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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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贮运、防疫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为羊、牛、猪、马、驴、骡、骆驼、鹿、兔、犬、鸡、鸭、鹅和其他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血液、乳汁、脏器、骨、角、蹄、皮张、毛绒、翎羽、精液、胚胎、种蛋及其他饲养的动物产品。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牛瘟、牛肺疫、鸡瘟(A型流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衣原体病、狂犬病、结核病、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喘气病)、猪丹毒、马传染性贫血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羔羊痢疾、羊痘、羊链球菌病、羊梭菌病、传染性口膜炎、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肉毒梭菌病、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

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雏鸡白痢。
三类: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反刍动物绦虫病、棘球蚴病、疥癣、虱、蚤、蜱、蝇蛆病、球虫病、牛羊线虫病、吸虫病。
第五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工作的领导,定期进行研究、检查。
自治州、县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制定防疫检疫规划和计划;办理畜禽卫生验证签证;调查、检测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组织指导畜禽卫生科普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乡(镇)畜牧兽医站应严格执行防疫计划,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卫生工作;实施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驱虫药浴、治疗和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组织指导兽医防疫员的工作;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兽医防疫员负责本村、社畜禽防疫和治疗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应积极培训民间兽医,加强管理;个体兽医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畜(农)牧部门的考核批准,方可持证行医。
第七条 自治州、县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畜禽卫生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畜禽防疫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鉴定仲裁畜禽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卫生状况;
(六)负责有关畜禽防疫工程设施的审批的验收。
第八条 畜禽疫病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毗邻地区联防制度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九条 饲养、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防疫检疫机构的计划,完成畜禽预防注射、驱虫药浴和检疫检验工作,定期向所在地畜(农)牧部门报告疫情,并接受所在地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检查。
第十条 种畜禽场及其他养畜单位和个人的种畜禽,必须定期检疫,及时淘汰处理有传染病的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经当地防疫检疫机构检疫并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规定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由防疫检疫机构实施防疫检疫的,须缴纳防疫费、检疫(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疫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其中防疫费的20%上交县兽医站,用于发展兽医事业和集中扑灭传染病、诊断疑难病;80%留乡(镇)畜牧兽医站,用于技术培训,添置防疫器械,运输、保存疫苗和兽医防疫员报酬等。检疫费由实施检疫的机构直接收取。
第十二条 凡进入市场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由防疫检疫机构到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畜禽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验证明后,方可贮藏、运输和出售。检出的有病畜禽及其脏器按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费用和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 各种屠宰场(厂、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工作,由畜(农)牧部门的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实施,并统一使用农业部规定的检验证明。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出售和调运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车辆消毒证。凡无证、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合格补证后方可交易和放行。
畜禽交易市场应按畜禽种类分设场地,经常定时清扫、消毒,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装载、饲养用具和车辆,货主必须在装卸货物前后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发现畜禽疫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迟报疫情。
自治州、县畜(农)牧行政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应认真执行疫情月报制度,发现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在当地为新发现且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时,当地畜(农)牧部门须立即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扑灭、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
疫情,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本州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县畜(农)牧部门应当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发现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由县畜(农)牧部门及时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防制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三类畜禽传染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八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及时将疫情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和卫生部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农)牧和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防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疫点、疫区内经过扑灭工作,并对所发疫病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以上畜(农)牧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畜禽防疫检疫药品、疫苗、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供应。禁止其它部门、单位或个人经销兽医生物药品。
防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经费,由自治州、县地方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在防疫、检疫以及畜禽卫生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活动中,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人员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饲养、经营畜禽不按规定驱虫、药浴、注射疫苗和逃避,拒绝预防注射、检疫的,除强制执行外,并按每头只处以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检疫,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按其经营价值的20%-50%处以罚款。
(三)引进种畜禽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每头只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四)拖延、隐瞒、谎报、拒报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追回染疫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价值处以1-2倍的罚款。
(六)违反疫区封锁令规定的,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七)对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乱抛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其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价值10%-20%的罚款。
(八)对承运无检疫证明或不凭规定的检疫(验)证明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0-3000元的罚款。

罚款50000元以上,没收价值10000元以上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畜禽防疫法规规定,其违法行为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畜禽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赔偿损失。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防疫、检疫、检验、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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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比都宣言(全文)

中国 柬埔寨 老挝等


内比都宣言(全文)



