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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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抓好科技改革的指示精神,从我省实际出发,为了消除对科研单位的管理集中过多、统得过死,科研事业费由国家统一核拨、吃“大锅饭”,科研不计成本、不讲经济核算、不讲经济效益,科研与生产脱节,以及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地区、部门所有制等弊端
,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向生产转移,使科学技术更好地面向经济建设,现对我省科研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扩大科研单位的自主权
1、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部门下达科研项目的前提下,有权与有关单位签订各种形式的科研合同,自行安排科研计划。
2、科研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本单位的中层干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研究室主任和课题组组长可以推选或自荐,所长批准,科技人员可实行有领导的自由选题、自愿结合。
经过整顿、条件较好的科研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科委批准,可以实行所长负责制。
3、科研单位在编制范围内,有权自主招聘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不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权聘请外单位科技人员进行合作研究或担任兼职技术顾问。
经过整顿、验收的科研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和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利用本单位组织的经济收入,采取合同制的方式招聘职工。科研单位有招聘权和解聘权,被招聘人员有应聘权和辞职权。
4、科研单位有权把不适合做科研工作和多余人员调做其它工作或组织他们进行技术服务及业务学习,也可调到合适的单位工作。参加学习的职工只发基本工资,不服从分配的职工可酌情减发工资,科研单位有权拒绝接受调入不适合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5、用非所学或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科技人员,允许调到合适的单位,也可辞职,由人事部门另行安排工作,其工资、职称、行政级别、连续工龄均不受影响。科技人员在符合合理流动原则的情况下要求调动工作时,各单位应大力予以支持。所在单位不愿放走的,科技干部主管部
门根据需要和该单位的实际情况,可直接下令调出。
6、科研单位有权给做出贡献的职工向上浮动工资和对完不成任务的职工向下浮动工资;对犯有错误的职工,有进行各种处分以至开除的权力。
7、科研单位有权择优订购所需的科研物资,也有权拒绝上级主管部门硬性统购统配的科研物资及不合理的劳务和费用摊派。
8、允许离休、退休和闲散的科技人员、技术工人从事科技服务活动或成立集体所有制的自负盈亏的群众性科技组织,经当地科委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9、科研单位有权通过主管部门向外贸部门申请出口本单位研制的新产品,与外资合营和代办科技业务,以组织外汇收入。
10、科研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同国外科研、教学单位开展科技交流,所需费用由本单位开支。
二、用经济办法管理科研,努力增收节支
1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科研单位应实行以研究室或科研课题为核算单位的独立经济核算制,单独建立帐目。
科研单位对外实行各种形式的有偿合同制,对内在实行“五定”(定方向任务、定人员、定课题、定设备、定制度)的基础上,要建立研究室(组)的科研责任制,行政科(室)的岗位责任制和试验工厂(农场)的生产责任制,做到责、权、利有机结合,把完成任务的好坏与职工的奖
罚挂起钩来,以调动积极性,增强责任感。可根据科研的性质和经济收入状况,实行研究室或科研课题的承包责任制,以及科研课题的招标和设标。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研究室或课题组的科研人员可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
12、实行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和技术服务。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的净收入部分,可以提取10-15%用于奖励研制有功人员;科研单位组织面向生产、面向社会的技术服务的净收入部分,可以提取5-10%用于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贡献人员的酬金或奖金。上述两项净收入提取
的报酬,不受单位奖金总额的封顶限制。
13、按照国家科委(84)国科管字第386号文件精神,经过整顿和验收的科研单位,奖金总额不再受标准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的限制,可根据科研单位经济收入的多少,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一律取消平均主义的综合奖,做到论功行赏,奖勤罚懒。
14、承担国家科研项目和长远性研究课题的人员,可实行阶段成果奖或岗位技术津贴。奖金、津贴的等级和金额,由科研单位根据经济收入状况自行确定。
15、应用、开发研究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部门下达科研任务和不改变科研方向的前提下,应充分挖掘本单位的科研潜力,广开财源,努力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减少国家科研事业费开支,力争在三、五年内实现经济自立、自负盈亏。
16、科研单位可以接受其它单位和个人(包括本单位职工、爱国人士、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友好国家、外国朋友的投资或援助。属于本单位职工投资,可以实行“分红”;属于其它单位、人士的投资,双方可以签订互惠互利合同或协议,按经济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成。
17、科研单位自己组织的经济收入的留用部分,按省有关规定用于建立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在科研发展基金的比例不低于60%和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不高于20%的前提下,集体福利基金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以便逐步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
三、对科研单位实行扶持政策
18、科研单位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级科委批准并纳入计划的科研新产品和中间试验产品,出售以后获得的经济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科研单位每年生产性收入在五万元以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率计征。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通过科研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除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外,不征税,也不上交。
19、银行对科研单位视其偿还能力,实行低息、无息或长期贷款。
20、科研单位创造的外汇收入,按国家规定应该分成的部分全部留用,可用于进口科研器材、派员出国学习、考察等方面的开支。
对于科研单位需要进口仪器设备和少量器件、材料的,有关部门在外汇上应给予照顾和支持。
21、为了减轻科研单位的负担,对专门从事为科学研究提供器材装备的部门,在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自负盈亏的前提下,所经营的科研器材一律免收工商税、所得税;每年取得的纯利润,上缴国家40%、上级主管部门20%,本单位留用40%。上缴主管部门部分,留作科技
发展基金。
四、在应用、开发研究单位中,进行由事业费开支改为有偿合同制的改革试点
22、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贯彻“关于开发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改为有偿合同制的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精神,由省科委负责提出科研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确定试点单位,明确改革的目标、内容和措施。要进一步对试点单位放权、“松绑”,并从财政、税收、
价格、信贷、外贸等方面,对试点单位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科研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另行发布实施。
五、逐步破除科研单位的地区和部门所有制,促进科研与生产结合
23、从我省实际出发,各地区和各部门的科研单位,可以采取科研单位与生产部门联营、建立行业技术开发研究中心、地区性技术开发研究中心、科研生产联合体、科研一设计一生产一供销一服务“一条龙”、企业化社会化研究所以及厂所、厂校长期技术合作等多种形式,逐步破除
科研单位的地区和部门所有制,使科研与生产更紧密地结合起来。
六、附则
24、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若与本暂行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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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行为,促进餐饮服务单位增强食品安全诚信意识,有效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增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诚信意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确保公众饮食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经营活动过程中守规践诺情况的信息。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依法、全面、客观、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地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许可与管理相结合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逐户建立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档案。

