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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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集中经营者入场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的城乡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集贸市场的经营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群众,不影响交通。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业规划,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办集贸市场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申办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供排水、公共卫生等设施;
(三)有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开办的集贸市场,符合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干道开办集贸市场。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其他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制度,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施;
(三)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四)为商户提供经营所必需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摊位安排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区域划分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售、出租摊位,并签订书面协议。
对在城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国有经营单位和直销肉、蛋、禽、菜的农民或企业,应优先安排摊位。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摊位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房屋、设施的租赁,应当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集贸市场摊位、设施,应经出租人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改造已出租的房屋、设施,应事先征求承租人的意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农民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专卖、专营和从事特殊行业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交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规定标明商品或服务价格。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文物、金银制品等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五)赌博、算命及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非法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违法收费、集资和摊派,商户有权拒付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和协调。必要时,可以在较大的集贸市场设立监督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查处违法经营;指导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组织好行业区域划分、摊位安排、安全保卫等事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和消防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对集贸市场商户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收取。收取的项目、标准、范围、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对集贸市场商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卫生检疫和畜牧检疫收费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再行分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收费。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应设置起止标志。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集贸市场内行业区域的划分和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凡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营业门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营业执照,并采取措施,引导商户进入集贸市场或规定的区域内经营,取消非法占道市场。禁止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外经营。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固定经营者,应当悬挂营业执照,佩戴经营服务证。不准无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情况;
(四)受理举报投诉的单位和电话号码;
(五)其他有关市场管理事项。
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尺)、消费者投诉站(点),并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值勤制度。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并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严禁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集贸市场行政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该管理人员直接管理的集贸市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不按规定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土地、规划、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由交通、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对市场的设施进行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囤积居奇、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高于标准租金差额部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产权所有者返还承租者,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经营者,参与市场经营,违法收费、罚款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早市、夜市、商业摊群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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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即土地、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主要有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涉及的部门主要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等等。房屋权属登记属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之一,根据《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五项,即: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又增加了下列五项房屋权属登记:注销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机关自我纠错、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属房屋权属登记,其外延比房屋权属登记小。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机关自我纠错等。目前大多数城市的地方性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属房产管理部门职责。因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广大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目前行政管理相对人因对房屋所有权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较多。下面笔者就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应注意的问题作以下粗浅认识,以求抛砖引玉。
一、我国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现状
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属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一部分,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现国际上主要盛行三种登记制度,一是契据登记制度,源于法国,又称法国登记制度。它的理论基础是登记对抗主义,该制度的特点是:(1)登记为不动产权利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2)登记采取形式审查;(3)登记没有公信力;(4)以权利人为登记编排顺序;(5)登记物权的变动情况。二是权利登记制度,源于德国,又称德国登记制度。它的理论基础是成立要件主义或称登记生效主义,该制度的特点是:(1)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的登记才发生不动产权利变动效力;(2)对登记申请进行实质审查;(3)登记具有公信力:(4)以不动产为登记编排顺序:(5)登记只记载不动产的现状态,而不记载变动状态。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为澳大利亚托伦斯爵士所创,它的理论基础是地卷交付主义,该制度的特点是(1)由政府进行一次总清理,将土地按照自然区域做成土地登记薄,然后将土地的权利对号入座。(2)采取当事人申请登记制度。;(3)已登记的不动产的转移和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4)对登记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等同于上述任何一种登记制度,其吸收了上述三种制度的因素。我国城市房屋在经历了1987年房屋普查后,其登记制度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主要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城建部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该法第八条规定,登记发证须“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建设部1994年4月1日发布施行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才能登记发证。现行的主要有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有法律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一般实行登记制度,其它不动产主要有下列特殊情况可以不登记,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2、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我国不同的不动产有不同的具体登记制度,有关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主线为:城市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的,不受保护。城市房屋所有权在实行登记时,登记机关在将不动产权利记载于登记薄的同时,发给不动产权利人权属证书,登记是房屋权属公示的一种方式和制度,发证则是在登记的同时,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权利凭证,这种权利凭证不能流通,房屋所有权转移不以当事人交付权利证书为准,登记的法律效力来自于登记机关登记簿,《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如果权利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应当以登记簿记载为准。《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该法第十二条对登记应该履行的职责规定的比较原则,具体对登记审查应采用何种方式没有作规定,也没有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本意是因登记机构各自的职权范围不同,是为了使登记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充分履行职责,尽可能保证如实、准确、及时登记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避免登记错误。《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权属清楚、产权来源材料齐全的,方可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职责,其对登记手续和材料审核的范围,不仅包括权利人提供的登记手续和材料是否齐备等形式审查,还应包括房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权属是否清楚等实质审查。综上,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实行的是当事人申请制度;(2)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3)登记具有公信力;(4)已登记的房屋的转移和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二、法院审查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注意的问题
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由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方面的问题构成。房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是审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是否有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法定职权,即对其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给超越职权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行使了法律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超越法律授予其职权范围的行为。法院审查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机关是否有作出房屋权属行政登记行为职权时,主要是通过审查登记机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根据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职权是由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确定的,审查这一问题时主要是通过审查法律规范来判断登记机构是否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就现在法院受理的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情况看,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法定职权极少发生争议,笔者在此不作详谈。二是审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法定行政程序就是已被法律规范形式所确认和规范了的行政管理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有告之、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行政救济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并不复杂,一般不涉及告之、听证等程序,其主要为:(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审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存在一个法律问题,所谓事实问题即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所谓法律问题,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程序上的事实问题发生争议是经常发生的,程序上的事实问题由法院通过审查证据来认定。 三是审查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关于法定职权、程序、事实这几个方面是否合法均存在一个有无证据证实的问题。笔者在这谈到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也意味着该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即违反了我国《宪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必须撤销或确认无效、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事实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生争议是最多的,审判人员如何认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四是审查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和认定的事实是不可分割的,关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二)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审判机关判断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 职权来源的依据即有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法定职权依据(确保有主体资格);(2) 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实际操作程序和法定程序的相关规定; (3)法律规范设定或禁止该登记行为的具体条款。(4) 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相应的其它法律依据。
三、房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怎样进行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的特点,对登记申请材料应该进行实质审查。怎样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登记机构作出房屋登记,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应以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为限,登记机构对登记手续和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审查登记手续、提供的材料等是否合法、齐全。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原件的,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登记人员提供原件。建设部2001年8月29日《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决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该规定中所指的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是申请人提供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提交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应该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决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所举证据,房地产权属材料不能提供原件,复印、复制件,又无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没有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法院应该认定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二是,审查登记手续和材料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登记机关怎样审查登记手续和材料内容的真实性,需要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笔者认为,登记手续和材料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靠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即规定了登记机构应该履行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的职责。根据该条规定,对登记手续和材料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的,应该要求申请人员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印证。例如,如果申请人员称某企业终止,申请将其房屋转移到第三人名下。这就涉及某企业是否终止真实性判断,某企业是否终止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应该是某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证据材料,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员提供工商部门的有关证据证明某企业终止,如果登记机构仅凭申请人员提交某企业内部材料就认定某企业终止,不符合《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三是,对申请人员提供的材料存在的疑点,应予以核实。《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登记机构应该履行就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职责。笔者认为,需要询问申请人的情况很多,其中包括对申请人员提供的材料存在的疑点调查、核实等情况。如果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疑点没有进行核实。就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关于登记机构对申请人员提供的材料公章印鉴的真假,是需要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笔者认为,登记机关是没有能力做到的,如果每次登记都去鉴定,不符合行政权的效率性。故笔者认为,对公章印鉴的真实性审查,在无人提出异义的情况下,一般不需要进行鉴定。《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如果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公章印鉴是虚假的,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提供虚假材料的人。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如果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所有权登记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还需要不断通过审判实践来完善。在此笔者只作初略探讨,仅供参考。



