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5:50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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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创造文明、 整洁、 安全、有序的站前地区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火车站站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火车站、哈尔滨东站站前地区管理。
  第三条 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东起颐园街铁路医院围墙外体,西至海关街西侧建筑红线,南起龙运宾馆、龙门大厦建筑红线,北至哈尔滨火车站主楼建筑红线。
  哈尔滨东站地区范围:东起车站候车室门前以西,南起火车头街通勤口向南延伸200米至三铁地区安装托运队门前,南棵街从广场边缘向南200米至三铁医院,西起桦树街至南直路口,北起火车头街向北至三铁工务段门前拐至水利胡同,北棵街从广场边缘向北至东直路,北棵头道街从桦树街街口向北至东直路。
  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岗区人民政府和太平区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实施。南岗区人民政府和太平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站前管理机构)负责站前地区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站前管理机构负责依法规定的本部门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站前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容标准。
  第六条 站前地区沿街建筑物立面、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站前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部改建或者在临街建筑物、设施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站前地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的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道路的,应当经站前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的绿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绿地的,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在站前地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保持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二条 在站前地区设立公共客运站点,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允许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公共电汽车、附线小公共汽车、通勤捎客车,不准停车超时等客。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在站前地区提供乘用服务时,应当在指定部位停放,依次排队等候乘客,不准在指定部位以外停放候客。
  第十五条 站前地区内单位、居民和进入站前地区内的行人,必须保护站前地区内的各类设施、花草树木和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向绿地内倾倒冰雪。
  第十六条 在站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短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违价经营,牟取暴利;
  (三)欺诈顾客,野蛮拉客。
  第十七条 宾馆、旅店需要接待出站旅客住宿的,应当由旅客介绍处登记统一介绍,不准自行在站前地区接持出站旅客住店(接待会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人员,重患或者乞丐死亡人员,站前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安、民政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站前地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站前地区内的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路、广场(不含居民庭院),由站前地区专业清扫保洁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站前地区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单位、地下商城和个体工商户,应该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照站前管理机构划定的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二十一条 站前地区的公共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公共设施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公共设施破损,及时维修、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站前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站前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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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与劣势——与“三资”企业之比较

陈召利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资”企业规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的范畴,但与“三资”企业又不完全相同,是一种新的外商投资方式,无法直接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国务院据此授权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依法制定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存在诸多优势,也存在一些劣势。笔者略作总结,供诸位投资者参考。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

(一) 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参与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此外,实践中还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
  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将中方合作者严格限制为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不同,《管理办法》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这是一个显著的突破。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来说,在选择中方合作者时,除了中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又多了一种选择——中国自然人。

(二) 设立简便快速

1.无需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三资”企业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会牵涉到发改委、外经贸局、省商务厅、环保部门等多个部门,等到审批登记结束至少要两三个月。考虑到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利用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归口审批。就是说,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无需验资,无法定最低额限制。

  “三资”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且在投资者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无需验资,又无最低限额限制,只需要全体合伙人签署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等无需商务部门归口审批,无需验资,由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减少了审批环节、简化了办事程序,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目前国家尚未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工商总局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了两条特别规定:一是这类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是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涉及项目核准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办理。目前,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年第22号)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做了专门规定。

(三) 管理机构简单灵活

  对于“三资”企业来说,所有重大事项必须往往实行“一致决议”或者“多数决”,有时甚至会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决策效率较为低下,严重制约企业发展。
  而对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来说,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外)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管理机构简单灵活,决策效率较高。

(四) 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废止)曾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但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前述免税优惠。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三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必须分别缴纳所得税。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自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避免了双重纳税,有效降低了企业经营成本,投资者无疑可以获得更多地回报。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劣势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产业限制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由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制度,没有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但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这样的话,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有近百个产业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二)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无企业管理权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虽然具有诸多优势,但这一组织形式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传统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绝大多数都是采取的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虽然我国法律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在确保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有限合伙人被法律禁止行使合伙企业管理权,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因此,在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时,一定要慎重选择投资伙伴,防范投资风险,以维护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当然,没有绝对的优势或者劣势,二者往往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关键在于如何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设计出满足投资者需求的组织形式。

  备注:存有疑问的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如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是否适用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门令2003年第2号)?我们认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规定的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不同于合伙制(这一点从该规定的制定依据、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区别使用非法人和合伙制可以清楚看出),而是特指非法人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如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而不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当然,为了避免争议和实践操作的不统一,建议国家主管部门对合伙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法律适用予以明确。

