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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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4号公告公布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积极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优先解决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有计划、有步骤地使居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得到改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计划、规划、拆迁、税收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引导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普通住宅。对居民普通住宅建设,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管理(房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房地产权利人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房地产权利人乱收费、乱摊派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拒绝。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其他用地,有条件的,一般也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但必须事先公布该幅土地的标定地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标定地价。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合同应当附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让合同,依法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人事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的办公房屋、住宅等用地;
(二)部队营房、训练基地、军事设施用地;
(三)监禁设施用地(包括劳教场所等);
(四)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设施用地;
(五)医疗机构、体育运动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用地、福利院、敬老院等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以及殡葬用地;
(六)由市政建设部门安排建设的城市主次干道、支路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城市管线网、环卫设施、广场、公共汽车站场、煤气(液化气)储备和输送设施、园林绿化、防洪、人防等公共设施项目用地;
(七)解困房项目、危房改造项目的住宅建设用地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
(八)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生产建设项目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除第八项外,利用上列各类设施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的,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产在地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建设、房产、土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提供便利条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审批、办证效率,及时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做好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拆迁安置、供排水、供热、供电以及其他基础设施配套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地上建设物及构筑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不得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抵押或者只转让、抵押其中之一。
第十六条 基准地价的制定的标定地价的评估,以及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确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成交价格可高于或者低于评估价格。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而无在当理由的,应当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评估的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以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合营、合作、联营设立新的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除缴付出让金外,实际投入的开发资金应当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并且已完成基础工程。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住宅及相关的配套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内,向下列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房地产抵押的,为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所有权;
(二)文物建筑、宗教建筑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代管的房地产未经产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权属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抵押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主持拍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租用公有住房用于居住的,以及国
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执行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租赁,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房屋出租人应于房屋出租三十日内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按有关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依照规定向当地土地管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赁合同,房地产权利人并应于租赁合同期满三个月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
(八)依法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能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用于征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以及国有资产登记依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依法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领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规划设计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或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到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经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出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商品房价款1%至2%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违反国家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管理规定的,由房地产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权利人收费、摊派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审批、登记、发证手续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办理。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对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办理或逾期不作答复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口岸等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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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独龙江乡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辖区内独龙族怒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藏族、纳西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茨开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
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军属、烈属、五保户、特困户在生活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制度和计划生育的活动。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支持驻自治县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加强边境管理,保卫边疆安全。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独龙族、怒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并且应当有独龙族、怒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独龙族或者怒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副职领导成员中,独龙族、怒族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工作人员中,应当积极培养配备独龙族、怒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和自治县的实际设置机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的疾苦,接受群众的监督,廉洁奉公、求是务实、勤奋工作,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独龙族或者怒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坚持经济开发同智力开发相结合的原则,把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科学技术素质摆在首要的战略地位。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矿业为重点,积极发展交通、能源事业,依靠科学技术,广开经营门路,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方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社员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自治县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要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固定耕地、增加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推广适用的先进农业科技,提高单产、提高粮食自给水平。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护林防火工作,严防森林火灾,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解决好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的困难;照顾群众的利益。
自治县大力发展板栗、核桃、漆树、茶叶等经济林和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以及特种用途林。