参考文献:《行政办案手册》 法律出版社出版,2004年第3版。
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王达撰写:《物权法对行政审判的影响》
王达著:《中国拆迁法律理论与实务》,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




撰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向建军 章富翠
联系电话:6736940 18672005929

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公用[2007]7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第156号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保证城市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我委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单位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本市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天津滨海水质监测站、大港油田水质监测站组成,其中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为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供水水质检测等相关工作。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供水单位委托进行水质检测,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及时、客观、公正地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提供的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第九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用于城市供水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后的城市供水管网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自检制度,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其中:
  原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原水水质检测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每月不少于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不少于两次(丰、枯水期)。
  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非常规指标检测,以地表水为水源的每半年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一次。
  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化验室水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校验,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不具备相应水质自检能力的可委托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水质采样点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等部位设置,并应具有代表性。采样点一般按供水人口每 2万人设置一个,供水人口在 20万人以下,100万人以上的酌情增减。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和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水质检测合格后,由市、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天津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格证》,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和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经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未取得《体检健康证》或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有关规定与规程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按照有关标准与规定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应定期对设备的防倒流污染组件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质检测制度,依据行业与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进行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全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水质检测结果超标时,供水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
  (一)在每周三以前,将上周对出厂水日检9项指标的自检数据以及供水量、供水压力等统计数据上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二)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上(含10万m3)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项目、管网水7项指标的检测数据。
  (三)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下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9项、出厂水9项、管网水7项水质指标检测数据;每季度首月10日前,上报上季度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检验项目的检测数据。
  (四)以地表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地下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非常规项目检测数据。
  供水单位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监测数据,应经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送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负责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于每月15日前将水质分析报表和报告报送市供水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上报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制度,对供水单位的出厂水、管网水及二次供水水质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天津水质监测网水质监测站所在单位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应采取交叉互检的方式。
  区、县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水质监督检查情况及问题处理结果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供水水质检测达标报告的,市供水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被检单位对水质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县政府及供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及时将水质检测结果向供水区域内用户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每周将供水单位上报的出厂水9项指标自检数据、供水量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编制水质水量周报。每月利用媒体及天津城市供水网公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检测数据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每年编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年度报告。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水质公示可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应当设立和完善供水服务热线,受理用户投诉,对投诉的水质问题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供水单位或市、区县供水管理部门报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质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瞒报或毁灭证据,妨碍、阻挠事故原因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所辖区域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利用媒体向社会发布相关停水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