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因口头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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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因口头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因口头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1990年3月1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豫法经字第2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当事人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经济合同,由于没有履行签字盖章手续,无合同签订地可言,故因口头协议提起诉讼,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由被诉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已经着手履行的,也可以由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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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3]3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已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一次会议研究,并上报市委2003年第4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

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规范经营者收入分配,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核算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员工收入分配分离;
(三)即有利于建立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经营者年薪收入实行先考核、审计,后兑现,加强监督约束机制;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每年只能按本办法制定计算的标准兑现,不得重复计提。

二、年薪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一)适用的范围。乌鲁木齐市进行了规范的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及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
(二)适用的条件。企业依法规范生产经营, 内部基础管理工作扎实,自我监督约束机制健全,企业职工各项劳动保险按时足额缴纳。

三、年薪的确定
年薪制是以企业一个年度的生产经营周期为单位,依据企业规模,经营者经营管理业绩,承担的责任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分配制度,年薪收入包括经营者年度内领取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奖励年薪三部分组成。
(一) 基本年薪
经营者基本年薪主要是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企业分类定级的办法,并考虑本地区、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其标准为:
一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5)
二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2)
三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1.5)
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上年度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准。
(二)效益年薪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的增长情况,按一定办法计核的企业经营者年度收入。其计算办法为:
董事长效益年薪=2×基本年薪×(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25%
总经理效益年薪=2×基本年薪×(0.4×净资产增长率+0.6×利润增长率)/25%
净资产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净资产值减去上年度净资产值的余额占上年度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净资产增长率必须剔除资产评估、配股等非经营性增长因素。
利润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实现利润减去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余额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百分比(利润增长率必须剔除非经营性增长因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权重比例分别为:前一年70%,前两年30%。经营者效益年薪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2倍(通过市场竞聘的按聘约合同标准执行)。
经营者效益年薪计算结果为负数时,视效益年薪为零。
亏损企业经营者效益年薪主要按减亏增盈指标考核。增加亏损的,应按同比例扣减经营者基本年薪,直到为本企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
(三)奖励年薪
奖励年薪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企业经营环境和企业当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增长情况,满足以下条件时分别对董事长和总经理酌情予以奖励:
1、(0.6×利润增长率+0.4×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总经理予以奖励。
2、(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董事长予以奖励。
3、奖励年薪原则上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以内,对少数经营,业绩特别突出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给予重奖,不受前述倍数限制。

四、建立经营者年薪收入分配风险抵押制度
为加强经营者风险意识和责任感,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要建立经营者收入分配风险抵押制度,由经营者拿出一定比例的钱物作为经营风险抵押。
(一)将经营者每年计提全部基薪收入的20%转入风险抵押,用于因未完成考核指标所相应扣减的收入或用于抵补因决策失误及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二)经营者风险抵押金,由所在企业财务部门按规定代扣托管存入专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经营者任职期满及离任,经审计确认历年经营业绩情况属实,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批与兑现
(一)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审批制度,在考核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由上级产权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资产占用单位年度经营审计报告,所须费用由资产占用单位(企业)支付,企业根据审计报告,按本办法测算、填报《经营者年薪收入申报审批表》提交公司股东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兑现。
(二)上市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城投公司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由其董事会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后兑现。
(三)经营者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列入企业成本,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中基本年薪实行按月支付,效益年薪实行年终考核审批后,一次性支付;奖励年薪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由产权单位以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支付。

六、建立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不得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变相领取其他工资性收入的,一经查实,除责令全额退还外,另按退还数额的一倍,扣减本年度基薪收入。
(二)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与经营者在任期内年度审计报告不相符的,由产权单位和董事会追回所获取的全部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
(三)经营者因触犯法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刑或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以及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的,不得兑现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
(四)经营者考核兑现年薪收入的原始资料,必须保存至经营者离任,以备监督检查、审计之用。

七、其它
(一)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原则
上按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贡献分别确定。其中:党委书记的工资收入可比照经营者的年薪水平,但应进行相应的考核;其它成员的收入视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考核确定,平均水平不得超过经营者年薪的80%。
(二)不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企业应按照内部分配管理制度提出分配方案,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名案。
(三)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散干道以及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防空地下室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
(三)重要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与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六)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按照其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
设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调剂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质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免交水电增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等地方规费。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税收、管理费、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占用、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体及工程配套设施;
(二)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风孔洞与排水设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洞、开渠、爆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他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一次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在批准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必须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线、中继线、电路,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专用的无线电频率,必须予以保障,并免收频率占用费。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划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和检查,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迁和重建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市民进行疏散、掩蔽演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训练和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教材及教学计划,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和检查。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经费和专项经费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地质、地形等原因,或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达到一百四十平方米,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建设费用补缴易地建设费
,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