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做好烟草系统2001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1〕57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做好烟草系统2001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局各直属公司:
为了加强烟草系统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提高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的通知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国烟财资[2001]11号),现就烟草系统2001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贯彻执行好三部委联合文件精神,烟草系统各级管理部门要提高对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做好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对加强国有资本监管,努力提高国有资本的经营效益,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把该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来抓,促进企业加强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
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组织实施。
财政部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对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局各直属二级公司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同时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对所属分(市)烟草公司、烟厂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同时将保值增值确认结果报国家局备案。
各烟草分公司对所属县(市)烟草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同时将保值增值确认结果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备案。
对于经批准关、停和破产的企业,可以不列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范围。
三、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均以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为基础,并对企业提供的相关客观因素情况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以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准确,杜绝虚假行为。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对企业报送的以下内容进行详细审核:
1.审核企业各项基础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审核影响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或减少的各项客观因素是否符合规定,数据是否真实,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是否完整;
3.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计算是否正确;
4.编表说明是否将有关事项逐一说清楚。
四、要严格遵循文件规定的考核工作程序和方法,准确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在此基础上对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的结论。
五、影响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减的客观因素,是指在考核期间企业自身经营以外的各种因素,对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增加因素
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反映考核期间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而使国家所有者权益增加的数额,包括技改还贷补贴、专营利润返还用于资本性支出的项目。
2.无偿划入增加:反映考核期间系统内企业间国有产权的全部或部分无偿划入而引起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增加的数额。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因资产重组、产权变动等原因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包括的土地的评估)而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4.清产核资增加: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进行清产核资后,经国家批准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5.接受捐赠增加: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接受他人捐赠而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6.债权转股权增加:反映在考核期间企业实行债转股后经国家批准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7.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指考核期间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客观因素影响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并经中央和地方政府认可的增加数,如财政补亏、专营利润补亏、税收返还增加流动资本等。
(二)减少因素
1.经国家专项批准核销减少:反映考核期间经国家专项批准核销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2.无偿划出减少:反映考核期间国家采用无偿划出国有产权或分立的方式,使原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减少数。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减少: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因资产重组、产权变动等原因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包括的土地的评估)后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4.清产核资减少: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进行清产核资后,经国家批准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数。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反映在考核期间因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企业的资产损失,进而减少国家所有者权益数。
6.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减少:指考核期间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客观因素影响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并经中央和地方政府认可的减少数,如考核期间消化以前年度的潜亏,上缴专营利润等。
六、各级财务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按要求抓紧做好2001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的准备、布置工作。各省级局(公司)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服务人民,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
(三)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参与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七)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
(八)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遇有拒捕、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条 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县、市、自治县和
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协调跨省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五)指导、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七)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八)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总队和司法警察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指导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制定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或者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八)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九)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大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二)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三)制定本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七)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司法警察录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检察院拟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未经过培训的,一年内安排补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检察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警用装备、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经常开展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保证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8月14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