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26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200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建筑工业化的步伐,节约能源,减少城市噪音及粉尘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生产企业集中搅拌、商品化供应的混凝土。
第三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二环以内施工的建设工程,二环以外城6区范围内的重点工程、高层建筑、住宅小区及一次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具备商品混凝土生产条件的企业自产自用的除外。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混凝土道路、桥梁、高层建筑、框架结构工程,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合法经营。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其产品应符合使用单位的要求并按要求提供试验报告。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预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时,应遵守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关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并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设计强度、供应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混凝土泵送车辆指定行驶线路。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清洁,不得在运行途中撒漏混凝土。清洗车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三)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未进行检验的;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由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以及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所处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 〔2009〕86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
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牧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农村牧区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农牧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牧民普遍参保。
(四)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并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牧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牧区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保。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牧区居民应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参保人员也可以超过500元的档次自愿选择多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嘎查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嘎查村委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及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给予补贴,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一)政府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二)对参保人员缴费实行缴费补贴:缴费金额为100元的,补贴标准为30元;缴费金额为200元的,补贴标准为35元;缴费金额为300元的,补贴标准为40元;缴费金额为400元的,补贴标准为45元;缴费金额为500元及其以上的,补贴标准为50元。
自治区依据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三)在上述标准基础上,盟市、旗县(市、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负担。
(四)对重度残疾人、农村牧区低保户,政府按100元的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五)最低标准的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参保人员缴费补贴以及自治区提高的基础养老金,由自治区各级财政负担,其中,自治区财政负担50%,盟市、旗县(市、区)负担50%。自治区补贴依据各盟市财力状况划分为三类,对困难地区给予倾斜。
第四章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旗县(市、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分别记账。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自治区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确定并适时调整。
(一)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对年满70至79周岁的另加1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另加20元。
(二)在上款规定标准基础上,盟市、旗县(市、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补贴。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六章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牧区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鼓励中青年农牧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鼓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业务经办与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农牧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按照全国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牧区社会服务资源,加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系统建设、档案管理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八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试点地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嘎查村委会每年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应按照本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当地的试点办法,做好制度的衔接工作并逐步过渡,实现全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后,按农村牧区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以及农村牧区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享受的相关待遇,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