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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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进行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进行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要求,加强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管理,保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交易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与住宅配套建设的各类商业服务业营业用房(以下简称配套商店)。
本办法中所称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是指配套商店中的综合粮油店,综合食品商店(场)、副食店、蔬菜店及综合便民店。
第三条 市商委是本市配套商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商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和区、县商委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配套商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分散建设各类住宅应当按照住宅建筑面积5%的比例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其中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按照住宅建筑面积2%的比例规划和建设。
配套商店建设指标不足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发给开工许可证。
第五条 配套商店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便于居民生活和商业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并与住宅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配套商店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商业部门参与审查。居住区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分散建设住宅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
第七条 住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保证工程质量。配套商店竣工后,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商店应当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设单位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属分期建设的居住区,已竣工部分住宅需要安排居民进住的,至少应当保证与该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建设配套商店但未按规定建设或未建完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定标准完成建设。
第八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按照市物价、建委等部门统一审定的建安造价出售给购买单位。购买单位应当是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市商委批准的具有相应经营管理能力的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国有商业网点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具有合格资质的
物业管理单位。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配套商店,住宅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出售、出租,也可以自行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配套商店产权移交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按照原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九条 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到本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产权单位办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市商委的批准文件,其他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所在区、县商委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及其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
易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配套商店的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使用性质安排使用和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不得擅自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其它配套商店不得改为从事生活消费品零售业务和生活服务业务以外的非商业用房(以下简称非商
业用房)。
第十一条 出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以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或者使用费;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租金或者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微利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
等部门另行规定。
禁止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
第十二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后报市商委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在规定用途以外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报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根据具体情况核定其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总营业面积的50%。未经批准扩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其他配套商店确需改为非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县商委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配套商店使用性质的,经营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拆除配套商店,应当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拆除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提出重新配建方案,经区、县商委与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审定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市商委备案。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先行拆除,并由拆迁单位负责设置临时供应设施,保障居民生活供应。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商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投入使用前,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期限出售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配套商店产权交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除配套商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供应设施,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擅自将其他配套商店改为非商业用房的,以及非法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扩大经营或者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超过核定比例的。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取租金或使用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改正,退回其非法收取的租金或使用费,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2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



19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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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

外交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内务部研究后拟订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业经政务院修正,并于1954年6月7日批准试行。今将该“原则”颁发你处、院一份,请自即日起试行。

附一: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
一、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共同纲领及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外人在华土地,根据我政务院“一律不承认外人在华土地所有权”内定原则处理,不属于外人遗产范围内。
外人死后,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继承,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外人用遗嘱将其在华遗产遗赠非合法继承人者,其遗产一般准由中国人受赠。用遗嘱遗赠房屋及巨额动产案,应报外交部批准。
四、外人在华遗产之继承。如遗赠对象与“三”项不相抵触,可按遗嘱执行;但遗嘱人不得剥夺其未成年子女之应继份。
如遗嘱遗赠对象与“三”项相抵触,则遗嘱无效。遗产应仍由合法继承人继承。遗嘱无效或无遗嘱者,其遗产在合法继承人间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可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同。
五、外人在华所立遗嘱,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法院认证。
外人在国外所立遗嘱,如系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如系未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转经我驻建交国家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
六、外人在华遗产,如所有合法继承人及受赠人均拒绝受领,或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而在公告继承期间(公告期限六个月)无人申请继承者,即视为绝产,应收归公有。上述遗产之处理,应报外交部批准。
七、外人在华遗产动产,在互惠原则上,可按被继承人国家的法律处理。
建交国人所遗动产绝产,在互惠原则下,可交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接受。
(附注)动产的解释:外人在华遗产,可分为房产及动产。房产为房屋及附着于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如附设于房屋的水、电、暖气、冷气、卫生、防火等类设备)。其他均为动产。
八、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自本原则颁发之日起,均按本原则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经过处理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一般不再追究;其业已继承而尚未办理遗产转移手续者,土地收回。其他公告继承,如按“六”项规定为绝产时,即收归公有。但有特殊问题者,仍需报外交部处理。
九、外人在华遗产继承案件,由外事处及法院联系处理,较重大者报外交部处理;但对外一律以法院名义出面(如遗产之继承,绝产之宣布收归公有等),外事处不直接出面。
十、本原则的各项规定均为内定原则,不对外公布。法院判决书亦不得提及。但可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的在华外人。
十一、本原则颁发后,外交部以前所拟各项规定,如有与本原则抵触者,以本原则为准。
注:各地执行“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时,遇有该原则未概括之具体问题,可参考“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处理。如有上述二文件未概括之其他具体问题,望报部研究。

