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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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意见

教育部


关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意见
教育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继续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推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改革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自学考试制度的优势,促进终身学习体系的形成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近二十年的改革和发展中,初步形成了我国规模最大的社会化、开放式的教育形式,以学习方式灵活、费用少和考试严格赢得了良好的社会信誉,为一切愿意继续深造的公民提供了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自学考试在以学历教育
为主的同时,还根据需要积极发展非学历教育,考试种类日益增多,规模稳步发展,教育质量不断提高,已经成为满足人们终身接受教育,多渠道成才,不断提高职业能力和生活质量的重要途径,成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自学考试还在功能上不断扩展,通过对成人高校、民办高校进行的抽查、验收考试和学历认定考试,加强了国家对教育质量的管理,促进了开放式教育的健康发展。
21世纪是学习的世纪,终身教育将成为未来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趋势。《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要求,进一步“完善自学考试制度,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的教育网络,为适应多层次、多形式的教育需求开辟更为广阔的途径,逐渐完善终身学习体系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我国学习化社会形成过程中,自学考试将发挥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为广开成才之路创造良好的条件。
但是,自学考试要充分发挥其特殊作用,还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目前,自学考试的专业层次结构和考试类型尚不能适应社会多样化的需求;考试作为主要的评价手段,其科学性和标准化有待进一步提高;自学媒体形式单一;对自学考试育人规律的研究不够,对社会助学、个人自学等
教育教学活动指导监督相对薄弱;考试管理方式和手段相对滞后;自学考试管理机构、队伍现状与事业发展严重不相适应;自学考试作为一种教育制度尚有许多深层次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自学考试的特点、优势有待进一步发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全教会
精神,充分认识自学考试在我国教育事业中,尤其是学习化社会形成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转变只注重传统学校教育的观念,转变自学考试不是教育形式的认识,必须将自学考试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自学考试工作的领导,研究自学考试长远发展中的问题,在政策、宣传、机
构、队伍和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充分发挥自学考试的特点和国家考试的评价功能,促进社会化、开放式终身教育体系的形成,使自学考试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发挥更好的作用。
二、今后五年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今后五年的工作目标是:以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推进素质教育为宗旨,适应终身学习的需要,充分发挥自学考试的特点,深化改革,完善自学考试制度,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探索并扩大服务领域,为适应多层次、多形式的教育需求开辟更为广阔的途径。
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专业建设 1998年,我部颁发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与专业基本规范》,为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质量奠定了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和全国考委的部署,积极
稳步地完成专业调整工作。在调整过程中,要特别注重研究社会需求,充分体现自学考试的特点,根据社会需求和开考条件设置开考专业,要在原有特色的基础上,面向农村、行业、区域开设应用性、职业性的专业,重点培养在生产、管理、服务第一线工作的应用型人才。积极探索具有自
学考试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建立与社会紧密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要在巩固发展专科的同时,有选择地积极发展本科,特别是独立本科段专业,以及开展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
2.做好以课程内容改革为核心的自学媒体建设 自学媒体在自学考试教育形式中占有特殊重要地位,课程自学考试大纲、教材、自学指导资料和实践性教学设施等媒体是实现教育目标的必要手段和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全国考委要逐步建立自考媒体研究和建设基地,加大媒体建
设力度。要按照专业调整和培养目标的要求,建设有自学考试特点的自学媒体。改变过分强调学科体系、脱离社会需求和考生实际的状况,克服理论偏多、偏难、偏深的倾向,注重实践性和应用性,要及时反映学科内容的新发展,利用多种形式和技术手段,开发文字、音像、多媒体学习资
料,以及适合农村和基层考生使用的“学习包”、“实验车”等学习实验设备。要用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特别要注意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网络课程,开展网上助学,要逐步形成高质量、多形式、系统配套的自学媒体,为自学者提供多种助学形式,满足他们的不同选择。
自学媒体要实行主渠道供应。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把自学媒体的供应工作纳入自学考试工作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征订供应工作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盗版,净化自学媒体“市场”,确保主渠道畅通,使每个考生能买到正版书,彻底解决考生购书难问题。
全国考委要按照专业调整的要求按时完成全国统考课程的考试大纲、教材等自学媒体的编写、出版和供应任务。各省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抓好非全国统考课程的考试大纲和教材的建设,确保专业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3.改革考试内容和形式,加速考试管理标准化、信息化进程 自学考试不仅仅是对考生自学结果的检验,还有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的功能。全国考委要重视对命题和考试管理的研究,充分发挥考试的导向作用,引导学生全面掌握所学专业的基本知识、理论和技能;要根据培养目
