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给予已退休的原南洋华侨机工回国服务团成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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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给予已退休的原南洋华侨机工回国服务团成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给予已退休的原南洋华侨机工回国服务团成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为更好地落实中央“对归侨物质待遇,原则上都可略为从优一点”的指示,为有利于扩大海外影响,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原南洋华侨机工回国服务团现居国内成员中的退休人员,由现支付退休金的单位,每月发给定额生活补贴费。发放额原则上不低于本人退休
前标准工资的25—40%。但补贴费与现本人所领退休金之和,不得超过退休前的标准工资总额。所需资金来源:企业单位列入营业外开支;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本通知从发布之月起开始执行。



198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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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标题]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标注](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章节]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章节]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职工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章节]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节]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和村的企业工作。

  (二)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三)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符合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负责征收;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节]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标题]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标注](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章节]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二、第四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四、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六、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八、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九、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十三、第十七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十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款:“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十八、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十九、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符合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负责征收;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二十六、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经发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贯彻落实1998年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工作,根据我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发258号),现就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重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工作。在企业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时要审核:
(一)进口商的进出口经营权,资信情况及经营状况。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保函,保证不将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造毒品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得转口或复出口。
(三)进口合同。或来料加工合同要求企业如实填报国外客户名称、国别(地区)、地址、电话。
(四)国内最终用户(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用途、以及消耗数量是否合理。
二、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负责审核所属企业的进口申请,审核内容同上。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上报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该表可复印,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提供给申领企业)。该申请表由企业如实填写,加盖企业公章,一式两份(一份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一份报外经贸部)。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出具的关于企业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正式文件。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转报的企业保证该批易制毒化学品仅用于企业正常生产,不用于制毒、不流入非法制毒渠道的保函。
(四)进口合同。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五)国内用户的详细资料,包括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进口数量、经营范围及该批易制毒化学品的最终用途。
(六)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
四、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程序如下:
(一)外经贸部在收到有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对符合规定的签发《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日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将予以退回。
(二)进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后的核查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后的核查,进口企业应将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和使用情况逐月上报所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部委直属公司。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应督促企业按时上报,并不定期检查企业销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对不按时报告的企
业,将不再批准其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外经贸部将不定期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按照我部颁布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办理。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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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单位: |2.进口商: |
|----------------------|-----------------------|
|3.进口商地址: |4.联系人、电话: |
|----------------------|-----------------------|
|5.出口国家(地区): |6.原产地国家(地区): |
|----------------------|-----------------------|
|7.贸易方式: |8.商品用途: |
|----------------------------------------------|
|9.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
|----------------------------------------------|

|10.规格、等级 |11.单位|12.数量|13.单价|14.总值(USD)|15.折合美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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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国外出口商名称 |17.地址 |18.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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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国内最终用户名称 |20.地址 |21.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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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填写说明
1.申请单位填写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名称。
2.进口商填写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来料加工合同的我国有进
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名称及其企业代码,并加盖企业公章。
3.出口国家(地区)填写最初向我国发货,在中转国不发生任何
商业交易的国家、地区。
4.原产地国家(地区)填写生产该商品的国家(地区)。
5.商品用途可填写生产用、自用、内销。
6.数量单位统一为公斤。
7.单价以美元计价。
8.国内最终用户为最终使用该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19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