  2011年12月20日,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四次领导人会议在缅甸首都内比都举行。会议通过了《内比都宣言》。宣言全文如下:

内比都宣言

超越2012:面向新十年的战略发展伙伴关系

(GMS第四次领导人会议联合宣言)


缅甸,内比都,2011年12月19日至20日

  我们,柬埔寨王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联邦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政府首脑,在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四次领导人会议之际:

  见证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二十年来在加强次区域互联互通以及应对共同的社会和环境问题等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认识到这些成就是在首份《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十年战略框架(2002-2012)》所设定的切实可行的原则、重点和项目的全面指引下,通过讲求实效、目标明确的共同行动取得的。这一框架2002年在金边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一次领导人会议上通过,2005年7月在昆明第二次领导人会议上得到完善,2008年在万象第三次领导人会议时进行了总结和调整,进一步增强了有效性;

  意识到本地区乃至世界目前面临着严峻挑战和风险,并对已经取得成绩的可持续性和通过合作可能取得的更多效益构成潜在威胁;

  认识到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项目从1992年启动以来,在汲取过往教训的基础上,对目标和要求进行了较大调整,并正在逐步走向成熟;

  强调更强劲、更紧密的合作,采取针对性和创新性手段应对和战胜未来挑战,以及利用新的地区和全球形势变化产生的机遇的重要意义;

  在此重申我们对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的承诺和以新的战略框架为指引努力追求新的共同行动的决心。新战略框架的制订,旨在帮助次区域顺利度过充满挑战的新十年,推动实现建立一个融合、繁荣和和谐的次区域的愿景。

  挑战中的不断进步

  自三年前的上届领导人会议以来,地区和全球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近几十年来最严重的经济衰退所导致的不确定性仍然主导着全球经济。幸运的是,尽管前路依然崎岖、多变且充满风险,但我们的区域已率先走向复苏。同时,经济领域以外的严重问题,如环境的可持续性、气候变化、灾害风险、传染病,能源自给和粮食安全已成为对次区域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威胁。

  尽管面临如此困难的背景,我们的合作项目依然持续取得成果。我们朝着实现和拓展次区域硬件互联互通的目标稳步前进。目前,次区域的主要道路走廊已基本建成,缺失部分正在填补,连接范围通过相连的次级道路进一步扩大。为实现多模式和高效率的总体目标,同时兼顾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我们正在加大对铁路建设的关注力度。我们已经制订了一个全面、长期的连接各国铁路的战略规划,并计划共同设立次区域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在软件方面,我们已经建立并采纳了推动次区域运输和贸易便利化的综合计划,包括扩大道路通行权交换范围和改进海关通关系统。次区域货物运输商协会的建立,有助于运输业发展壮大并实现专业化,同时在设计和实施次区域运输和贸易便利化的有关措施时使私营部门的意见得到反映。一个用于监测经济走廊沿线运输和贸易便利化进展的系统已经建立并即将开始运作。

  2010年更新的次区域电力发展总体规划,在规划和实施电站建设、跨境电网互联以及各国输电网系统改善等重点项目,实现建立次区域电力贸易安排的目标过程中发挥引导作用。建立次区域电力贸易协调中心的工作进展顺利,这将促进成员国在电力规划方面的信息交流。在更广泛的能源合作层面,次区域能源发展路线图致力于推广清洁和可再生能源,增强能源可获取性、利用效率、供应安全和公共-私营部门关系。在电信领域,《关于加快信息高速公路建设和次区域应用的合作谅解备忘录》已经签署,为普及次区域信息和通讯技术(ICT)应用提供了方向和标准。ICT的应用将加速次区域的发展,特别是满足产业界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需求,填补城乡数字鸿沟,以绿色ICT技术提升能源利用效率。

  在环境方面,我们支持GMS核心环境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走廊倡议第二期框架。以2012年至2016年为时间范围的第二期框架,将巩固和加强第一期项目取得的成果,保护和利用好不可或缺的自然资源,以确保次区域的可持续发展。二期项目将包括加强发展规划的制订体系、方法和保障机制,改善保护区管理和当地民生,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和推广低碳发展,加强机构建设和推动环境管理可持续融资。