标的要求,改变在命题指导思想、考核内容、分数评定、主观题评卷等方面与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不相适应的现象,提高考试质量。
考试形式的改革要适应大规模、多次数考试的需要,分阶段对命题工作方式、题库建设、评分制度、考试组织形式进行规划、实施。从2000年开始,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国家题库的建设;选择个别课程进行计算机考试的试验;加强对实践环节考核的研究,选择部分课程制定
实验实习考核大纲,利用多种教育资源,建设稳定的实验实习基地,针对不同课程和学习对象,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实践性学习内容的考核,弥补自学考试中实践性学习环节薄弱的缺陷。
要积极推进考试管理和组织方式的改革,加速自学考试的标准化、管理信息化进程。全国考委将用两年时间在全国推行自学考试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在统一的软件平台上分级管理,信息共享。要从自学考试长远改革发展需要出发,积极探讨规范化、现代化考试基地建设和职业化监考队
伍建设,解决场所、设备、人员等必备条件。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大胆试验,创造经验,推进在新技术条件下考试组织方式的改革。
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考试管理,坚持“教考职责分离”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法规,依法治考,加大考风考纪管理力度,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保证这项国家考试的质量。
4.加强对教育教学过程的指导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积极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参与自学考试的教育活动。自学考试教育过程社会化的特点,要求加强对自学考试教育教学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关于印发〈关于高
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考试〔1995〕8号)精神,指导各类教育机构和助学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按照自学考试的特点帮助考生完成教育过程。同时,要注意发挥作为非政府机构的行业协会的作用,使社会助学活动形成自我约束和评
价的有效机制,促进自学考试教育健康发展。
各级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和助学组织要根据自学考试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强对考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将政治思想品德教育渗透到教育教学全过程,提高考生的思想道德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要依靠各级人民政府,对自学考试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就业协助,为他们的就业和创业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5.积极稳步推进自学考试面向农村的工作 “九五”期间,全国考委把面向农村发展作为战略重点,取得了显著成绩。大批自学考试毕业生活跃在县和县以下农村,有效地向农村输送了实用专门人才。一些地方自考毕业生已成为“科教兴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力量。各省
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继续坚持做好自学考试面向农村的工作,加强政府统筹,制定鼓励扶持政策,将自学考试纳入农村教育发展规划,与农村综合改革结合;要研究农村的实际需要,开设一些有助于农民致富,有助于实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的专业;要转
变观念,在坚持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打破一些固有的模式,在培养目标、培养规格、课程组合、考试内容、学习方式等方面更加贴近农村实际、贴近学习对象。
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深入研究农村考生学习中的困难,充分利用多种教育资源,切实解决助学辅导问题。要发挥地方政府统筹协调的作用,利用农村的各种教育资源和音像等现代教育技术,把辅导活动送到基层;要因地制宜推进农村乡镇自学考试服务站点和县助学中心的建立,为
农村考生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6.大力发展非学历的证书考试 在办好自学考试学历教育的同时,应积极拓展非学历教育的证书考试。要总结与部门、行业合作开考的经验,发挥部门、行业的积极性,加强产学结合,使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符合行业的实际需要;要逐步实现自学考试学历教育与部门、行业结合的非
学历的专业等级证书考试共同发展的格局,以适应社会各方面对继续教育和终身学习的需求。
7.开展对各类开放教育的学历认定考试 随着办学体制和高等教育体系结构改革的不断深入,高等教育将更加开放和多样化。要认真研究作为国家考试的自学考试的检测评价功能,继续做好电大注册视听生考试及民办高等学校学历文凭考试工作。逐步建立适应开放教育所需要的质量
评价体系,成为国家对开放教育进行质量管理的有效手段。
8.加强检查和评估 检查、评估是现代教育管理和依法治教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加强自学考试的法规建设,全国考委要以自学考试法规、政策、业务规范为依据,对各省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作为教育决策、改进工作、考察干部、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保证
自学考试事业健康发展。
三、建设适应自学考试改革发展需要的工作机构和队伍
高效率的工作机构和高质量的工作队伍是实现自学考试改革发展目标和任务的组织保证。随着自学考试事业的发展,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与事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影响自学考试的健康发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强
自学考试工作机构的建设,充实必要的人员、设备配置,保证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
1.进一步健全自学考试工作机构 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是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授权管理自学考试的机构,各地应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及时充实、调整相关人员,定期研究自学考试工作,特别要把自学考试置于教育全局之中,研究其改
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解决其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是自学考试工作机构,承担着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得随意撤销。其内设机构要适应国家考试制度和开放教育形式的要求。全国考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地自学考试工作的检查和评估,凡