附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

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

范宏瑞

商,梁彗星、王利明定义为“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易行为”。商业从一开始就是和追求利润最大化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买卖双方中一方利润的增加必然造成另一方利润的减少,因此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交易双方在利害关系上完全敌对和相互不信任,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的辩护,并采取不道德的手段来达到不道德的目的。
以保险为例,保险最大的特点在于对未来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是在进行一场博弈。①在博弈中风险与收益并存,对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若没有发生,它可以无偿获得保险费;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它就要付出成百上千倍于保险费的赔偿。保险人是否接受保险以及保险费率的确定依赖于投保人提供的标的风险状况,如果投保人一开始就存在恶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那么这场博弈从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的。尤其对于海上保险,一次赔偿就有可能让保险人破产。如果任由双方自由选择占优战略,②那么投保人最有可能选择这种欺诈的战略。任这种情况发生,那显然是与商业追求利润的本质相冲突的,也不会有人从事保险业,交易双方在博弈中两败俱伤,在经济学中这是最不理性的结果,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制度层面保证交易顺利、可靠、安全,③商法的作用正在于此。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在中世纪以后才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的欧洲,商人成为众多独立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由于当时的法律无法对其利益予以保护,④商会不得不另立规范,并在自身发展中建立了商人的自治权和裁判权,形成了商人习惯法,并在近现代发展成为独立的商事法。
由于商法发展的这一特点,以及商人这一特殊身份的存在,使得商事法呈现出与民法相当大的不同点。即使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商事法也有大量特殊规则。从基本精神来看,民法可以概括为自由、平等、博爱,而商法则可以归纳为自由、平等、安全。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商法不同于民法之处,也能体会出商法的基本精神??确保交易顺利、可靠、安全。
如果说道德规范的本质体现在民法中,那么我们可以说营利的本质体现在商法的规定中,而企业交易的顺利和可靠是它达到营利目的的重要条件。
商法把营利性视为自己的宗旨,其法律效益侧重于经济利益层面。要营利就要遵奉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通过规范以现代企业为基本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及其营利行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要营利就要保障交易的平等、自由、效率、安全与秩序,这是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与优化配置的前提。这就使得民法中平等自由等原则经过市场竞争条件下的改造,变成为具有新的内涵的商法原则。商法通过对原有民法制度的补充、变更、⑤特殊化规定⑥及特别制度创设,形成了自己的制度体系。商法通过促进财富的增值和互惠所追求的人道与正义,也超越了民法“博爱”、“给每个人应得部分”的分配正义和关注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的思想空间,形成自己独特的法律精神??顺利、可靠、安全。
因此,确保交易顺利、可靠、安全成为商事法律制度的灵魂,⑦贯穿于商事法律制度的始终,这可以体现在以下原则中:
1.短期时效主义与商事交易定型化原则
商法为了使商事主体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进行多次反复交易,在商事交易时效期间上采取短期消灭的时效原则。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合同的违约求偿权大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对于票据请求权大多适用6个月、4个月、甚至60日的短期消灭时效。商事交易定型化是指交易形态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这使得交易能够快捷进行,简化了权利转让程序。促进资源加速安全流转,推动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在这里体现的极为明显。
2.要式主义
商事交易形式必须依照法律的严格规定,否则会造成交易的瑕疵或无效。尤其在票据行为中,这一原则尤为突出,仅因为形式上的欠缺就会造成票据权利的丧失。这将确保商事行为按法定方式进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3.公示主义
企业在商事交易中应依照商事法规定,公开交易中公众所必须知道的重要事项,比如公司登记的公示、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船舶登记的公告等,这大大加强了交易的安全性,减少了欺诈的可能性。
4.外观主义
这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德国法中称为“外观法理”,在英美法系中称为“禁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法律行为完成后,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不得撤销⑧。外观主义在票据上表现为对票据行为的解释,应遵循外观解释原则,只能就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解释,又如在公司法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公司的行为,即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的授权,只要相对方是善意的,此行为也是有效的,即“越权有效”原则。⑨
5.严格责任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在交易中发生障碍,许多国家的商事法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⑩比如公司法上对公司发起人的严格责任规定,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由其与公司一起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等。
