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新突破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1:47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新突破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等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新突破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等



为实现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突破,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实现以产品创新为核心,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突破是各级党委、政府实施科教兴桂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要建立科技与经济结合的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领导,真抓实干。
从1999年起,对地、市、县(区)党政领导班子和行业主管部门领导班子进行科技与经济结合工作政绩的年度考核。
各行业主管部门也要会同当地政府,对本行业的企业及经营性单位的领导班子进行相应的考核。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决定性因素的思想,增强依靠科技进步拉动经济增长的意识和创新意识,努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引智、引项、引资的良好环境,真正实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要把科技与经济结合的各项工作与企业改革整顿、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及对外开放结合起来,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进一步放宽放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激励和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大行动,
实现全面覆盖、全员参与。
第四条 企业要成为技术开发和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大型企业要建立健全人员、场地、任务、资金、设备五落实的技术开发机构。中小型企业要注重技术开发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稳定的技术依托关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创新、产品创
新活动。
一般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要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自治区重点企业要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要达到5%以上。
企业研究开发(包括委托开发)支出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列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下同),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
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加速折旧,增提折旧费限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年终考核时其技术开发的投入和加速折旧比上年增加额,可视同为已实现的经济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强化员工的技术培训,支持和激励企业员工开展群众性、多层次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等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活动,加快产品品质改进和新产品开发。
企业应积极开展领导、技术人员、职工三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每年都要组织职工技术革新与产品创新的经验交流推广活动。
第六条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包括引进技术、专利、成果及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发的新产品),经当地财政、科技、经贸、计划、税务、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已取得经济效益,并使财政增收的,经各级科教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同级财政给予企业适量的补贴资金,专项用于企业
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创新条件的改善。
对于技术研究开发工作、产品创新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与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认定后,自治区将在智力引进、宣传报道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倾斜及扶持。
第七条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产品的科技开发,大力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品种,增强农业和农村依靠科技进步加快发展的能力,提高农产品的商品率和市场占有率。
各地要确定重点攻关项目,加快本地特有、量大面广资源的开发,提高农产品的增值和农民的收入。
第八条 各地要积极引导农村建立和发展各类以农民自愿投入为主体,以推广新技术、新品种、疏通市场渠道为主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农村科技风险投资,对成效显著的乡、村、屯,由当地财政给予适量的资金扶持。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各类技术服务组织紧密结合,建立区域特点突出、布局合理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与乡镇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加快先进适用技术向乡镇企业的扩散。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都要重视第三产业的科技进步,推进第三产业经营管理和决策的科学化,增强服务功能和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 各地要积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强化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社会力量创办面向社会、自主经营的生产力促进中心、创业服务中心、咨询服务公司等各种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
开发提供技术、信息、人才、财务、法律等方面的服务。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第十二条 加快科研机构改革步伐。科研机构转变成科技型企业的,可继续沿用原科研机构称谓,2003年前可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科研机构将土地、科研仪器设备、房屋、资金等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科研机构将国有资产作为注册资金进行工商登记的,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实投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数额,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
科研机构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三年免征国有资产占用费,以后减半征收。
要切实依法保护农业类科研机构的农业用地不被挪用和占用。
第十三条 从1999年起,各级财政划拨给科研机构的科学事业费,在保证离退休人员正常费用的基础上,实行经费与任务直接挂钩,科研机构在职人员的科学事业费改为主要通过申请承担研究、开发、推广任务的形式支付。
自治区本级科学事业费新增部分、减拨部分和科研机构科研设备更新改造专项经费,重点支持自治区直属科研机构的改制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从机关、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中分流出来,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开展技术承包、技术诊断、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其人事档案可委托县以上政府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如本人愿意,三年内保留回原单位安排工作的机会

民营企业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成果鉴定与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凡属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经验收一年后,单位不组织实施转化的,可由原资助部门将其研究成果交由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向社会公开转让,转让收入扣除