是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不健全的地区不得组织考试。
承担主考任务的高等学校,要把自学考试工作作为学校工作的组成部分,作为面向社会多种形式办学的重要途径,列入学校工作任务。在机构调整改革中,自学考试办事机构不得削弱,要在保障基本编制的基础上根据考试规模和开考专业数配备足够数量具有相应学历层次的专业人员。
从事、参加自学考试工作的教师要计算工作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核定所属学校编制时,要考虑学校承担自学考试工作的需要。
2.加强人员培训,重视科研工作 要重视自学考试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能力的提高,开展岗位培训,逐步作到持证上岗,对考核不合格人员应调整,自学考试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和服务意识。要关心自学考试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健康,采取措施保证工作人员的休整,改变
长期疲劳、紧张的非正常工作状态。
要加强自考的科研工作,加强科研队伍建设,各级自考办要组织力量研究自学考试的特点和育人规律,指导自学考试的改革和发展;要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加强对自学考试的研究,特别要重视对自考发展的长远研究,重视现代信息技术对自考未来发展影响的研究。
3.加大经费投入,加强经费管理 自学考试的经常性运作经费主要来自考试收费,但一些基础性的建设仍需要依靠各级政府的投入。政府在加大经费投入的同时,并应在收费政策上给以支持。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加强经费管理,严格进行成本核算;地方自考部门对考试收费的使
用要统筹兼顾各方面的需要,分配使用要科学合理,以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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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复合竹地板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复合竹地板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税[2005]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了部分木材产品的出口退税,其中包括海关商品代码的头四位“4409”章节项下的木材、木地板。由于当时竹地板没有单独的商品代码,与木地板一同归入“4409”章节中,使出口竹地板不能取得出口退税。2005年国务院税则委员会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5年版)》的“4409”章节中增加竹地板商品名称,税则号为“44092011”,将木制地板与竹制地板加以区分。为体现出口退税政策的调节作用,现将多层复合竹地板有关出口退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税号44092011项下的“一边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濒危竹地板条、块”(海关商品码为4409201110)的出口退税率核定为0%;
二、对税号4409201l项下的“一边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其他竹地板条、块”(海关商品码为4409201190)的出口退税率核定为13%。
三、上述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析银行处理信用证单据的法律规则及案例
黄亚英*
(本文已发表于中国法学类核心期刊2004年第1期)
[内容摘要]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相关银行在处理信用证单据时的规则和责任已成为诸多此类法律纠纷的焦点。本文紧密结合国际著名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了下列四个问题:(1)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2)独立审单责任;(3)拒受通知的内容;(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关键词] 信用证 严格相符原则 单据不符 拒受单据 拒受通知
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经贸中最主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证业务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根据已被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银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单据买卖中的单据提交、传递、审查和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产生的银行拒绝付款“买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信用证单据处理的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和判定相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文将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的规则和规定入手,结合国际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对信用证单据处理中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则和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
《UCP400》对开证行处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迟地通知寄单行或受益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条e款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开证行违反以上c、d这两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它都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受单据。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迟”呢?对此,克里斯托弗·斯托顿法官在“Seaconsar Far East Ltd诉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一案 的二审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与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不易十分明确,这一时间的长短将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多少、详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旦审单完毕并作出了拒受单据的决定,那么下一个相对简单的任务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由于已经给了银行合理的时间审查单据并作出决定,所以银行在履行随后的通知义务时便没有理由再拥有一段时间。按照《UCP400》规定,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期限是前后连贯和接续的。也就是说,开证行首先依第16条c款在合理时间内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它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就开始了第二个时间,即依第16条d款不得延迟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
