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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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保障经济建设、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为了充分发挥水利效益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农村社、队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国家管理;民办公助或社、队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职能机构,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机关。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那一级行政单位领导,即由那一级人民政府建立管理机构。集体管理的由社、队设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五条 水利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市、县、乡受益范围内的水利设施,由所在市、县、乡管理;跨市、县、乡的水利工程,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单位管理。
第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效益,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培训水利管理人员,为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水利管理人员的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利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保护、维修养护、运用水利工程设施,及时、合理地调配水资源,组织灌溉,征收水费等。
第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有受益地区和受益单位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报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保护和管理好水利工程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如需要改建、报废,必须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报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库主坝背坡脚以外的土地,大型的不得少于二百米,中小型的不得少于一百米,副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大、中型灌区的干渠、支干渠、干沟、支干沟的外坡脚以外三十米,小型灌区的干渠五米,支斗渠三米,黄河堤防内外坡脚各三十米;
三、扬水灌溉干渠及旁山渠道外坡脚以外五十米;
四、闸坝、扬水站、水利枢纽及重要涵洞侧墙外二百米。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已征用的,由水利管理单位使用。新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需要征用的土地,按自治区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经批准后,划拨给水利管理单位使用。
第十条 为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经济效益的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毁坏堤坝、渠道、沟道、河道护岸码头、机井、排灌站和各类水利工程,以及观测、水文标志、通讯、电力交通等附属设施;
二、禁止在水利工程水域内炸鱼、毒鱼或电力捕鱼;
三、禁止在无路面的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四、禁止在水利专用的通讯线路上挂广播线;
五、禁止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埋葬、取土、建窑、挖沙、建筑、放牧、铲草、挖池养鱼、种植芦苇和水稻以及进行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禁止在排水沟道内打坝、拦网捕鱼、修建影响排水的建筑物;
七、禁止向水库、河道、渠道、沟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矿渣,堆置杂物和排泄未经净化的废水、污水;
八、禁止在防洪堤内的河滩、蓄洪区、水库库区内进行建筑、围垦;
九、禁止任意砍伐堤、坝、渠、沟上的树木;
十、禁止在河道中修建阻水及危害彼岸和相邻的导流码头、挑流坝等工程;
十一、在发生暴雨、山洪、险情时,不得阻碍和干扰退水、泄洪。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检查、观测、巡护、维修制度,保护各类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用。各受益单位有保护和维修水利工程的义务。出现险情,邻近的社、队、农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等都必须立即行动,积极完成抢险任务。
第十二条 河道、渠道、沟道、水库上已修建的公路、铁路、桥涵、电站、渡槽等,由使用和管理单位养护,不得影响输水。在河道、渠道、沟道、水库上新建其它工程,必须做出规划设计,报上一级水利主管单位批准后,方得施工。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水是国家的资源,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按计划分配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要向水利管理单位编报用水计划。水利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设计、水源情况,参照气象、水文预报,对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上一级水利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水源不足时,由水利管理单位根据水源情况,采取集中水量,按比例分配,轮流供水。
第十五条 加强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根据农作物用水缓急,坚持先下游后上游、先高地后低地、昼夜轮灌的制度。灌溉次序由水利管理人员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私自扒口放水、打坝截水、抢水;不许大水漫灌、串灌、纵水入湖入沟、淹滩漫路。
第十六条 各受益单位根据水源情况,在水利管理单位的指导下,合理安排水旱、夏秋作物的布局。禁止插花种稻和在高斗、高地上种稻、养鱼,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稻地区不许种稻,违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扩大和提高经济收益,实现自给有余。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负责向用水户征收水费和征用水利工。
一、凡由水利管理单位供水进行农田灌溉、植树、种草、发电、养鱼和从事各种工、副业生产及生活用水的,均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价收费;
二、各类水利工程,实行计划用水,计量收费,超量用水要加价收费;
三、水利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用工,由受益单位担负;
四、用水户必须按时按规定交纳水费和征工款,逾期不交者由水利管理单位收取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五、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收费标准,由集体单位民主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水费和水利征工款等收入,是水利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主要用于管理经费、工程维修、设备更新、扩大效益、发展多种经营、职工工资、福利和奖励,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开展作物灌溉制度、地下水动态观测、盐碱地改良等科研试验工作,积极推广科研成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有关水利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同危害水利建设事业的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执行计划用水,科学灌溉,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险情,积极抢险,防止严重事故的;
四、进行技术改革、试验、科研,为改进水利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批评制止、责令清除、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令,分别情节轻重,报请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和拘留;
二、对于故意破坏水利工程,扒口决堤,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畜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干扰水利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围攻、打骂水利管理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水利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的,或玩忽职守、虚报情况,伪造资料,使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损失的,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和认错态度,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水利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细则。

灌区管理办法和征收水费、水利征工办法,由自治区水利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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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0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44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县处级建制。市劳动保障局是主管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划出的职能
