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8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困难,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构建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黔民发〔2007〕38号)文件精神,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居住在本市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是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对本市因病、因灾等造成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一次性应急生活救助的措施。
因地震、水灾、旱灾、风雹灾等大面积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及时、适度和公开、公平、公正;
(三)保障基本生活;
(四)属地救助。
第五条 临时救助重点对以下几种对象给予救助: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三无”人员、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贵阳市城市本地区低保标准、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国家扶贫办提供的贫困线标准的农村低收入家庭;
(四)贫困家庭的子女就读高中、职业中专经各种救助后,仍无力支付学费的,或参加全国统考被国家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正式录取后,家庭无力负担其赴学校报到费用的;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一次性50元——3000元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死亡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重残的给予一次性5000元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一次性500元——3000元适当救助;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一次性3000元以下适当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贵阳市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各区(市、县)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4.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
5.贵阳市居民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导致需要临时救助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7.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8.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书后,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并在社区(村)进行公示(3—5天);
2.经初审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村(居)委会在《贵阳市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社区查访,对符合条件的由主管领导签署审核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区(市、县)民政局审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将给予临时救助的家庭情况输入计算机。
(三)审批
1.区(市、县)民政局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区(市、县)民政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3.因病、因灾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较大困难的,一次性救助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报贵阳市民政局批准。
4.特殊情况,市民政局可以直接救助。
第九条 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区(市、县)两级财政按1:1比例纳入每年的部门预算,市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金使用额度编制预算,资金滚存使用;
(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可根据情况作临时补充;
(三)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账管理临时救助资金。市、区(市、县)临时救助资金每年3月31日前进入本级专账。
(一)区(市、县)民政部门按月填报临时救助资金支出统计表;
(二)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失职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区(市、县)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各级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不能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个人,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五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事。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各区(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63年3月27日,中共中央
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中央和国务院曾经作过若干规定。各地反映,这些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但是,在执行中也还有一些问题不能完全解决。为了妥善地安置和处理这些干部,现再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应当尽可能动员他们回去参加农业生产;其中条件适合的,可以充实公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领导力量。
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工人中提拔的干部,应当尽可能让他们回到生产岗位上当工人;其他条件适合的干部,也可以动员他们当工人。凡是干部当工人的,他们的口粮和劳动保护用品,应当按照工人的标准执行;工资的评定,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执行。
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上述回家或者回农村的干部,在五年以内,如果工作需要,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批准,可以分配工作;要求退职的,可以批准。五年以后,如果工作仍不需要,再分别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
三、合乎退休、退职条件的干部,应当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处理。对退休的干部,安置以后,仍然应当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在生活待遇方面,可以按照所在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供应;在政治生活方面,可以按照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吸收他们听必要的报告,阅读一定的文件,并且可以与原在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保持一定的联系。
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即抗日战争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合乎退休、退职条件,但是因为工作上某种需要,或者情况特殊,可以做少量工作,必须适当照顾的,可以在原单位另列编制,改变或者不改变职务名称。他们的生活待遇,一般地可以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按照这个办法处理的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在中央直属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的部、委党组审查批准;在地方工作的,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查批准。
四、现在工作上不需要,但是必须保留下来的干部,可以采用送学校学习、定期下放基层工作或者劳动锻炼的方法,储备一批,另列编制,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但是,储备的数量不宜太多,储备计划,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审查同意,报中央和国务院批准。送学校学习的干部,应当分别集中在中央、中央局、省、市、自治区所办的党校和指定的干部学校学习。
五、按照一九五八年六月“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的规定,挑选一批条件适合的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设置荣誉职务的机构和具体职务名称,除已经规定的以外,还可以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提名选举专职的人民代表(要能够出席会议),在中央、省、市、自治区和县、市设专职的政协委员。此外,省、市、自治区可以成立党史资料馆,设馆长、副馆长、馆务委员,安置一些干部;这些人员,可以另列编制。
六、精减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已经做了适当安排,经过说服动员仍然不服从分配的,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处理办法,减发工资。
七、对于退休的干部,带部分工资回农村的干部,保留干部身份回家、回农村的干部,所在地区的党、政领导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做好对他们的团结教育工作,使他们在生产和基层工作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对这些干部,原单位也要经常关心,进行必要的联系。
八、中央和国务院历年颁布的有关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凡是在这个补充规定中没有做出补充或者改变的,仍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