《UCP500》则将原《UCP400》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规定在了现在的第13条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的通知义务现规定在《UCP500》第14条d款(i)项中。虽然《UCP500》将履行审单义务和履行拒受通知义务的总计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对这两种义务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从《UCP500》第13条b款来看,其中的“合理时间”仍未明确量化。该“合理时间”包括了审查各种复杂程度不同的单据并作出是否接受决定所占用的时间。而第14条d款(i)项中的“不得延迟”则是对作出拒受决定后紧接着的下一个程序的时间要求。因此,英国上诉法院在“Seaconsar案”中关于上述两种义务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释和区别,仍对《UCP500》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从《UCP500》的整体条文结构分析,也可看出对这两种义务的区别规定。《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违反了第14条各款项规定,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UCP500》对违反第13条b款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方法。《UCP400》则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两种义务的任何一个都将使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这一点与《UCP500》有着明显的不同。
总之,按照《UCP500》的规定,在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在审单和决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时间,但却毫不延迟地发送了拒受通知,则不能援引第14条e款剥夺它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审单并作出了拒受决定,但却拖延了发送拒受通知的时间,则依第14条e款,它将无权宣称单证不符。例如,某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合理时间本应为三个银行工作日。假设甲银行用了六个工作日完成了该信用证单据的审单并决定拒受,且在第六日当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可以认定甲银行违反了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但却未违反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故不能适用第14条e款剥夺甲银行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假设乙银行仅花费了两个工作日便完成了对该信用证单据的审查并决定拒受,但乙银行却在时隔两个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虽然乙银行未违反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而且乙银行处理单据的总计时间仅为4个工作日,比甲银行总计6日的时间还要短,但乙银行却因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其后果将导致乙银行按照第14条e款丧失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当然,上述关于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绝对化,因为银行确会因内部业务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员病休、出差等客观原因,在发出拒受通知的过程中花费必要的时间,但只要总计未超出七个工作日,而且银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宜仅以作出拒受决定与发出拒受通知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来判定银行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
无论如何,上述规定和分析已明确表明,当排除了可以抗辩的客观原因时,一旦银行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允许它将此决定予以通知的时间是非常短的,应该越快越好。
二、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
《UCP500》第14条第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受单据(refuse the documents)。《UCP400》第16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是确立了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non-delegable and independent duty)。这一责任的法律含义首先在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
虽然按照《UCP500》第14条c款规定,银行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撤除不符点。但这种联系的前提条件是银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是否进行联系本身也由银行自行决定。有学者指出,就第14条c款的法理含义而言,只有当开证行充当独立的和可信赖的付款人,而不是开证申请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时,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是为了就单据不符作出一项共同的决定,那么开证行与申请人的这种联系就是非法的。支付还是拒付的最终决定权还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联系仅限于在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受不符单据的情况下,获取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 这种联系的目的决不是让银行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ayerische 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诉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一案 中,开证行在同一信用证项下收到议付行递交的两单套据后,没有独立地进行审查,而是将单据转递给了开证申请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申请人用了四天的时间寻找了一切可能的单证不符点,最后向开证行发信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开证行则将申请人拒受单据的信,连同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又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开证行在转发该信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拒绝接受单据,而只是指出:“进口方(即申请人)未接受所附单据,单据中包含下列不符点,具体参见进口方信函。”