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5:18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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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工商局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组织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表式附后)。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应附送资金平衡表等有关报表。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结合企业单位财务决算中国家基金增减变动的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登记的企业单位予以更正或重新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经济性质;
(五)主管单位;
(六)资产总额;
(七)注册资金总额,国有资金所占比重;
(八)实有资金总额,国有资金占实有资金的比重。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经济性质发生变更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被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并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妥善处理,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哄抢或变相瓜分。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和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制度,了解并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定的财务管理部门不予开具资金信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企业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团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自行制定,并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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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试行“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7年6月30日,国家海洋局

为贯彻今年海洋工作会议精神。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现将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在天津召开的海洋仪器工作会议上制订的“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印发到各有关单位试行。在试行中请各单位注意搜集各方面的意见,以便使本暂行规定逐步完善。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是海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海洋调查和科研的正常进行,必须多快好省地发展海洋仪器。在研制工作中,应切实贯彻党的各项科研方针和技术政策,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既要有革命干劲,又要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按章程办事。
第二条 为达到上述要求,在总结我局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国家海洋局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统一工作程序,确保产品质量,促进科研、生产和使用三结合。
第三条 本规定尚系暂行办法,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经验,加以修订和补充。

二、研制程序的划分
第四条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划分四个阶段:
1、任务提出;
2、课题方案的制订、论证及任务下达;
3、整机研制和试用;
4、鉴定验收。

三、任务提出
第五条 各研制单位承担的任务主要有三个方面:
1、国家海洋局根据海洋发展规划中确定的任务;
2、国防和国民经济部门委托国家海洋局承担的研制项目;
3、国家海洋局下属单位自己提出的研制项目。
第六条 上述一、二两方面的任务,由国家海洋局以任务说明书的形式通知研制单位。任务说明书的内容包括:目的意义、明确的技术指标、使用条件、完成形式、研制期限、是否重点课题等项。国家海洋局下属单位自己提出的研制项目,须报海洋局审批。

四、课题方案的制订、论证及任务下达
第七条 研制单位接到任务说明书后,着手制订和论证课题方案。为搞好这项工作,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发扬技术民主,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实行研制、生产和使用三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方案制订和论证主要包括:各种方案的比较、说明方案的先进性,并且明确技术关键,抓住主攻方向,进行必要的原理实验;同时,对科研人员的设计思想、方案原理的正确性、技术指标的合理性、关键技术实现的可能性、元器件对批量生产的适应性、操作使用的实用性,以及研制成果的经济价值进行论证。
第九条 方案论证会,重点项目由国家海洋局主持,一般课题由局委托研制单位主持。会议对方案提出评价和修改意见。经方案论证会确定的研制方案,须报海洋局审批。方案经局批准,由局正式下达任务书,即课题成立。承担国防和国民经济部门研制课题的单位,须同提出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条 课题一旦成立,研制单位不得轻易改动研制方案。研制过程中如发现方案不符合使用要求,无法实现技术指标时,研制单位应当向海洋局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对原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撤销课题。

五、整机研制和试用
第十一条 整机研制试用阶段一般分为试验样机的研制、海上试用和正式样机的设计研制三个过程。
第十二条 试验样机,要求主要技术指标、使用条件符合设计方案,并具备稳定性和可靠性,能够实际操作使用。试验样机经过组装调试,须到海上做必要的现场试验。海上试验以研制单位为主,使用单位派人参加。
第十三条 试验样机经评定考核合格后,交付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试用。试用计划由研制单位同使用单位共同拟定,要求结合海区环境和气象条件的特点,对仪器进行反复的海上试用,一般海洋调查仪器,试用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年。试验样机海上试用,以使用单位为主,研制单位为辅,鉴定部门应掌握试用情况。使用单位负责编写试用报告,并会同鉴定部门对样机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试验样机交付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试用的评定考核工作,重点项目由国家海洋局鉴定委员会负责,一般项目委托研制单位和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共同组织,邀请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试验样机经过海上试用,研制单位进一步改进、完善和提高,设计研制出正式样机,即可供生产厂新产品试制的样机。需要批量生产的仪器,正式样机设计研制过程中,生产单位应派人参加。正式样机成功后,需到海上做现场试验,并由研制单位编写正式样机试验报告。

