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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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1980〕8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二月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可捕、采标准。
(一)水生动物。水生动物一般以达到性成熟作为可捕标准。为了便于执行,对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及其可捕标准(长度)规定如下:
(1)海水鱼:带鱼,肛长二十二厘米以上;小黄鱼,体长十六厘米以上;鳓鱼(鱼加会鱼),叉长三十一厘米以上;真鲷(加吉),体长十九厘米以上;梭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鲻鱼(白眼),体长三十厘米以上; 高眼鲽鱼(冷水板),体长十六厘米以上;鳎鱼(鳎米),体
长三十厘米以上;鲳鱼(镜鱼),叉长十五厘米以上;白姑鱼(白米子),体长十七厘米以上;黄姑鱼(同罗),体长二十三厘米以上;鲐鱼,叉长二十二厘米以上;鲅鱼,叉长四十五厘米以上;鲈鱼,体长五十厘米以上;鱼加免鱼(鳘鱼),体长五十厘米以上;斑鱼加祭(磁鱼、汽泡子
)。叉长十五厘米以上;梅童鱼(吉头),体长七厘米以上。
(2)淡水鱼: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青鱼,体长三十五厘米以上;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以;鲢鱼(白鲢),体长三十三厘米以上;鲫鱼,体长十三厘米以上;鳙鱼(花鲢),体长三十三厘米以上;鲂鱼(团头鲂),叉长三十厘米以上;鳊鱼,叉长二十厘米以上;鳜鱼( 花
鱼、桂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红鳍 (翘嘴鲢),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善鱼(黄、白善),肛长三十厘米以上;细鳞鱼(桦鱼),体长四十五厘米以上。
(3)虾蟹类(蟹类体长从头胸甲中央剌到甲后缘的距离):对虾,体长十五厘米以上;青虾、毛虾,严格执行禁渔期规定;梭子蟹,甲壳长八厘米以上;河蟹(中华绒螯蟹),甲壳长七厘米以上。
(4)贝类(体长为外壳最长部分):蛏,壳长五厘米以上;毛蚶,壳长三厘米以上;扇贝,壳长五厘米以上;文蛤,壳长五厘米以上;杂色蛤,壳长二点五厘米以上;青蛤,壳长四厘米以上;紫贻贝,壳长五厘米以上;海螺,壳长十厘米以上;田螺,壳长二厘米以上。
(5)其他:海参,体长十二厘米以上;元鱼(甲鱼),甲长十五厘米以上。
上列各种海水鱼、虾、蟹、贝类,在航次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不得超过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淡水鱼、虾、蟹、贝类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二)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如莲藕、菱角、芡实(鸡头)等,要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三条 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四条 对在渤海区作业的下列网具禁渔期规定如下:
流布袋网、河张网,禁渔期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底张网(三用网),为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插网(步网)、地网、撩网以及在七米水深内作业的小架张网、小樯张网等近海作业的密眼网具,为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在七米水深外作业的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
大桶网、樯张网,为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扒拉网、锚流网、小围网,为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四日;人力拉网,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青虾倒帘网,为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