转让中介服务费及应缴纳的税款后,由资助部门用于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也可由成果完成人自行实施转化,依法纳税后的转化收益全部归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对无故拖延转化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停止对其承担其它立项项目的资助。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成果,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而创办的科研中间试验基地以及经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建立的工业性试验基地,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第十七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可不受学历、资历限制,按所属专业技术系列的破格条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聘用时,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由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业绩可作为工资晋升和评选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优秀专家、劳动模范的重要依据。
这类人员的业绩确认,由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的委员会定期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认定之日起,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全部返还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额占其总产值50%以上的,减按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再返还5%。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有明确产业化目的,并有企业参与后续开发的高新技术中间试验产品,从第一次试销之日起三年内,产品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全额返还。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高新技术孵化项目所缴纳的各项税费属地方收入部分的,由所在地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孵化基地。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投资股本兴办科技型企业,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也可以实行利润分成、进入企业资本金或技术入股等。科技成果、专利等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可作为贷款质押。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工厂和农村开发新产品、推广技术、转化成果等,依据项目投产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平均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7%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以上的,继续按自治区党委桂发〔1993〕13号文件执行。
奖金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从项目收益中提取,在项目税后利润中列支。对主要体现社会效益,无法形成直接的现金收益者,经项目受益所在地的科教领导小组认定后,其奖金额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奖金由同级财政专项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组织科技人员下厂下乡开展技术承包、技术诊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获得的纯收入,应提取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加大人才培养的力度。从1999年起,自治区每年将引导企业自筹经费选派优秀的中青年技术骨干、经营管理者到境外、国外进行培训。
大力发展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充分发挥技工学校、就业培训中心、企业培训基地及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加强对干部、职工、劳动后备军及农民的科技培训。
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认定,属我区支柱行业及重点扶持行业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我区工作的,可先来工作后办手续,并免收城市增容费和其他配套费用。
推进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人才由单位所有向社会所有的转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二十四条 重大科技项目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首席专家的报酬由固定和浮动部分组成,聘用单位可根据贡献与新增效益状况决定。浮动部分按项目新增效益提取一定比例,同时匹配一定数额的专家活动经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园,吸引各类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转化科技成果。区外、海外的科技人员带项目、带成果、带资金来广西进行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的,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生活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
海外留学人员来广西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其个人所取得的合法收入,经审核,可视同为境外收入。海外人员的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外公司、集团和个人来广西兴办的合作合资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属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国外引进,并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参与进行消化吸收创新形成的产品和设备,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或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可视同为新产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的,享受高新技术产品的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的进口设备和专门从事科研的机构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在国务院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速度必须高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速度。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科技投入指标必须足额到位。
积极探索和筹建科技成果转化和高科技产业化风险投资机制,鼓励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等方式组建广西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各级财政用于生产经营性的资金要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新产品的开发。
自治区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集团申报股票上市。
第二十八条 设立自治区级产品创新工作成绩优异奖励制度。每年奖励若干名为广西产品创新工作作出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
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奖励资金的管理和获奖人员的评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
自治区科教领导小组根据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科技含量、销售状况等,每年有计划地推出一批自治区级优秀产品。
对于获得自治区级优秀产品者,对其生产及营销企业或部门,在智力引进、宣传报道、市场开拓、资金融通等方面,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给予为期两年的倾斜扶持。
第二十九条 加强产品创新的基础建设,增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后劲。自治区在科研机构调整优化的基础上,加大对重点实验室、行业工程技术中心、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的扶持力度,财政在资金上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西注册经营的区外企事业单位,适用于在区内从事产品创新工作的区外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教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6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及固定资产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及固定资产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6〕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行为(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体现便民利民为民原则,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学习型、创新型、服务型、法治型、廉洁型“五型”政府建设,按照“推行透明政务,打造阳光政府”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行政审批一个窗口对外制度