  第七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相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系统,不断提高监管信息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情况:餐饮服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地址、许可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许可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情况,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三)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等;
  (四)量化分级管理情况:餐饮服务单位量化级别及其评定记录;
  (五)监督抽检情况:抽检的品种、数量、时间及检验结果等;
  (六)受奖情况: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的政府表彰、行业推荐、典型示范等;
  (七)举报投诉处理情况:举报投诉的记录、核实、处理情况等;
  (八)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情况;
  (九)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理情况等;
  (十)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
  (一)骗领《餐饮服务许可证》,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许可证》,超出餐饮服务许可范围经营等;
  (二)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没有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未执行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有关规定,或者采购、使用或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来源不明或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备案和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
  (七)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
  (八)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九)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部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监管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重点监管:
  (一)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二)量化分级等级降级;
  (三)向社会曝光。

  第十二条 鼓励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予以鼓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省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市级、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为省级河段,省级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市级、县级河段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各级河段的管理分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第八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
  (二)省级河段中,在钱塘江自富春江水电站以下、浦阳江自安华水库以下、曹娥江自百官老公路桥以下、东苕溪自青山水库至德清大闸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
  (三)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市级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汛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检验,确认符合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规定划定。划定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河流规划提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和公布,并树立界桩。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建筑物的安全,行洪和航运的畅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应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具体的采砂地段、制订采砂计划,并实施管理。
  省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脚十五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土料;河床的凹岸、险工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开采砂石、 土料的范围。在边界河道上,由相邻两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地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基江河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后,方可退还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清理完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
  第十五条 在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对行洪障碍有临机处置权。
  第十八条 下列障碍物,必须按前条的规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未经批准在河滩地上修建的围堤、围墙、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的矿渣、砂石、垃圾等;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只;
  (四)在河道行洪滩地种植的高杆作物、树木和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十九条 在河道范围内修筑围堰等临时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交付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设障处理。

  第五章 堤防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应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历史上洪水灾害等实际情况,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堤防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
  穿堤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或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上,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纳养护费。车辆通行损坏堤身或堤防设施,应赔偿损失。
  确需利用堤防作公路的堤段,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按设计标准加固堤身,修筑路面,并负责常年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重要堤防的安全,对其对岸或上下游的一般堤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防洪标准限定其堤顶高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定高程加高堤身。
  重要堤防与一般堤防,在省级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河段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两侧或上下游河道的堤防,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有关各方协商同意,禁止单方面超标准加高堤身。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  (地)、县(市、区)、乡(镇)财政负担,并列入当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堤、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受益的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农户和其它单位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其他单位每年按年产值或年营业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农业按亩承担工程加固用工。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抢险加固。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五)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六)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
  (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十)在河道水文测验段面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的;
  (十一)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十二)擅自在堤防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十三)擅自加高堤防堤身超过限定高程,危及对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十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十五)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下者,可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前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或者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江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