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指出,无论如何,开证行在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本案中开证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它只不过充当了一个“邮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独立的审单责任。银行的这一错误行为应被视为违反了《UCP500》第14条b款而不是d款。对违反第14条b款的法律后果,在《UCP500》第14条e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所以曼斯法官进一步认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开证行违反第14条b款的主张和理由将导致开证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方面,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中的开证行向位于另一国家的受益人开出了一份即期可议付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注明受《UCP500》约束。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并由当地一家银行进行了议付。议付行则从位于美国的偿付行得到了偿付。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因发现两处不符点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议付行对开证行指出的不符点无异议。不符点也按银行业务的普遍作法提示给了开证申请人。随后开证行收到申请人要求放弃不符点的指示。此时开证行则未遵照申请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条d款(ⅲ)项向议付行索还已给予该银行的全部偿付款项及利息。该议付行对开证行的索还要求予以拒绝,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已签字表示放弃不符点,且议付行也已拿到了申请人这项签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愿退还已收的议付款项,原因在于其货物经查已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用银行保函提走。所以,即使受益人退款后收回了提单,它已无法凭提单控制和拥有货物。此案纠纷发生后,开证行提请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 Banking Commission)发表咨询意见。该委员会答复指出,虽然开证行可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但即使申请人放弃了所有的不符点,这种放弃也不当然约束开证行去接受单据和付款。另外,就受益人因申请人通过向船公司出具银行保函提走货物而不愿退款这一情节,该委员会认为也与开证行无关。因为此时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仍由开证行掌管,而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该单据有关的货物及/或受益人、申请人是否同意的行为 。
三、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
按照《UCP500》第14条规定,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审查单据后如果决定拒绝接受,则应向递单行或受益人发出拒受通知。该通知除了发出的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的要求外,其内容也必须符合第14条的规定。那么仅从内容角度而言,何谓有效的拒受通知呢?从《UCP500》的规定和已有司法判例的解释来看,拒受通知必须同时明确地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第一,明确告知本银行已决定拒受单据;第二,叙明本银行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第三,说明本银行对已收到的所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否留存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由于这三项内容都已包含在了第14条的条文之中,故依第14条e款的规定,如果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产生缺陷,无疑将使银行丧失主张单证不符和拒付的权利。这一法律后果对银行也是极为不利的。
在“Bankers Trust Co诉State Bank of India”一案 中,开证行审单后向通知行电传告知单证不符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该电传同时指出,单据的具体不符点容后另告。时隔两天,开证行又电传告知了具体的单据不符之处。但后一份电传已超过了本案的合理审单期限。显然,本案开证行在有效期限内发给递单行的只有第一份电传。该电传的内容虽然说明了单证不符并决定拒受,但未具体列明各项不符点,因而不符合关于“叙明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这一要求,属内容无效的拒受通知。前面提到的“Bayerische案”,也涉及到拒受通知的内容问题。该案开证行收到了议付行递交的两套单据,但在随后的拒受通知中只附上了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对另一套单据存放何处或是否退还,该通知函中只字未提。曼斯法官将这一疏漏视为违反了第14条d款(ⅱ)项,他认为这一疏忽也应使开证行无权宣告单证不符。《UCP500》第14条d款(ⅱ)项规定,拒受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留银行保管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这一规定的目的除说明被拒绝接受的单据仍归属递单人支配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强调了不能轻视任何单据所代表或包含的价值。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只适用于某些单据而非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全部单据,那么上述款项的意图是无法实现的。本案开证行拒受通知恰恰没有说明全部单据是否留候处理或已退还,而只退还了其中某些单据,这正是该通知内容上的错误之处。
中国银行也遇到了这方面的麻烦。在美国法院2000年审理的“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诉Bank of China”案中,开证行通知交单人单据不符。开证行在该通知中指出了有关的不符点并告知正在与申请人联系,促请放弃不符点。就在适用于本案信用证的《UCP500》第14条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过后,开证行又发出了一份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法院认为,只有第一次的通知是在有效期限内发出的,但该通知没有指出或说明开证行是否已决定拒受单据。法院据此判决指出,因开证行未能发出有效的拒受通知,依照《UCP500》第14条e款,本案开证行已无权主张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不符。