  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制度。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公开审批结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由先接到申请的部门负责联办(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即由首先受理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转告其他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的,第一个受理申请的负责联办(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采取联合审批或者会签的办法,实行多项合一、一次收文、联合审批、一次审结,真正做到“一站式服务”。
  二、实行行政审批限时办结制度
  限时办结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在符合相关规定及手续、材料等齐备的前提下,办理人员和办理部门应在法定和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所诉求事项的制度。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根据自己所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按即办件、急办件、退办件、补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复议件、投诉件等种类进行明确划分,并结合实际,分别确定总体审批时限和各环节所用时限。
  市政府各部门所确定的具体办理时限,要经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公室审核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的办理时限。各县、区监察、法制部门要对本县、区行政部门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进行审核把关。
  三、实行行政审批超时默认制度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办理具体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得超过本单位向社会公布的审批时限。对超出本单位公布的审批时限的,实行超时默认制。即:政府和政府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出所公布的时限时,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时,行政审批相对人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已经默认自己的申请事项,并要求办理机关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市政务服务大厅所办理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系统超时默认制度。即:行政审批部门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没有做出回应,且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则由系统自动生成批准文件,相对人有权要求办理机关颁发相关证明文件。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批或软件操作的,要建立申请登记制度,从行政审批事项相对人提供完备的各种手续、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时限,超出办理时限的,申请人有权持登记证明材料向办理机关申请发放申请事项的相关权力证书。
  行政审批办理机关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事项,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不能当场办结,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却未说明理由的,相对人有权要求政府或部门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由行政审批办理机关超时而提出的颁发相关证明文件申请,要认真审核,完全符合审批条件的,要立即核发相关证明文件;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要做详细的解释说明。相对人可以就因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行政审批办理机关 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对行政审批部门的答复有疑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监察机关或会同相关部门对相对人提出的投诉要认真调查,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实事求是的处理。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建立行政审批登记回执制度。行政审批相对人提供完备的各种手续、资料时,负责受理人员要及时进行清点登记,填写审批资料回执单。回执单是相对人在行政部门超时审批时,向办理机关申请发放申请事项的相关权力证书的依据。
  四、实行行政审批一次性告知制度
  对前来办理咨询业务的,要一次性告知所要办理的审批事项的程序、需要准备的证件和材料、收费标准、办理时限、证件和有效期限;前来办理相关业务但所提供的资料、手续等不完备的,要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的所有资料;手续及相关资料完备,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本地经济发展长远规划,或经现场踏查不具备审批条件的,要一次性告知不予审批的原因。
五、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度
  各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对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都要予以公开。
各单位行政审批窗口应当在窗口摆放《服务指南》,或制作专门的办事公开栏,将申请行政许可所需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办理事项、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明细、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受理机构名称、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监督电话等。
  对办理进程和办理结果以及其它信息,各窗口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公示。
  窗口单位发布行政审批公告信息,可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式查询电脑、公告栏等,同时可在中心网站或窗口单位网站上发布。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的信息。
  六、实行行政审批挂牌上岗制度
  办理审批业务的工作人员要佩戴带有本人相片、姓名、职务、职责、编号等内容的胸卡(汉字下面应注明拼音,具有涉外职能的还同时注明英语译文);是共产党员的,要同时印有党员标志。胸卡要醒目,其尺寸、颜色、字体、格式等以方便来办事人员识别为原则。进入大厅的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制作;未进入大厅的单位自行制作。
  七、实行行政审批“AB”岗制度
  各行政审批部门要建立接待人员“AB”岗制度,每个接待岗位都要有一主一副(即“A”“B”)两个人负责接待,其中主接待人(A岗)因特殊原因一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由副接待人(B岗)负责接待,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方便群众办事。
  八、实行行政审批过错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规定,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办理行政审批业务超过承诺时限的,要按照《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追究具体承办人的责任;对系统自动生成批准文件的办理事项,监察部门在调查了解情况后,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还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九、实行行政审批投诉监督及评议考核制度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公布举报电话,未进入大厅的单位由各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并同时公布监察部门的举报电话。举报电话的电话号码要公布在各窗口单位的醒目处,并设专人负责接听。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专项举报力度,对相对人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对调查属实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的责任,并公开曝光。
  行政监察机关要会同法制、人事等部门加强对各行政审批窗口服务情况的评议和考核。评议考核工作要制订具体方案,落实到每个单位、每名工作人员,落实到具体分数。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