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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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边远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接受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载明合格、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结论,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印章。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指定传染病和不宜生育的检查结果应进行专门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所在地的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对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出具的婚前医学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但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暂未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除外。
  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在两个月内有效。逾期后准备结婚的,应当重新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是指:
  (一)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其他医疗保健机构。
  负责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专用印章式样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的签名抄送同级婚姻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取得许可证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取得合格证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复核1次。
  许可证和合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的隐私。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婚前医学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及其有关医务人员的合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二)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三)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错误的检查、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非故意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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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当前软件判例法的发展看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

邹忭

摘要

本文较详尽地分析了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三个发展阶段,指出:尽管美国计算机法律界对于软件版权保护“仍处于一种积极的动荡状态”,争论仍然存在,但经过几年的深入发展,美国软件版权保护出现了向版权法基本原理回归的健康倾向。外国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值得参考借鉴。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判例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将计算机软件正式纳入版权法的保护对象。由于美国计算机软件在全球的主导地位以及其在全球经济技术等方面重要影响,八十年代开始,世界各国纷纷也以版权法作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形式,从而形成了国际主流。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版权问题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及其发展是紧密相连的,法律界在具体处理软件的版权问题时遇到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并不断地引发出争论。为此,国际计算机法律界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其中,世界上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计算机法律界所遇到的问题最早也最多。因此,可以说美国在这方面已走在前面,特别是,美国法院在近十几年中对一系列软件版权案判处而形成的判例,不但丰富和发展了美国软件版权的法律体系,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世界软件版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了解和分析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发展,对于我们把握国际软件保护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我国软件版权保护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一、美国前期软件版权判例简单回顾

美国虽然于1980年通过立法对计算机程序正式予以版权保护,但在法中没有作出很多具体规定,实际上是留给美国法院根据立法原则,已有的判例和具体案情进行处理,通过案例不断地丰富发展其法律体系。

美国前期的计算机程序案例主要是涉及计算机程序能否享有版权保护,什么形式或什么类型的计算机程序能够享有版权保护。现在这些案例被称为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的第一代案例。例如:Tandy公司诉Pesonal微计算机公司案(1981年)、Apple公司诉Franklin公司案(1983年)、Apple公司诉Formula公司案(1984年)等。其中影响最大、最具代表性的是Apple公司诉Franklin案(该案可详见电子工业出版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手册》第129页,案件2)。通过这一系列案例解决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基本问题,具体地讲,主要包括以下一些结论:

1.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形式和目标代码形式都具有版权;

2.系统程序(包括操作系统、编译程序等)和应用程序一样都具有版权;

3.固化在ROM电路等载体上的程序具有版权;

4.微程序也可享有版权(详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第136页,案例4:NEC诉Intel案(1989年))。

以上这些通过美国第一代案例所总结出的结论已逐步被美国乃至世界计算机法律界所接受,有的甚至已纳入立法的法律内容。例如:有关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形式和目标代码形式都享有版权保护的内容在《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指令》、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关贸总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的协定(Trips)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向深入发展

随着软件版权保护的发展,法律界面临着从简单的、逐字逐句的复制行为发展到带有伪装的拷贝行为的问题。再加上计算机软件作为一项智力劳动成果,它同一切人类文化科技成果一样,不可能凭空而降,它总是在不断继承、借鉴他人成果基础上不断改进、创新、发展而成的。根据版权法的基本原理,只要是利用原有软件的思想,则是合法的。因此,正确合理地区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概念与表现的界限,不但涉及对某个软件是否侵权的判定,而且直接涉及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如何做到既能吸收他人软件中的先进技术,又不致陷入版权纠纷,同时还能享有自主的版权。从更深的角度来讲,正确合理区分软件的思想与表现,关系到版权法保护的基本宗旨,即通过保护软件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开发更多更先进的软件,促进技术和产业的健康发展。