四、银行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UCP500》第14条不仅规定了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的内容、时限,而且还限定了该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第14条d款(ⅰ)项要求银行对拒绝接受单据的决定,“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 《UCP400》第16条d款对此作了相同规定。上述规定明确表明,银行必须使用电讯方式传递拒受通知;而只有当银行与递单人之间无法进行电讯联络时,才能采用其它传递方式。即使在采用其它传递方式时,如果存在多种其它传递方式的,则银行还应从中选择更为快捷的方式。例如,开证行与递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之间的通讯联系存在有效的传真或电传方式,同时还存在特快专递、航空信函、普通邮件方式, 那么,《UCP500》或《UCP400》则要求拒受通知只能采用传真或电传这两种电讯方式,而不能采用后三种方式。只有当前两种方式不存在或因意外原因中断,才可在后三种方式中选择最为快捷的方式。
《UCP290》第8条e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采用了“必须以电报或其它快捷方式”的规定。总之,国际商会限定传递方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拒受通知的传递时间减少,使受益人能尽快改正不符点或尽快对拒受单据下的货物进行处理,以免延误时间后因市场波动造成单据持有人经济损失。但随着电传和传真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到了修订《UCP400》和《UCP500》时,电传和传真已成为比电报更加方便的最快捷的通讯方式(当时电脑网络通讯尚不发达),所以将“电报”(cable)改为了“电讯方式” (telecommunication)。而且为了推进先进电讯方式的普及,也为了避免对传递方式的选择性规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将“其它快捷方式”的采用严格限定在无法使用电讯方式的前提条件之下。
在“Seaconsar案”中,信用证项下单据是由受益人公司的销售经理阿彼诺先生(Mr.Appiano)在伦敦当面交给了开证行的信用证部经理曼苏瑞先生(Mr.Mansouri)。连同单据一起提交的还有一封用受益人Seaconsar公司文头纸打印好的信函,该文头纸上印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及在香港的电传号码。信函的内容是“你们的电传须发给我公司在意大利的办事处,其电传号为“212085,SEAR.M”。曼苏瑞曾当场指出了所交单据有七处与信用证不符。后阿彼诺修改纠正了四处不符点,仍有三处不符点。随后曼苏瑞当面通知阿彼诺,单据已被拒绝接受并留存开证行听候受益人处理。受益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开证行的上述口头拒受通知违反了本案适用的《UCP400》第16条d款,因此按该条e款规定,银行无权拒受单据。被告开证行抗辩指出:第16条d款只是为了确保“不得延迟地”发出通知;在双方经办人会面的情况下,没有什么方式比口头通知更快了。而且当时交单的人是阿彼诺先生,他本人就在伦敦,如果电传到香港或意大利都会出现延迟。这一抗辩理由曾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但二审上诉法院未予采纳。上诉法院认为,在适用第16条d款时遇到的关键问题是,当时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拒受一事是否可能;如不可能,方可选择其它快捷方式。另外,“不得延误”是对发出通知时的时间要求,它与该通知本身传递方式方面的要求是两种不同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使用电讯方式还是其它传递方式,银行都必须在通知的发出时做到“不得延误”,至于按规定的传递方式发出以后的传递过程的快慢则与银行无关。法院还认为,银行的义务是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Seaconsar公司,而非阿彼诺先生本人。但上诉法院最后指出,尽管本案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是可能的,但如果单据是在受益人(或寄单行)的高级职员在场情况下递交的,并且该高级职员本人亲自去银行联络,那么在这种条件下可以口头通知他本人,而不需要传递给外地的另一个人。上诉法院的最后判决实际上认可了在双方经办人会晤的特殊条件下,银行可以在口头或当面递交方式与电讯方式之间作出选择。也有人在评析该案时提出了另一种不同的观点,即一旦银行与递单人的合法代表发生面对面的接触时,彼此间显然已无法当面进行电讯联络。也就是说,此时以电讯方式通知已成为“不可能”,故可以选择口头或当面递交这种“其它快捷方式”进行通知。所以该观点认为本案开证行口头方式的拒受通知符合《UCP400》第16条d款和《UCP500》第14条d款(ⅰ)项的规定。
在涉及拒受通知传递方式的另一“Bayerische案”中,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提出单据不符的信函后,将该信函连同收到的一套单据以快信的方式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从本案事实来看,开证行在完全可以使用电讯方式的情况下,却使用了快信方式,而快信方式显然不属于电讯范畴,故法院认定开证行使用快信通知拒受单据之事违反了《UCP500》第14条d款(ⅰ)项的明确规定,并依第14条e款判定本案开证行因此无权主张单证不符。
综上所述,信用证交易中的严格相符原则已成为制约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该原则虽然内涵丰富,适用广泛,但它的具体要求及其实施则需要一系列具体规则的制订和执行。本文的研究充分说明,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些法律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Abstract] In operations of letters of credit, all parties concerned deal with documents. The rules and responsibilites of banks in the processing of documents tendered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have constituted the focus of 1egal cases, Based on case study,this article considers the following topics:(1)time limits in the processing of documents by banks;(2)the non-delegable and independent duty of banks to determine whether to accept the documents;(3)the substantive components of the notice of rejection;(4)the form of the notice of rejection.
[Key Words] letter of credit strict compliance rule discrepancy refuse the documents
notice of rej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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