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9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保留和取消建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中的32项行政许可规定。
本决定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中32项许可规定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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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许可事项 │ 设定行政许可 │ 实施机关 │
│ │ │ 事项的法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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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 │ │
│ 1 │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村企业和公共设施,领取建│例》第二十六条 │ │
│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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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变更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准 │例》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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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规划管理费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 │例》第三十二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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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 │
│ 4 │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验线│例》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局 │
│ │核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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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开采地下水资源审核同意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市国土资源局│
│ │ │例》第十八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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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发放│《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市计划生育委│
│ │《生育证》 │例》第十五条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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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公民依法要求收养子女同意│《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市计划生育委│
│ │ │例》第十九条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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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夭亡,│《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县(市)、区│
│ 8 │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要求│例》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委员│
│ │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批准 │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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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市商务局 │
│ │建筑工程开工前办理手续 │理条例》第十五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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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建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 │
│ 10 │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商务局 │
│ │米)的审查同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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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公安派出所 │
│ │ │例》第十四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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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开办商品市场领取《市场登│《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记证》 │定》第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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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商品市场设施拆除改建同意│《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 │定》第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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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异地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从│《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事经营活动的办证 │定》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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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 │
│ 15 │展销会等各种交易活动登记│定》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 │
│ │备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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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房屋租赁许可证》年检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房产管理局│
│ │ │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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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7 │书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一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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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收│《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8 │费许可证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物价局 │
│ │ │一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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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资格证│《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9 │书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二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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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20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年审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三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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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食品工业企业改建、扩建或│《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新建立项审核批准 │理条例》第九条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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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食品生产许可证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 │理条例》第十条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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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和检验费用 │理条例》第十一条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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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文物购销批准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市文物局 │
│ │ │定》第二十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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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体育经营许可证 │《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市体育局 │
│ │ │理条例》第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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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市体育局 │
│ │术人员资格认定 │理条例》第十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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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县建设局 │
│ │从业资格审批 │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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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登记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乡(镇)人民│
│ │ │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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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建设局 │
│ │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第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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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建设局 │
│ │ │第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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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中的街道、林带、绿地│《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
│ 31 │、隔离绿带、及风景名胜区│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局 │
│ │的树木、花草更新采伐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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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 │《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市公用事业局│
│ │ │例》第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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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3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市区散体、流体、废弃物运载作业行为,控制和减少扬尘污染,保持城市道路整洁,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及城市公共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及省、市制定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区道路范围内从事散体、流体、废弃物运载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区散体、流体、废弃物的运载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应当遵循合法、安全、环保和减少对城市市容及环境污染损害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容易产生颗粒、粉尘飘洒物质的,应当对运载工具加盖密闭,防止产生扬尘或散落物质污染环境;
(二)属流体物品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溅散泄漏,避免污水、泥浆、油渍或其他液态物质污损路面,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三)属工程渣土、建筑、装修垃圾的,应当优先采用湿化装卸,使用符合密闭条件的工具,按照核定载质量,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四)属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盛装器具应当完好,防止渗漏并加盖运输;
(五)工业或生产、经营、加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装载物品散落。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依法应当取得资质或行政许可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办理。未取得或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从事运载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散体、流体、废弃物交给不具备运载条件的单位、个人运载。
从事运载各类散体、流体、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各类散体、流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容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应当与运载作业的单位或个人签订规约,明确市容环卫责任和安全运输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书的文本格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道路安全隐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粉尘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造成抛洒滴漏污损路面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清理,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运载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违反交通管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依法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五)恶意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空地擅自堆放、处置、消纳废弃物等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上述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对违法运载工具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散体、流体、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力,造成市容环境秩序恶化或道路交通隐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降低资质,也可以采取取消有关评比资格、限制市场准入等行政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对抗拒执法、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根据情节依法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
第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