六、鉴定验收
第十六条 正式样机的鉴定和验收,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1-3台正式样机;
2、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仪器性能稳定可靠;
3、完整的图纸;
4、全套技术文件(关键工艺、调试方法、实验室报告、海上试用报告和正式样机海上试验报告)。
第十七条 正式样机的鉴定和验收工作主要包括:审查技术文件、图纸和试用报告;审查通过鉴定大纲;进行仪器性能测试;做出鉴定结论和评价。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和需要批量生产的项目,由国家海洋局鉴定委员会主持鉴定;不需要批量生产的一般项目,委托使用单位负责验收。
第十九条 经过鉴定和验收,需要批量生产的仪器,鉴定委员会将正式样机和全套技术文件、完整的图纸移交生产单位;不需要批量生产的专用仪器和设备,移交给使用单位。

海洋仪器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
第一条 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是落实科研成果,开展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为扎扎实实地搞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国家海洋局组织的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科研正式样机和完整的产品图纸、关键工艺等技术文件,一并移交给新产品试制单位后,试制单位才能进行新产品的试制。承担试制的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或委托的新产品试制任务,应制订进度计划,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承担新产品试制任务的单位,在进行新产品的试制过程中,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行工人、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和研制、生产、使用两个三结合。
第四条 产品图纸的编号、材料牌号、技术条件标注等,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
第五条 新产品试制所需的原材料、配套件及外购件,由承担试制单位提出计划,按照物资供应关系解决。试制经费应逐项进行预算,要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新产品的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二台以上样机;
二、具备全套与产品相符的设计图纸(包括总装图、组件与分组件图、零部件图、原理图、电气系统图)及产品技术条件、使用和维护说明书;
三、具备产品的检验规程;
四、具备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艺规程和专用工艺装备;
五、提供海上试验报告。
第七条 新产品的鉴定,重大项目由国家海洋局主持,一般项目由试制单位邀请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进行。
第八条 鉴定合格的新产品样机,由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试制单位需要留作试验或生产用的样机,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留用。
第九条 新产品必须鉴定合格后,才能转入批量生产。
第十条 转厂的产品试制生产,按新产品试制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已生产的产品,在长期使用中,有关单位提出技术革新或改进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下达或委托生产单位改进或改型,承担单位应制订进度计划,并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需要鉴定者,其要求同本规定第六、七、八条。
第十二条 凡已批量生产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产品技术指标下降,不符合使用要求者,由生产单位负责整顿。


关于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设部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市[2004]23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各铁路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青藏铁路公司,工程管理、建设开发中心,集装箱公司,各铁路客运专线公司筹备组: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也是促进建筑业改革开放、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的根本保证。为继续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体系,进一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建筑业改革目标,适应铁路建设需求,建设部和铁道部决定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现通知如下:

  一、近期铁路建设市场开放的范围

  1.设计。具有甲级公路(公路、特大桥梁、特大隧道)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路基、桥梁、隧道设计工作,具有甲级煤炭(矿井)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隧道设计工作;具有城市轨道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部分站前和站后的设计工作。

  2.施工。具有公路施工特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铁路土建工程施工;具有水利水电施工特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铁路路基、隧道施工;具有矿山施工特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铁路隧道施工。

  3.监理。从事过高速公路工程监理的甲级监理企业可以从事铁路土建工程监理;从事过大型矿井工程监理的甲级监理企业可以从事铁路隧道工程监理;从事过城市轨道监理的甲级监理企业可以从事铁路工程监理。

  二、相关事项

  本次准许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具有公路、煤炭、冶金和市政甲级设计资质的企业,按铁路甲级设计资质参与勘察设计投标;具有公路、水利水电、矿山特级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按铁路施工特级资质参与铁路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投标;具有公路矿山(井工矿工程)、城市轨道甲级监理资质的企业,按铁路监理甲级参与铁路监理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