将拟定市直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直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能划给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政策,起草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全市劳动制度改革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铁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编制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统筹管理全市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劳动就业工作,规划和指导劳动力市场发展,制定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
(四)执行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推动劳动关系体系建设;负责劳动关系调解工作。
(五)负责劳动监察工作,按照《劳动法》要求,指导各类企业劳动力管理,监督检查企业劳动工资政策落实情况。
(六)贯彻企业职工工资法规和政策,对全市企业职工工资进行宏观管理,协调各类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关系;确定劳动力市场工作价位。
(七)综合管理全市职工职业技能鉴定、技能标准、技能竞赛等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负责在职职工技术培训工作。
(八)在国家教育工作方针政策指导下,负责管理全市技工学校,并负责师资培训、教师职称资格评审和技工学校教研工作。
(九)负责全市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岗前培训和转岗训练工作;贯彻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劳动预备制度,开发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力素质。
(十)根据国家医疗保险制度的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配套文件,组织深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十一)综合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工作,研究制定各类企业职工养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农村农民养老,城镇职工的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政策和工作制度;负责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和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组织推动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管理劳动统计和信息工作,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统计信息和劳动事业发展预测情况;组织有关劳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负责劳动学会工作。
(十三)管理全市劳动领域的国际交流、业务技术合作和劳动力输出交流工作;指导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劳资部门业务工作。
(十四)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拟定全市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失业保险的基本政策,全面掌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运行情况,加强对全市失业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上级的基本政策,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十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劳动保障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政务;负责对外接待和劳动信息宣传工作;协调各科室及局直属单位工作关系;负责领导指示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文字综合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密、财务、保卫、后勤工作;负责局系统人事管理工作。
(二)规划工资科
研究制定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宏观管理法规和政策;负责“工效”挂钩工作;实行与国民经济投入产出相联系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宏观调控全市非国有企业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组织实施企业职工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确定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指导非国有企业改革内部分配制度;检查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政策情况;负责全市劳动保障系统统计工作,定期提供统计信息。
(三)保险福利科
综合管理全市企业职工保险工作,制定社会保险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各项养老保险法规、政策,协调监督保险基金统筹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职工福利政策和标准,负责企业职工退休、工龄、工伤(亡)等有关待遇的认定审批工作。
(四)培训科
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制定职业技能开发总体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全市技工学校及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综合管理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工人技术岗位等级、转岗、学徒等培训及考核定级工作。
(五)法规科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咨询、培训工作;负责全市劳动执法、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制定劳动保障部门执法工作规划和普法规划;负责全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全市劳动保障部门法制建设、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重大行政处罚听证会,处理审批行政处罚等日常工作。
(六)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科
负责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制定全市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完成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七)失业保险科
贯彻国家和省失业保险的基本政策,对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进行复核并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招标,并进行资格确认,对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进行审批;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运行情况,根据上级的基本政策,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八)劳动关系科
负责全市企业、用工单位劳动力安置与调配;拟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规范并推动其实施;依法进行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和劳动争议;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负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全市劳动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劳动保障局编制29名(行政编制23名,事业编制3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工勤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3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2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8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条件界定的请示》(浙国税外〔2005〕48号)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浙税复规转字〔2005〕第02号)收悉。现就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条所述再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本企业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如果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这些再投资需要分期、分阶段进行的,可区分以下情况确定是否给予退税:
一、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已经实现的,在实际再投资时,不论是一次或分期投资,均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
二、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尚未实现或者部分尚未实现的,即承诺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再投资,该再投资应为补足企业注册资本,不属于税法所述“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该再投资发生时,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