第五条 为保护对虾亲虾进入渤海区产卵,春季严禁专捕对虾亲虾的各种网具作业。
第六条 渤海区各类机动拖网渔船,一律禁止在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内作业;秋汛捕虾季节,可在原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线外作业。秋虾开捕日期,一百五十马力以下(不包括一百五十马力)的机动拖网渔船为九月十五日,一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机动拖网渔船为十月五日。
第七条 下列水生动物,在下述繁殖成长期间严禁采捕:
毛蚶,六月一日至九月十日;蛏,五月一日至七月十日;文蛤,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扇贝,五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海螺,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海参,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第八条 凡是鱼、蟹产卵回游通道的河流,不得遮断河面拦捕,最少要留出占河道二分之一以上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不准在闸坝上下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更不准在闸门上套网捕鱼。因养殖需要捕捞鱼苗、虾苗、蟹苗者,要经省水产
局批准。
第九条 对水库、洼淀等淡水渔业水域,在鱼虾产卵繁殖季节,要明确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并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作业的渔具数量。禁渔区的范围和禁渔期的时间由各县、市规定;跨界水域由渔业管理委员会会同各有关地、市、县商定。
第十条 禁止使用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和渔法。手推网(抢网)、起落网、划兜网(攻兜网)、闸沟网(挡沟网)、小边网、小裤裆网和用冷布、麻布制作的网具(不包括流布袋)以及鱼鹰、密箔、密网等,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和卷炸、围埝等严格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各种主要渔具,要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要按国家水产总局的规定执行。其他海洋渔业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省水产局规定。淡水渔业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地、市、县水产局规定,报
省水产局备案。严禁制造或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卫生、农业部门因防疫或驱除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事先和当地水产部
门联系,尽量避开鱼类产卵繁殖场所。
第十四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采取救鱼措施。在鱼、蟹洄游通道筑坝或建闸时,必须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质、水量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水库、洼淀都要定
出最低水位线,以保证鱼类必要的生存条件。
第十五条 各盐业生产单位纳水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鱼虾幼苗,不得损害水产资源。
第十六条 围垦海涂、洼淀,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已经围垦而得不偿失的,要退田还渔。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渔政管理机构有权处理。在处理时,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对渔业水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要赔偿损失。违犯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或使用禁用渔具的,除没收禁用渔具和渔获物以外,并
要酌情罚款。可以用罚款的一定数额奖给检举破坏资源的个人或渔政管理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凡干部带头或怂恿违犯本细则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
法惩处。
第十九条 全省水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水产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细责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岳城、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陡河、洋河、壶流河等水库以及白洋淀等大型湖泊、洼淀,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和重点渔区水产行政部门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船,设立渔业警察。各级水产部门及渔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渔政管理工作,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凡是跨越本省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或其它生产需要,从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活动,在本省海域内,必须经省水产局批准;超越本省海域的,要经有关省、市、自治区水产部门或国家水产总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切非渔业生产单位,凡没有渔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准从事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产供销部门,发现违犯本细则规定的,要报当地渔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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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6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有关企业:
《泸州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于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力度,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实体企业、各界人士积极引荐资金、引荐项目,促进泸州经济社会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
引荐市外企业或自然人资金投资于我市,且税收上缴在市本级财政的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高新技术类项目或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其它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但是,下列项目的引荐单位或引荐人除外:
(一)宾馆、餐饮、娱乐项目;
(二)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非生产性项目和采矿业项目;
(三)已按本《办法》颁发过引资奖后再转让、技改、扩股及其利润再投资的项目;
项目投资人、我市财政供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上级政府和部门投资的争取人、境内外机构或个人捐赠及各种银行贷款的引荐人, 也不属奖励对象。
第二条奖励标准
项目正式竣工投产或开业经营后,先按所引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的0.5%(高新技术项目1%)给予奖励(此笔奖金,单个项目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再从项目竣工投产的次年起,连续两年按所引项目上缴入库的税金中地方实得部分的20%(第一年)、15%(第二年)给予奖励,第三年以后不再奖励。
对于分期投资分期建设的项目,按固定资产计算的部分奖金,只按第一期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计算;按税收计算的部分奖金,按地方每年实得全部税收进行计算。
第三条奖金来源
外来投资项目的税收缴交关系在市本级财政的,由市财政安排奖励资金;税收缴交关系在市、区县两级财政的,市级财政安排市级地方所得税收相应比例的奖励资金。
第四条审批管理
(一)引荐单位或个人向泸州引荐项目、资金,应在投资方与泸州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市内企业达成书面投资意向或协议、合同后30日内,持上述投资意向或协议、合同文本复印件、投资业主、泸州合作单位对其中介身份的证明以及其它证明其中介身份的有效凭证,到泸州市招商引资局进行中介身份备案登记。
(二)引荐单位或个人在项目正式竣工投产或开业经营后填写《泸州市招商引资奖励申报表》,并提交新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限单位引资)、企业缴税凭证复印件、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备案部门出具的项目投资额大小的证明、投资业主以及泸州合作单位对其中介身份的确认意见和市招商引资局出具的《泸州市招商引资项目中介身份备案通知书》等材料一式十五份,报送市招商引资局。由市招商引资局会同商务、工商、财政、国税、地税、国土、规建、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评审小组对其申请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泸州日报》、《泸州晚报》、泸州电视台公示10日无异议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兑现奖励。
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为奖励申报时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评审、公示、审批时间,次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为兑现奖励时间。10月31日以前竣工投产或开业经营的项目在当年申报,10月31日以后竣工投产或开业经营的项目在次年申报。
(三)评审中涉及的外汇折算以资金到位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
(四)项目资金属于多个单位或多名自然人共同引荐的,由主要引荐单位或个人提出奖励申请,奖金按贡献大小自行分配。
(五)事前未到市招商引资局进行中介身份备案登记的奖励申请,视为无效申请;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骗取或虚报奖金的,除全额追缴所得奖金外,还将追究有关人员相应责任。
第六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其它奖励办法一律作废。本办法由泸州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主题词: 招商引资奖励办法通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6号

2002年10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面、来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并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约访制度,直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及时指导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列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以及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倡使用真实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到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接访场所。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应当明示被申诉、被控告、被检举对象的姓名和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申诉的应当附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材料。

  第十二条 多人提出同一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信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访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五)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访档案和有关工作制度;

  (八)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在信访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五)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和侵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机关保卫部门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信访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函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领导,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处理信访事项,需要调阅有关卷宗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调阅。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交的信访事项,处理后及时答复信访人;

  (二)对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三)对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到重新调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法律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或者重点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