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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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14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尚未颁布法律,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决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应由自己制定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提议;
(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议;
(四)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的提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所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分别拟订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规划,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草拟或委托省府、法院、检察院草拟;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草拟;
(二)草拟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草拟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实际出发贯彻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
(四)草拟地方性法规,逻辑要严密,结构要严谨,文字要准确;
(五)草拟的地方性法规,必须附有说明,阐明立法依据、指导思想、起草经过、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一)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属政府部门起草的,须由省长签署报告;凡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须有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凡属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起草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报告;
(二)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一般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两个月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三)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协调和修改,然后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须由提案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定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下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一)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三)地方性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法规的施行需要一段准备时间的,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其生效日期。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凡属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二)凡属法规具体运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可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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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杭州市区农居危房修缮和临时安置过渡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居住安全,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杭州之江度假区、杭州经济开发区内撤村建居区域和非撤村建居区域的农民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农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其修缮、拆除、翻建等适用本办法。
  撤村建居区域指市政府按有关程序批准同意撤销行政村建制、建立居民社区建制的试点村范围。
  二、类别区分
  农居危房按房屋危险程度及有无修缮价值,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继续居住的,予以修缮。
  本暂行办法所称修缮,指房屋的大修、中修和小修,不含翻修。
  2、危险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按其所处区域区别对待:
  属撤村建居区域和经各区政府确定需按城市近期规划建设严格控制的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危房户采用临时住房予以过渡,今后一律入住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
  其余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按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在规划农居点内复建。
  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确有特殊情况无法采用临时住房过渡以及规划农居点尚未批准的,可在原址按原宅基地规模、原面积和原层次高度并依照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予以翻建。
  三、鉴定程序
  1、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向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对原建设时无施工图、无施工资质、无验收备案的“三无”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后方可提出危房鉴定申请。
  2、房屋鉴定机构按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除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危房、局部危房、危险点房、损坏房)以外,还必须注明具体处理意见,如修缮和加固使用、停止使用和拆除等。
  3、出具鉴定报告时,由房屋鉴定机构抄告危房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修缮
  1、属修缮或加固类的农居危房,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修缮申请。修缮申请同时应包含具体修缮措施或方案。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同意修缮措施或方案申请后,房屋所有权人方可进行修缮。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人对修缮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4、修缮完毕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按原审核同意的修缮措施或方案进行核验,确认无误后予以备案。
  五、拆除
  1、属应拆除的危房并给予危房户临时过渡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凭危房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过渡的书面申请。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凡已有临时过渡用房的,应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暂无临时过渡用房的,应建设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用房竣工后,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
  3、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后1个月内,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原危房建筑。
  4、临时过渡用房仅供危房户自行居住,不得用于出租。
  六、翻建
  1、属确有特殊情况需翻建的,由原危房户提出翻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时,应随附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的原危房建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以及“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翻建”的书面承诺。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同意后,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
  3、区国土资源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4、区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局凭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核发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
  5、原危房户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农居施工图向区规划分局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区规划分局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农居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
  6、原危房户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居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农居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7、原危房户在农居开工前,向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派员赴现场实地放样,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8、农居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农居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巡查。
  9、农居施工结束后,应报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农居方能投入使用。
  10、验收合格的农居,由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过渡用房建设与管理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临时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1993〕36号)的有关规定建设过渡用房。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过渡用房在最短时间内交付使用。
  2、各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项前期审批手续,并加强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3、过渡用房层次以2至3层为宜。4人以下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70平方米/户,5人以上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户。
  4、过渡用房应配备必需的生活设施。水电费等由临时过渡户自行承担。
  5、过渡用房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其日常管理及到期后的拆除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政府予以必要监督,确保过渡用房的科学合理使用。
  6、过渡用房使用达两年期限、确需延长使用年限的,须由区政府报市规划部门同意。
  7、严禁擅自改变过渡用房的使用性质。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的,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8、严禁房屋所有权人以修缮名义进行翻建或未经审批擅自翻建。一经发现,由区政府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恢复原样。拒不恢复原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其他
  1、过渡用房的建设资金由区政府、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
  2、符合分户条件的应分房户、仍居住在原村且未迁出户口的农嫁居户等,如原农居人均使用面积不足15平方米,也可提出入住过渡用房的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视临时过渡用房的具体情况安排入住。
  3、各区要加快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建设,尽量缩短临时过渡户过渡时间,尽快安排其入住多层公寓。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


  第四条 对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约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以下方面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根据开发区建设规划,投资兴办服务性行业,投资经营房产开发业;
  (二)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凡符合成都市产业政策,60%以上产品出口并能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的,可允许外商投资。


  第五条 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下同)的,按下列办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企业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因技术投入量大,高新技术产品推广和促销费用高,缴纳所得税有困难,或税后留利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经报请税务部门批准,还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优惠;
  (三)在二000年以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筑屋,自建成或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向税务机关申请,可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经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有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一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以非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投资于开发区特别鼓励的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开发区内兴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设立的非生产性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