  我们同样支持以2011年至2015年为时间范围的核心农业支持计划第二期所反映的全新目标和整体战略,欢迎为进一步扩大次区域农产品和粮食贸易、提升气候变化适应能力所采取的行动,包括使用气候友好和反映性别差异的生物能源技术,以保证可持续农业发展和粮食安全。我们很高兴地注意到通过建立健康和安全食品的无纸化交易平台,GMS农业信息服务网正在不断完善。

  我们支持对次区域旅游发展战略和2011-2015年路线图所做的调整。该战略将通过改善旅游业经济效益分配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性别平等、生态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及减贫,进一步推动次区域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旅游业的增长,是通过多国主题旅游线路设计、更具针对性的市场和产品开发、大力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能力建设以及加快发展和落实向贫穷人口倾斜的可持续旅游业而实现的。我们还高兴地看到GMS人力资源发展战略框架和行动计划(2009-2012)取得的进展,例如为应对技术人才短缺和加强次区域竞争力而开展的次区域技术和职业资格互认试点项目的成功实施,正在实施的传染病防控二期项目,为保障劳动安全流动和打击人口拐卖而做出的持续努力,以及艾滋病防控干预,包括《关于降低人口流动导致的艾滋病易感性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我们亦骄傲地看到在第一次GMS领导人会议上启动的、目前已进入第四阶段的“金边发展管理计划”依然保持活力,继续在提供次区域急需的技术能力方面发挥作用,为次区域培养了素质更高的公务员队伍并提升了当地学术研究机构的水平。

  应对新十年的挑战

  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项目已经取得了丰富和扎实的成果。在取得成功、走向成熟的同时,GMS机制在自身需求和未来方向上正在进行内部调整。尽管GMS在地区和全球层面上面临着复杂外部环境,但其主要挑战仍然是如何在新形势下确保可持续性和有效性。我们重视和赞赏现有GMS战略框架。自2002年第一次领导人会议以来的十年中,这一战略框架引领GMS合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在GMS第三个十年里,显然需要有一套全新的方向和措施来引导GMS合作。

  因此,我们高兴地支持GMS新十年(2012-2022)战略框架。该框架在保持讲求实效、可行性强、目标明确的现有特色的同时,提出了旨在推动GMS合作妥善应对未来挑战的总体变革方向。其中包括:

  在继续关注基础设施硬件投资的同时,更加重视政策与机构层面、与知识相关的事项以及跨国协调等方面的软件建设;

  无论是在领域间还是领域内,更加明确地划分关注的重点,同时更加有效地利用现有的资源和机构能力,从而全面增强GMS合作的有效性和影响力;

  更多地关注多领域协作和跨领域联系,包括妥善地平衡发展与环保的关系;

  在考虑组织能力及可能取得的切实成果的同时,适当关注区域发展的差异性,重新调整关注重点和资金投入,并扩大地方层面的利益相关方的参与程度,更重视改善对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框架下项目影响的评估和监督;

  与更广泛的区域合作议程加强联系,优势互补,与其他区域倡议加强协同,形成合力,包括促进东盟共同体建设。

  将精力和有限的资源集中到特定的战略地理区域,是取得显著和长期成果最具可操作性的方式。基于这一认识,以经济走廊形式促进次区域发展的模式将继续在以上述倡议为基础的新战略框架中发挥中心作用。新框架下的经济走廊发展将强调通过加强跨领域联系,扩大和深化现有交通走廊的必要性,以发展边境城镇和走廊城镇,建立支线道路网络和整合区域发展等方式,扩大次区域合作成果在走廊沿线和周围的覆盖面;积极加速实施交通和贸易便利化措施,提升走廊沿线物流和投资;加强中小企业作用;给予社会和人力资源问题应有的关注,包括规范跨境人员流动,促进粮食和能源安全以及妥善应对气候变化。GMS新发展议程涉及多领域应对措施,跨领域协调,软件、政策及机制改革,复杂性和挑战显而易见,但我们确信GMS合作已经准备好在这些领域不断向前推进。经济走廊论坛将继续帮助协调经济走廊的全面发展,并鼓励当地利益相关方和私营部门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我们承认,虽然经过充分协商制订的新战略框架切实可行,反映了GMS成员国的集体智慧,但我们仍需经过深思熟虑,建立区域整体投资框架,形成一系列第二代合作项目,以转化为限定时间内的具体措施,从而确保战略框架的有效实施。因此我们指示GMS部长利用现有各层级的GMS机制,监督投资框架的建立。

