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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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创汇和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指标精神,为抓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建设,逐步建立起具有我省特点的出口生产体系,调动出口生产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工业品专厂(矿):
(1)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比重占生产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年出口创汇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对有地方特色的产品或名优产品可适当放宽。
(2)产品质量好,具有同行业较高水平,出口适销对路,又有按照国际市场的需求组织和调整生产和能力。
(3)技术、工艺、设备先进,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水平。
(4)领导班子坚强有力。
农副产品基地:
①自然条件适宜,生产区域集中,具有发展潜力。
②品种优良或名贵,具有地方特色,出口有潜力。
③商品率高,出口量占商品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④具备一定的加工和仓储能力,交通运输比较方便。
⑤农副产品基地一般以县乡组织的经济实体为单位。
二、对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实行的优惠政策
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要坚持自力更生,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多出口,多创汇。被批准为出口基地和专厂(矿)的企业,除享有国家和省政府已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1)外汇留成。基地,专厂(矿)的外汇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出口企业。在企业应得分成百分之五十的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十。应得的分成外汇,要定期划拨,保证兑现。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2)对农副产品出口基地给予扶持。出口基地因种植的作物生长周期长,短期内不能受益的,视不同情况,由收购出口的外贸公司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扶持。银行对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优先给予贷款,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3)企业技术改造。各级计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地和专厂(矿)的技术改造优先列项安排,所需三大材料优先安排,并尽量按国拨价给以照顾。对省内国营预算内的微利企业(实行财政包干的企业除外)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贷款实行贴息,工厂负担四厘,其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从一九八七年开始,贴息三年。
(4)设立出口产品生产发展基金。基金来源由有关部门每年筹集一些逐渐加以解决。基金的使用应专项用于扶持出口基地和专厂(矿)。
(5)物资供应。基地、专厂(矿)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动力燃料以及交通运输等应纳入各级计划,优先供应和安排。外贸部门每年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如钢材、木材、化纤等首先供给基地、专厂(矿)。但只准用于生产,不能转卖。
(6)留利和资金。基地、专厂(矿)的留利和职工福利待遇要同考核指标挂钩,有升有降。为鼓励出口基地、专厂(矿)多出口、多创汇,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基地、专厂(矿)收益略高于内销企业的原则,按照批准程序,具体掌握减免调节税和所得税。实行财务包干的农场超收部分
可全部留给农场。对出口创汇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经过批准,给予表彰和物资奖励。
三、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的审批程序
在省政府领导下,设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审批小组,由省计经委牵头,财政、银行、经贸厅参加,联合办公,定期审批。日常工作由经贸厅负责。报批时,先由省各进出口分公司与符合出口商品基地、专厂(矿)条件的生产企业协商,然后由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申报。省
属企业报省主管厅、局,市县所属企业由当地政府报省归口厅、局,经审核同意后,再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建立基地、专厂(矿)的申请,报省计经委和经贸厅。由审批小组批准并代省政府颁发基地、专厂(矿)证书。对经营不好或因国际市场发生较大变化,产品出口急剧下降的基地、专厂
(矿),省审批小组可取消基地、专厂(矿)资格。
四、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的管理
基地和专厂(矿)生产的出口产品,应优先保证我省外贸部门收购出口,未经批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插手收购。
出口供货计划要通过与外贸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落实,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合同一经签订,基地、专厂(矿)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部门要保证收购,或经双方同意由生产单位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违约者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基地、专厂(矿)生产的出口商品必须努力提高质量,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查制度,树立“以质取胜”的观念,提高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




198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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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9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9年2月28日)


(1999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李春林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甘肃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3日 甘政发〔1990〕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稳定社会秩序,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护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公民使用临时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时工是指使用期在一年以内的临时性、季节性工人。


  第四条 安排招收临时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省,后外地;就地就近”的原则,严格控制招用农村劳动力。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的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粮食,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做好临时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省级各部门、部属在甘各单位(包括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航空航天部、铁道部等单位)使用临时工,必须根据省、部下达的临时工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省劳动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控制数。凭劳动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由银行支付工资,粮食部门供应议价粮油。
  各地(市、州)的临时工使用计划,也必须在省上下达的控制数内审批。


  第七条 临时工使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常年性生产岗位用工,要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一般不准使用临时工。严禁计划外使用临时工。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八条 凡在兰州市内的省属、部属单位和驻兰部队使用临时工,由省劳动主管部门根据劳动工资计划或有关部门下达的控制计划数审批。


  第九条 凡在兰州市外的省属、部属单位使用临时工,由所在地(市、州)劳动主管部门根据省、部下达的控制计划数审批。


  第十条 各地(市、州)所属单位使用临时工,由同级劳动主管部门根据地(市、州)下达的计划数审批。


  第十一条 县(市、区)属单位使用临时工,根据地(市、州)下达的计划数,由县(市、区)劳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公民使用临时工,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包工队使用的临时工,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劳动主管部门在办理登记发证和办理使用临时工审批手续时,可收取适当工本费,并根据劳动力对象,由使用单位按使用人员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管理费。劳动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专户储存,用于劳动力的管理、劳务纠纷的处理和管理人员经费等。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劳动局会同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联合制定。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或个人招用临时工,必须与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被招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应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不得随意延长使用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必须持甘肃省人民政府劳务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劳务输出许可证》,由劳动者个人或用工单位向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外省劳动力必须持当地乡以上单位证明,到用工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主管部门换取甘肃省劳动局制发的《临时务工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取得上述证明后,才能临时务工或从事其他劳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原已临时务工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十天内补办以上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临时务工。


  第十七条 严禁使用童工。被招用的临时工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繁重或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底对使用的临时工进行清理,不得超期使用。除锅炉工外不得跨年度使用。各级劳动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单位使用、清退临时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政治待遇和保险福利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组成部分,政治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用工单位要对临时工进行思想政治、文明生产和安全生产教育,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条 临时工的劳保、福利、工资等待遇,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发生伤亡事故,由用工单位负责统计上报,并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具体标准由省劳动局会同财政厅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领证手续的临时务工人员,由劳动主管部门令其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或违反上级下达的控制数私自招用临时工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退回临时工外,并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单位,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立即退回童工外,每使用一名童工,可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超期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和个人,每超期使用一人,每月罚款一百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