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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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2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是企业设备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备闲置不用,对国家和企业都是极大的浪费。积极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充分发挥这些设备的效用,是“双增双节”运动的重要措施。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本《办法》,在采取积极措施促使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同时,加强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整治工作,严禁倒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切实做好现有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整顿和重新登记注册工作。
附件:《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设备的管理,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1.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2.建设项目的设备;
3.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4.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5.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6.待报废的设备。
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做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管理工作,是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领导和协调。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行政及技术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管理职能。
第六条 行业和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备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本行业、本地区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涉及国有设备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收集汇总和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剂工作,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办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其它事项等。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由现有的设备管理机构,或委托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和处理本地区、本部门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业务需要在中心城市可按规定申请设立专门从事闲置设备调剂的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下同)。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开设跨地区的全行业性的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必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
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对设备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工作,建立闲置设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其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1.属于上级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批准后才能进行调剂。
2.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设备管理、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调剂出售或提供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闲置设备,必须如实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附后)。属于企业管理的闲置设备,必须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属于企业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要有该设备管辖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准进入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审查经营单位资格,维护市场秩序,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及闲置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十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经多方面调剂,5年调剂不出去的,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利互惠、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订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价,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约下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其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经业(1984)261号〕和《关于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咨询服务收费规定的补充通知》〔经业(1988)243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均不得从事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活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闲置设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不准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不准非经营单位转手加价倒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
闲 置 设 备 有 偿 调 拨 单(样 式)
(一式六联)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编号: 第 联
----------------------------------------------------------------------------------------------------------
|设备| |设备| |型号 | |制造| |出厂| |使用 | |
|编号| |名称| |规格 | |单位| |日期| |日期 | |
|----|--------|----|----------|------|------|----|----------|----|----------|------|--------|
|折旧| (年)|已用| (年)|折旧率|(%)|原值| (万元)|净值| (万元)|调拨价|(万元)|
|年限| |年限| | | | | | | | | |
|------------------------------------------------|----------------------------------------------------|
|管理权限|企业管辖 |上级部门管辖 |
|------------------------------------------------------------------------------------------------------|
| 调出单位各部门意见 | 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调入单位和意见 |
|------------------------------|------------------------------|--------------------|----------------|
|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意见|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意见| | |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 | |
|------------------------------|------------------------------| | |
|企业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 |经办人: |
----------------------------------------------------------------------------------------------------------


注:1.属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必须填写企业主管部门意见,缺项者无效。并在上级部门管辖栏内画“√”
2.凡经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转让的设备,“调拨单”上必须有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缺项者无效。
3.本“调拨单”一式六联:第一联留给上级设备管理部门;第二联留给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联留给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第四联留给企业财务管理部门;
第五联留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联留给调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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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樊德玲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樊德玲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1981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依法决定罢免樊德玲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樊德玲原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当然随着他的代表资格的罢免而相应撤销。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大常委会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1日洛阳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市、县(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的具体事宜。其职责按《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和阻挠。


  第六条 各级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文化、新闻、物价、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和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火葬区的划定:
  (一)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墨河回族区、吉利区、郊区;
  (二)新安县、孟津县、偃师县(三县内的偏远乡的农业人口除外)。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或扩大火葬区的范围。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实行火化,其遗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土葬区内的人在土葬区死亡,死者生前有遗言或遗属要求火葬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在火葬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季节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和死者亲属负责移送火化。丧葬所需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非正常死亡的,有关部门在勘验完毕后,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就近火化尸体;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勘验现场,写出验尸证明,移交所在地的殡葬管理处(所),通知殡仪馆运尸火化;
  (四)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由其家属认领进行火化,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无人认领或无法认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凡有遗言愿意将遗体贡献给医疗、科研事业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遗体利用后,用尸单位应将遗体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运送尸体,须持本辖区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运尸证明。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运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医院、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死者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殡仪馆要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平原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可以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立公墓。经营性公墓必须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主办,或者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联办,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办公墓。
  火葬区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必须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和墓穴。


  第十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地、水库、河流堤坝、飞机场用地、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九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因国家建设或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无国籍人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节俭办理丧葬事务,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支持群众成立丧葬理事会,丧葬理事会应当按照移风易俗的原则,为办理丧事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应向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的,到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丧葬管理法规、规章、政策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制止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批评教育、揭发、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义务的单位拒不执行规定的;
  (二)为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非法土葬提供运尸方便的;
  (三)火葬区医院因管理不善造成尸体运出土葬的;
  (四)为逃避火葬提供假证明的;
  (五)为死亡的人非法提供墓穴、墓地的;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可以同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干部、职工可以并处行政处分。
  (一)遗属拒不执行火化,偷埋乱葬的,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
  (二)为逃避火葬弄虚作假的,限期改正;
  (三)为逃避火葬提供运尸方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
  (五)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和丧葬用品;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从事丧葬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
  (三)偷盗尸体或内外勾结偷运尸体的;
  (四)哄抢尸体的;
  (五)殡葬工作人员刁难丧主,勒索财物,贪污或偷盗死者遗物的。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遗属拒不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费、丧葬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决定。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所在单位必须处理。拒不处理的,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当事人所在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或殡葬管理处(所)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罚没财物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市财政局印章的收据,上交同级财政。
  殡葬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按省民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