社员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责任山由承包者依法长期管理经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养猪为重点,大力发展牛、羊等草食牲畜,特别注意保护和发展大额牛(独龙牛)。积极进行畜种改良,加强畜禽疫病防治,重视草场建设、发展饲料生产、改进饲养管理,依靠科学技术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重视药材生产。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地开发野生药材和发展木香、秦艽、黄莲等家种药材,并做好信息、加工、购销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利、水电事业,依法管理水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不断改善城乡人畜饮水条件,重视农村电力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用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文、气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加工业和建筑建材业。在国家帮助下,加强矿藏资源的勘探,依法管理和开发矿藏资源。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加速资源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城乡集体企业,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村办、乡办、乡村联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搞好公路、驿道和桥梁建设,办好国营运输企业,发展个体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邮电通讯网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讯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方针,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做好商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技术信息服务工作。保障人民生产、生活必需品和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农村集市的发展和建设,进一步开辟乡(镇)农贸市场,继续扶持个体工商户,加强乡村的购销活动,促进城乡商品的流通。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活动。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处理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管好用好扶贫资金。建立目标责任制,做好具体的指导和服务工作,逐步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享受国家对自治地方的照顾。在国家帮助的同时,要广开财源、增收节支,逐步提高地方财政收入。同时要加强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用好资金,提高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机构的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金融部门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发展教育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教育实行分级管理。有计划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分别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奖学金、减免学杂费等特殊措施,办好中小学和中学的民族部。逐步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自治县的农村小学,根据自愿和条件,实行双语教学,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开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在普通中学增设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升不了学的中学毕业生,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本地教师,组织教师在职自学和进修,提高教师素质,鼓励教师互相学习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科学技术工作。积极培养和引进技术人才,建立技术培训中心,对复退军人、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开展科学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和档案等文化事业。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民族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历史文化古迹,研究和推广少数民族文字,编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坚持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发掘、研究、应用民族、民间医药。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加强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重视对地方病、
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培养各民族的乡村医生,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鼓励集体办医。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禁止神汉、巫婆、不法游医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县的农民的医疗费,从实际出发,实行收费、减费、免费三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计划生育的法规和政策。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干部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养少数民族的管理干部、科技干部和妇女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和选拔独龙族、怒族干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鼓励干部、职工在职自学,并积极开办各种培训班和进修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科技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选派中青年干部到内地代职锻炼。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允许人才合理流动,实行优惠政策,引进科技人员。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鼓励。对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从优。

第七章 自治县的独龙江乡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独龙江乡交通闭塞、经济、文化落后的实际,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快独龙族人民的脱贫步伐。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独龙江乡的生产建设,采取项目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的办法。在制定财政预算的时候,对独龙江乡的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投资的比例高于其他乡、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和帮助独龙江乡人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粮食生产。逐步固定耕地,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推广先进的生产技术,努力提高粮食产量,积极发展黄莲、贝母、木耳、茶叶等多种经营,发展以大额牛(独龙牛)为重点的畜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逐步改善独龙江乡的教育、文化、卫生、交通、水电、通讯等设施建设。并组织引导群众改善居住条件,不断提高独龙江乡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五十条 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干部、教师、科技人员到独龙江乡工作,实行定期轮换,并享受独龙江乡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独龙江乡教育工作。学生的入学年龄适当放宽,中学生的录取分数线适当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独龙江乡的医疗卫生工作,加强防疫措施,增设医疗点,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对农民的医疗费给予免费或者部分免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独龙江乡商业工作的领导,保障军民生产生活品的供给。开辟集市贸易,搞好乡、村购销网的建设。国营商业、粮食的计划内物资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给予弥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公历的10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公历元月10日为独龙族“开强瓦”(即过年)。每年阴历3月15日为怒族鲜花节。其他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8月3日
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

“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从所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角度观察,可以认为是城市公物警察权;若单单观察“集中”的二字,则又有一种角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这一法律条文,实际上是授权国务院(而且国务院可以转授权)可以不再需要履行原有立法(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修订程序,直接变更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应该看到,原行政处罚权的的来源具有多样性。既有根据法律直接设定的,也有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既有《行政处罚法》之前的旧法设定的,也存在《行政处罚法》通过实施之后新制定、修订的新法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在执行“集中”过程时,表述很是灵活。他既没有具体指出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更没有指出变更的具体条款,而是采取了“某某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这样的表述方式(见国务院法制办的82个批准函,以及国发2002年17号决定)。这种表述方式,既涵盖了不同位阶的法,也涵盖了旧法,更加前瞻性的覆盖了今后的新法。在《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之后,有人认为新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权执法主体不能再发生变更,即新法规定的行政处权不应该被“相对集中”,这种理解是狭隘的。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普通法,而非《立法法》的下位法。从立法法、组织法的角度观察,不经修订原有立法,法律直接授权国务院及其转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变更行政执法主体,虽然不算违法,但也并不是很科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受到的所谓“合法性质疑”也说明人们这种“集中”难以完全认同,尤其是当直接变更了人大制定的法律时,立法权有推卸责任、出尔反尔的嫌疑,行政权有侵越立法权的嫌疑。
必须承认,在一定历史时期,尤其是行政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定型、某些领域如城市管理领域公物立法十分滞后的情况下,这种“集中”有一定的合理性,具有临时尝试的意义,但是这种“集中”必将仍然以及时制定、修订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为期待的目标,而不应当成为一种永久性的措施。
我们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尤其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加快推进有关城市管理领域单行立法,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城市公物法规尽早加以修订,将已经成熟的法规尽早提请上升为法律,把有关城管公物行政处罚权直接的授予城管部门。这些法律修订完成之日,必将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终结之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