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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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实施细则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实施细则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政府第28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淄政发〔1996〕16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根据居民生活必需和财政承受能力,结合市场物价指数的变化,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对低于此线的困难居民给予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保障对象每户月人均110元,实行差额补助。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随物价指数的变化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每年12月底前由市民政局提出下年调整初步意见,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提报市政府批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凡本市五区区政府驻地城区范围内户人均实际月收入达不到110元的下列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包括整村农转非人口和其他地方城镇户口)为保障对象:(一)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居民(三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二)失业保
险期满仍未就业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居民(女性年龄须限定在50周岁以上,男性限定在55周岁以上)。
第六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分担,列入同级政府当年财政预算。每年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编制预算,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将社会保障金及时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社会保障金必须专设帐户,专款专用,严格管
理,严禁克扣、挪用。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实际收入计算
(一)居民的实际收入实行按户统算,计算到“元”;保障标准按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是指与保障对象同在一个户口簿上的成员,其工资、奖金、补贴以及在大(中)专院校、技校读书的奖学金、生活津贴、保障对象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和领取的救济补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接收或应该接收的扶养费、抚养费和赡养费等,都算作家
庭实际收入。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核定程序
(一)保障对象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并携带单位介绍信、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失业保险金或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等有关原始证件,交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
(二)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认真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严格按规定核实保障对象范围、家庭收入等项内容,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区民政局审批;
(四)区民政局对申请表严格复核,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金标准,签署意见后,自留并发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分别存档;同时填写《淄博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人员花名册》和《淄博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领取证发给保障对象,
花名册自存、报市民政局各1份。
第九条 社会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每月填写《社会保障金申请表》,报区民政局;
(二)区民政局审核无误后,足额将保障金下拨各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
(三)保障对象持《领取证》按规定日期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每月领取一次保障金;
(四)发放保障金要实行张榜公布,公开保障标准、公开保障资金、公开保障对象,接受群众及有关部门监督,严禁各种营私舞弊行为。
第十条 停发社会保障金的程序
经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查证,凡户人均月实际收入已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者,立即停发保障金,并收回《领取证》。
第十一条 保障资金的筹集程序
(一)区民政局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所需保障金作出预算,报市民政局和同级财政部门;
(二)市民政局审核后,就市财政承担数额写出保障金申请,报市财政局;
(三)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分担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按季拨付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民政部门在银行专设帐户,年终两级民政、财政部门对保障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各区民政局每季度将资金使用和工作情况报告市民政局。
第十三条 各区民政局要根据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符合区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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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

第135号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八条 进口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水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水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获准入资质的境外生产企业和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水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水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安全卫生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以及其他养殖水产品等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水产品预检。

第十四条 水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六条 进口水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水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水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将进口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三)对易滋生植物性害虫的进口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实施植物检疫,必要时进行除害处理;

(四)查验货物是否腐败变质,是否含有异物,是否有干枯,是否存在血冰、冰霜过多。

第十九条 进口预包装水产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食品标签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预包装水产品的标签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下列项目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一)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农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疫病、寄生虫;

(三)其他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水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及唛头等追溯信息。

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需办理进口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二)需办理注册的水产品生产企业未获得中方注册的;

(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水产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并符合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

(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或者开放性海域养殖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规范的编号;

(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

(九)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十)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种苗收购、养殖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使用等);

(十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由不同人员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并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

2.熟悉并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和兽药管理规定;

3.熟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

4.有一定养殖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养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十二)建立重要疫病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备案:

(一)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对申请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进行审核。符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颁发备案证明;

(三)备案证明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

(四)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地址、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水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依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等形式。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水生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水质状况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建立完善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确保出口水产品从原料到成品不得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保水剂、保色剂等物质。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水产品应当以养殖场为单位实施生产批次管理,不同养殖场的水产品不得作为同一个生产批次的原料进行生产加工。从原料水产品到成品,生产加工批次号应当保持一致。

生产加工批次号标注要求另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水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水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水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凭贸易合同、生产企业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出货清单等有关单证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口水产品出口报检时,需提供所用原料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我国要求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水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没有经过抽样检验的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出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水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七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四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六个月。

出口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水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水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出口水产品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水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养殖场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生产企业对供货证明核查情况、原料和成品质量安全情况等定期通报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七条 进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八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养殖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八)逾期未申请备案延续的;

(九)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首次因致病性微生物、环境污染物、农兽药残留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退货的;

(二)连续抽检三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三)原料来源不清,批次管理混乱的;

(四)一年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不符合项达到三次的;

(五)未建立产品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条 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公布的《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1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五日


 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由本市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与个人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业协会按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成立,也可按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分类成立。
  第四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和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依法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
  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行业类农村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7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内连续3年以上开展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发起;
  (二)吸收的会员占本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八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或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行业协会应结合本会实际,以大会或通讯形式向会员通报年度工作与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和秘书处。秘书长为专职,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与行业协会的职能、机构、人事和财务相分离。
  在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设统一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相关单位与个人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须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并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交费义务,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可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行业发展政策和法规,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活动;
  (二)开展行业调研与统计、行业培训与技术咨询、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提供智力支持;
  (三)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四)开展对外交流、会展招商、产品推介等活动,协助会员开拓市场;
  (五)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
  (六)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
  (七)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八)制定并监督执行行约行规,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九)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
  (十)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会员行为;
  (十一)组织国内企业联合行动,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
  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主动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
  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行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协会发展情况,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方式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与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反规定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