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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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 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在河滩采挖沙石,由河道管理部门指定地段,凭公路主管部门证明,可以无偿采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治安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公路网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铁路、水运、民航、管道运输网相协调,与城镇建设、河流治理等规划相配合。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资金,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集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不得中断交通,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必须封闭道路施工时,应按公路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限期完成并通告周知。
第十五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十六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国家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定并设置界桩。
现有的国家级公路、县级公路、县级公路用地,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保持不变。
新建、改建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必须占用土地、林木以及拆迁建筑物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征地和动迁工作。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美观。
第十八条 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重要县级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一般县级公路由专业工人和群众共同养护;乡级公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使公路遭受损毁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同公路主管部门抢修或清除障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的公路两旁宜林路段的绿化,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美化。
公路路树,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义务和民工建勤植树,林权归国家所有,收益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不论林权归属,一律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凭许可证采伐。
更新采伐的路树,其变价收入的国家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路公安机构,负责路政和公路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搭棚建房、砌墙夹障、摆摊售货、开办集市、打场晒粮、沤粪积肥、筑埂叠坝、挖土制坯、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以及其它有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公路用地上已有的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迁出,保证公路畅通。
在公路沿线采石、伐木、施工,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危及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动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路用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各种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应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对桥梁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过桥。损毁公路、桥梁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补
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滥挖沙石、筑坝拦水、进行水下爆破、倾倒残土垃圾。
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线。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标准边沟或坡脚线的外缘应保持的最小距离是:国家级公路十五米,省级公路十米,县级公路六米,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四米。特殊地段必须缩小距离的,应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各种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七条 跨(穿)越公路修建铁路、渡槽、增设道口或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埋设管线、电杆、利用边沟灌溉、排水,应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损坏公路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占用(利用)公路和公路用地,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对特殊路段的过往车辆可采取限速、限重、限宽、限高、限长、限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临时停渡等管理措施,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除公安、防疫部门和林区木材检查站执行任务外,未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阻碍交通。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穿越集镇、村屯的各级公路,应采取措施加强路政、治安管理,保证畅通。

第五章 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减免,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的使用,依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损毁、盗伐公路树木的;
(三)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四)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五)拖欠、偷漏、拒交公路养路费和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六)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无理取闹,妨碍执行任务的;
(七)其他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给予经济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赔偿费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矛盾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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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劳动定员定额(以下称定员定额)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了加强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充分发挥定员定额工作的作用,在确保通信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邮电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邮电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组织制定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办法和示范标准,监督检查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以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制订本省和本公司的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和标准,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地、市、县邮电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的公司、工厂负责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部、省及总公司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
第三条 邮电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第四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要同改革劳动制度、调整劳动组织,搞好职工调配相结合;要同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相结合;要同加强企业管理、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要同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搞活企业内部分配相结合。
第五条 邮电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班组或人员,都要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没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能实行超额奖和计件工资。在制定劳动定额时,要运用先进、科学的工作方法和手段,以提高劳动定额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定员定额标准实行部,省局,地、市局三级管理。邮电部成立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示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省局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并依照先进合理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的定员定额标准,报部备案。本省的标准可以高于或低于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各地市邮电局可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和本省的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定员定额标准,并报省局批准。
第七条 根据邮电通信的需要,邮电行业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五年修订一次,省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三年修订一次,地市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一年修订一次。因生产条件的变化对定员定额标准水平影响较大时,应适时进行修订。对于新开办的业务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在生产基本正常以后应及时制定定员定额标准。
各级定员定额标准的制、修订应有通信业务主管部门参加讨论。
第八条 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公司、工厂的定员定额标准,由各总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部备案。
第九条 各邮电企业要按照定员定额标准配备人员,做到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对于已经达到邮电行业示范标准水平的,应当制定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标准。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应根据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变化情况,每年对所属企业的定员人数进行一次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部。
第十条 邮电企业定员人数应包括除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人员,出国援外人员以外的全部职工。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定员定额管理制度,做好定员定额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工作,不断改进和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定员定额执行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定员定额人员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定员定额人员,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定员定额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及定员定额工作水平。要保持定员定额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各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把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经常、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十五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证供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杆塔及拉线基础外缘15米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划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保护标志。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可能危及已建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埋设地下管道、线路与地下电力管道、电缆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的其他行为。

  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告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水利、电信、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建设项目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征求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施工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或者出售单位的单位证明以及废旧电力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来源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区域;经过坝区、农田的,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木。无法避让,确需修剪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确需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器材、物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调度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不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性质和后果,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