附二:政务院关于所报《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草案》可修改试行的批复 (54)政政密习字第45号
外交部:
205
3月3日发部欧(54)字第 号来文收悉。
147
所报“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草案”,经政委审核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本院同意这些修改意见,兹将修改件发送,可即照此试行。


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 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防止畜禽疾病的传播,预防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检疫检验证和营业执照,管理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等;卫生防疫部门和区、乡、民族乡、城镇街道等基层卫生医疗单位负责食品
卫生的监督、检验和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工作;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兽、水产的活体和白条肉的卫生检疫、检验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经常检查。
第四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自产自销的个体农户除外),开业前必须先向当地卫生防疫站领取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临时性销售动物类熟食品的经营者,须持村民(居民)委员会(大队)开具统一格式的证明书,到市场管理部门检查登记后,方可销售。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及其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家庭成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并随身携带备查。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和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疾病的人员,不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常保持个人卫生(衣帽清洁、勤剪指甲、勤理发、勤洗手等)。固定摊点的生产经营人员,要穿戴白色的工作服、帽,佩戴标记,亮证营业。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做到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熟食熟透,生熟分开,货款分开,工具售货,并有防尘、防蝇、防污染设施。
(三)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不准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有毒的塑料和植物叶片等包装熟食品。
(四)出售的食品要与地面及其它不洁物品隔离,上市熟食品应放在售货台(包括推车、架子)上,不得打地摊。
(五)生产食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地方性甲状腺肿流行区出售食盐及生产食品的用盐必须是加碘食盐。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它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肉及其制品。
(三)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及毒死的水产品。
(四)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五)浸泡或拌过有毒农药的粮食、油料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瓜果、蔬菜等。
(六)河豚鱼等有毒水产品、有毒蘑菇(包括识别不清的)和其它有毒动植物及被化学毒物污染,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七)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色素、香料等添加剂制做的食品。
(八)掺杂、使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冷食、冷饮和“三精水”(即香精、糖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
(十)未经精炼的棉籽油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其它食用油。
(十一)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三)腐烂变质的瓜果(轻微腐烂的须切除腐烂部分后加罩出售)。
(十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乳及乳制品。
(十五)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十六)为防病等需要,经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八条 对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出具鉴定证明,对有毒有害的,予以没收和就地处理;对仍可做其它用途的食品,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予以收购;不能直接经销的猪囊虫肉(米心猪肉)等,送交
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高温、炼油等无害化处理后另行经销。
第九条 凡出售的肉类、禽类、蛋类、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它食品,要按品种分行划市、合理布局,照顾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保持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条 凡出售畜禽及其肉类,须经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屠宰前后检疫、检验(食品公司系统肉品自行检疫、检验,但要受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监督)并取得证明,加盖合格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贩运、出售一切病死、毒死的畜、禽、兽类。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根据检测需要,按规定无偿采样检验(要尊重民族习惯)和收取检验费,开给收据。

第十三条 对于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生产经营者要给予奖励。
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对于严肃认真、依法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执法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卫生防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四)罚款三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罚款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兽医检疫人员二人商定执行;罚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须报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会同同级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十六条 要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他们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无理进行拒绝、阻碍,尚未达到暴力行为者,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任务的
,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吃请受贿,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
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行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过去本省有关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198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