  在建立投资框架和通过投资框架实施新战略框架的过程中,必须特别关注下列关键因素:

  在对当前合作模式和重点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与次区域和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战略保持一致;

  投资规划必须具有前瞻性、连续性、务实性和可行性;

  考虑到第二代合作倡议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以及为其解决所需采取措施的复杂性,有必要建立一个有效的知识平台,同时加强实施机构和人员的能力;

  考虑到实施框架需要的大量资源,必须更加积极和创造性地调动资源;

  在实施项目时,与发展伙伴、私营部门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紧密互动。

  我们认可并高度赞赏亚洲开发银行在GMS合作中所发挥的秘书处、协调人、咨询人、催化剂、融资方和首要发展伙伴的作用。我们亦感激其他发展伙伴给予的支持和对合作项目不断加大的参与力度。我们相信,亚洲开发银行和其他发展伙伴能够响应我们继续获得支持的要求,特别是通过实施雄心勃勃的新战略框架,把握现有机遇,应对未来挑战。

  结语

  我们为GMS合作在过去二十年来所取得的成绩感到骄傲。我们已向世界展示,一个曾经饱受战乱困扰的地区能够走出困境,并且通过合作和善意建立一个和平、持续繁荣和富有活力的地区。我们认识到前路的困难,但我们坚信,带着在此前合作中建立的信任、吸取的教训和取得的成果,我们不仅能够经受住新十年中各种动荡和不确定因素的考验,而且能够将次区域合作成功带向新的高度。我们明白,只有通过更加紧密的合作、精心的准备和持续的艰苦工作,才能实现上述目标,而我们都将为此做出努力。

  我们同意2014年在泰国举行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五次领导人会议。

  2011年12月20日在缅甸内比都通过。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8月1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九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与管理,实现农村经济、社会、环境的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及建制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和房地产、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和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邮政、通讯、电力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建设。编制规划要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执行。村镇规划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界定用地规模,科学确定村镇发展方向。
第八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可以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地段、重点建筑的布置。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内容,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适当简化。
村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规划纲要、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纲要、总体规划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集镇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时,其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审核后,再报省有关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乡(镇)总体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制镇规划确需修改时,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在村镇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核准。
房屋基础标高要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准任意抬高,影响四邻,具体标高按村镇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确定。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拆除村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不少于30户,山区不少于20户;平原地区低于30户、山区低于2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原则上应当逐步集中。
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严格审批,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建房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审核建房条件,提出具体选址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的村民利用非耕地(包括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办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核发《意见书》。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二层以上(含二层,下同)住宅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拖延。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规定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在村镇规划区内无正当理由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章 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项目设计要坚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地方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卫生,体现地方特色、时代特点和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
第二十五条 凡在村镇内从事住宅建设、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施工企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并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村镇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应当到乡(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二层以上的住宅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农村居民其他住宅建设,在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定位放线或验线。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并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使用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物构(配)件,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村镇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畅通。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工程竣工时,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条 二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生产建筑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应当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经县以上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房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公共设施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经商;
(二)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
(三)损毁市政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五)侵占绿地、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损坏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对乡(镇)所在地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应有专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制镇应设置城建监察队伍,确定执法人员,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村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散失。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6个月内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档案资料。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主要靠当地发展经济解决。鼓励集体、个人、外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第三十九条 从村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逐步增加对村镇建设的投入。市政府每年从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支持村镇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银行要加大小城镇建设贷款的力度,按小城镇政策性住房资金归集总额的一定比例提供配套信贷资金,专项用于小城镇建设。小城镇建设贷款方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银行共同商定。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农业设施和农民住宅除外),应当向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四十三条 从乡(镇)建成区收取的水资源费按一定比例留给所在乡(镇)政府,用于村镇水利和人畜供水工程建设。从村镇农贸市场收取的市场工商管理费,要保证按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返给所在地乡(镇)政府,专项用于市场配套和乡(镇)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进行村镇建设提倡义务劳动,对于确属生产、生活急需,而乡(镇)、村又一时难以解决的公用设施,可按照受益、协商、自愿的原则,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统筹安排下,组织单位和个人义务劳动进行建设。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工程造价的10%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可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10%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乱堆垃圾、粪便、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在建制镇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放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镇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9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