;逾期仍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加处第一次罚款的百分之二十。
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且拒不整改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可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设计单位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可按工程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不符合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资质条件的,取消其施工资格,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对无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予以查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生产、维修的消防器材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予以查封或令其回修,并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处超过五十元不足二万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和取消施工单位施工资格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决定;需吊销许可证的,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建议,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十七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侵害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

决定或者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9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且拒不整改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可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处超过五十元不足二万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和取消施工单位施工资格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需吊销许可证的,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建议,由发证机关决定。”
三、删除“第五十七条被罚款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单或裁决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原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后边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区)”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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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市  长: 刘成鸣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五章 火灾救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对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依法负责本辖区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开展宣传教育。

  第四条 住建、房管、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及时向各职能部门通报审核、验收、备案抽查情况;

  (四)开展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对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督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超过保修期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宣传、广电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相关单位开展相关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报社、电台、电视台应当定期对防火灭火和自救逃生技能等消防常识进行宣传,对建筑消防设施火灾隐患进行曝光和公告,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文化、教育、卫生、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业内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落实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案件进行查处。

  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违法生产消防产品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建筑业主是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五条 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和设有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一般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三十二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建筑逐栋制订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第三十四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建筑,业主、使用人和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因维护或检修,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单位和建筑管理人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并依法签订相关维修、保养合同。

  第四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 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并遵守《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四十四条 发生危及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火灾救援

  第四十五条 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六条 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四十七条 建筑发生火灾时,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并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现场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扑救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管理人,是指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及时公开信息才能打造“阳光政府”

杨涛


今后北京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在不影响事故救援的情况下,要设置事故新闻发布地点,事故现场要设立新闻发言人,负责组织进行新闻发布、接受记者采访。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专门下发通知,正式在全市安全生产系统建立新闻发布制度。(《新京报》9月7日)
政府的信息原则上要公开,这已成为了共识。因为,政府的信息关系到公共利益,关系个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公民有知情权,同时,只有把信息公开,公民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另一方面,政府只有做到信息公开,政务活动才能做到高效、廉洁、勤政,顺应民意。而保证政府的信息公开的一个有效途径便是设立新闻发言人,接受媒体和民众的咨询和提问。因此在前一段时间,许多地方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法规,从中央部委到各级地方政府也先后设立新闻发言人。
然而,新闻发言人的设立并不能与政府信息做到公开、公民知情权得以实现、政府愿意真心接受民众监督之间划等号。前不久,审计署长李金华公布了有关中央部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报告,许多部委要么遮遮掩掩要么鸦雀无声,关键时候不见新闻发言人的影子。因而,新闻发言人未必不会被一些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作为应付民意的幌子,或者成为一种作秀的工具。
因而,看来要确保政府做到信息公开,不仅在于政府是否设立了新闻发言人这一形式,还要看到新闻发言人是否及时公布信息,接受咨询和提问。因为,有些事情如果不及时公开政府权威信息,就容易让小道消息满天飞,给民众造成心理恐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有些事情时过境迁,民众的注意力就会转移,政府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还有些事情如果不及时公开,民众的监督和政府的查处就不能及时到位,等到信息公开时可能因为时间久远造成搜集证据就困难,极可能让有关责任人逃脱法网。因此,政府信息不仅要公开而且要及时公开,不仅要设立新闻发言人而且新闻发言人要在第一时间出来说话。及时公开信息才能体现政府真心接受监督,才有利于打造“阳光政府”。
安全生产事故是关系到民众切身利益和全社会关心的大事。政府只有及时公开关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重要信息,才能制止谣言,消除民众的恐慌;政府也只有及时公开有关信息,才有利于民众和媒体揭露违法犯罪分子,唤起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督促政府完善监管职能。因此,笔者认为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在事故现场要设立新闻发言人的举措是一个明智之举,是积极打造“阳光政府”的重要表现。 
不仅于此,笔者希望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所有设立了新闻发言人的政府和政府部门,都应及时发布信息,并辅之以不及时公开信息和故意隐瞒信息或发布虚假信息追究单位领导和发言人责任的罚则。这样,新闻发言人就能真正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良好渠道,更好地发挥满足民众知情权的功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