从以上的诠释中我们可以看出,由营利??商事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是我们对商事法认识、学习、研究的基础。
另外,笔者将从另外一个层面谈一下商事法的基本精神。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尚有着更为广阔和深刻的社会经济及历史文化背景。经过了漫长的中世纪黑暗之后,欧洲经济出现复苏,庄园经济、手工业和城市经济、海上贸易逐渐发展起来。海上贸易和城市商业的发展,加速了商人阶层的形成和壮大,代表了新兴资产阶级的雏形。旧的生产关系无法容纳生产力的发展,当时的法律无法对他们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商人自治和商事习惯法。我们应当看到,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商事法的基本精神不仅推动了商业的发展,而且在更深层次上促进新兴资产阶级的壮大。而每一次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必然影响商法的演进,两者形成有益的互动关系。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则是文化、教育、文明的昌盛,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就本质而言,歧视、特权、压迫是和商法本质格格不入的,商法的发展始终和人类文明的发展紧密相连。我们可以说,在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字眼下掩藏的是平等、自由、价值、尊严。商事法的发展史也是一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人的价值、尊严的发展史。
通过把握商事法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一条清晰的脉络: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会导致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的变革,并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商事法正是在此意义上,通过保障交易的顺利、可靠、安全,达到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使社会资源掌握在有着良好素质和背景的人手中,同时培养出一个强大的代表先进生产力的阶层。在封建的欧洲,它促进了资产阶级(主要是商人阶层)的成长壮大。在近现代的世界,它促进了资产阶级中的中产阶级发展壮大。我们可以发现,近现代以来,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不可缺少一个强大的中产阶层(尽管这个中产阶层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可能有着不同的内涵),强大的中产阶层可以对极权和专制形成有效的制衡,避免社会走向或左或右的极端形态。同时还可以发现,越是商事法发达的社会,越存在强大的中产阶层,越是存在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尊重,其文明和法治程度越高。恐怕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存在这么一种规律:商事法的发展对中产阶层的壮大有着不可或缺的积极推动作用。中世纪的欧洲证明了这一点,现代社会的现实验证了这一点。美国是一个商法发达的社会,是一个有强大中产阶级的社会,是一个尊重民主、自由、人权的社会,它的历史上几乎未曾有过极权和专制,这三点并不是孤立的,而是恰恰密切相连的。恐怕这一点对现在许多国家具有借鉴意义。
中国目前缺少一个足够强大的中产阶层,商事法的发达在这方面能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使有着良好教育背景和较高素质的人掌握社会资源,并逐步实现政治、经济、文化的变革,推动中国向着更民主、更自由、更尊重人权的方向发展。
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是人类文明和价值尊严的表层突现,人类失去商法,世界将会怎样?
① 博弈是指两个或多个个体相互作用时,每一个个体必须在不知道对方如何选择的情况下决定自己的行为。
② 占优战略是指无论其他参与人选取什么战略对于该参与人来说都是最好的战略。
③ 从经济学角度解释来说,法律制度的作用是促使参与方在博弈中达到一种纳什均衡。对于任何一个参与方来说,没有比目前更好的战略来应付其他人的战略,我们就说这是一种纳什均衡。
④ 中世纪的欧洲盛行封建法律和教会法。前者否认交付行为无因性规则,确认连带债务分别偿还原则,肯定卖方得以低于市价过半数为理由而撤销其买卖行为,甚至设置种种歧视性规定;后者严禁货款收息,不准借本经商,并视不经加工而转让货物为违法行为。
⑤ 以商事行为的代理为例,非显名主义??在民法上,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一些国家的商法中,商事行为代理人虽然未表明是为本人进行,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发生效力。另外,委任商事行为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而消失;商事行为代理人的权限要比民事代理的权限宽,许多国家的商法都确认这样的原则: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
⑥ 以商事留置权为例,在民法中,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即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是同债权有直接关系的物,而商事留置权仅强调一般关联性,不要求留置标的物与债权有直接关系。
⑦ 这并不是说平等、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对商法不重要,而是因为这里强调的是商法精神的特殊性,对民法精神不再赘述。
⑧ 这种做法,民法虽然也予以认同,如表见代理制度,但它是作为对个别问题的解决办法而存在的,而商事法则是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在具体制度上加以落实,如公司虚假登记的责任、表见经理人的责任、表见代表董事的责任、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
⑨ 这一原则最早由大陆法系确立下来,英美法系的公司法在二十世纪以前是不承认此项原则的,后来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靠近和融合,以及此项原则固有的优越性,美国和英国在立法中相继吸收了此项原则。
⑩ 这与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形成了鲜明对比,也从侧面反映了两种责任法律精神的差异----人道主义与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