上述第一代判例得到的结论从一定角度上讲,就是认定各类各种形式计算机程序的编码(包括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美国法律界将其称为程序的文字性(Literal)部分,都是作品的表现,理应受版权法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法律界也一致公认为属于作品的思想范畴,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在上述编码与功能目标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例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等——美国法律界往往将这部分内容称为程序的非文字性部分,而这部分中间地带中哪些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哪些属于程序的表现,这些有关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成为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深入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美国处理上述问题的案例出现在八十年代中期,例如:SAS公司诉S&H公司案(1985年)、Whelan诉Jaslow公司案(1986年)和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1987年)。这些案例又称为第二代案例。其中最著名的也是影响最大的是联邦第三巡回法院二审判决的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该案可详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第155页,案例12》)。

美国法院在处理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采用了一些判断准则,其中最普遍的是所谓“接触加实质相似性”准则(Access&SubstantialSimilarity)。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定一个软件是否侵权时,首先要考虑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作品,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则满足了“接触”条件。其次,法院要将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比较包括文字成分(编程代码等)和非文字成分的相似性比较。如果出现相似或实质相似,就有可能判定侵权。这对于文字成分出现相似的情况,问题不大。而对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况,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须是属于程序作品的表现时才有可能侵权。如果该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因为这是版权法原理所允许的。因此,问题又归结为程序作品,特别是其非文字性成分的思想和表现的区分。

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审理Whelan诉Jaslow案中,提出:被告程序作品的思想就是该作品总的功能目的,除此之外,任何对该功能和目标不是必要的成分都应该视为表现。该法院认为,被告的程序虽然与原告程序编码完全不同,但两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或相似,故构成了侵权,将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一下子从文字性编码扩展到它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除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之外,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美国出现了许多涉及所谓计算机程序的“外观与感觉”(Look&feel),即程序的屏幕显示和用户接口版权纠纷的案件。例如:Broderbund公司诉Unison案(1986年)、Digital公司诉Softklone公司案(1987年)和Lotus公司诉Paperback公司与Stephenson公司(1990年)等(以上案例可参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P168-178》)。这阶段的“外观与感受”案例与“SSO”版权案例都表现出明显的深入扩大版权保护范围的趋向。它们明确地提出,计算机程序中的非文字性成份,包括程序的SSO和用户界面中选单及其结构和组织、应答词及其显示形式和图象、命令和语法、功能键按击顺序和编排等,只要具有原创性和非显见性均可能享有版权……

从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这种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范围缩小,扩大受保护的表现的作法,虽然也有不同的作法(例如:1987年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判决的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但是总的来讲,在美国法律界占了主导地位,同时也影响到了其他的国家,有些欧洲国家也开始采取了类似的扩大版权保护的作法。

三、当前软件版权保护向合理方向的新发展

从上述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的美国第二代软件判例来看,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已经逐步背离了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已经从保护“表现”深入到保护“思想”。其原因主要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性较强,其思想和表现往往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而美国司法界对技术又不太熟悉。此外,美国计算机界,特别是大企业希望能给予软件的保护越强越好,以维护其优势地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对这种做法,美国法律界乃至国际法律界是有不同意见的,尤其在日本,一些法学界人士对之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同时,产业界的反应也是强烈的。持反对观点人士认为,目前,开发新软件总是要借鉴他人的思想的,没有人会一切从头做起。按照上述案例的作法,只是对资金雄厚的大公司有利,加强了大型软件公司的垄断地位,不利于竞争,并将遏制可兼容性产品的开发,使软件开发者如履薄冰,同时也使用户在软件的品种、价格方面失去选择机会,这将窒息软件产品的创新,不利于软件技术和产业的发展,有悖于版权法的宗旨。

随着争论的深入,九十年代初,形势出现转机。以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的ComputerAssociatesInternational公司诉Altai公司案(简称Altai案)为标志的所谓第三代判例表明,美国软件保护又出现了逐步回归到版权基本原则上的趋势。

透明的评估提升可信度

作者:谷辽海


 政府采购制度作为公共财政的组成部分,在我国推行以来,大家每年都能够看到国家财政部对外公布的政府采购支出和节省的数字。这些节支数据是怎么得出来的,是否全面反映我国公共财政支出的总体情况,节支的数据是依据什么标准和程序获得的,这些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谁来监督和评价,数据能否体现我国公共财政的效益和效率,对于这一连串的问号,我们所有的纳税人几乎一无所知。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公共财政的公开透明及其监督体系,确实对我国政府绩效评估模式有所启迪。

  在澳洲,不论是政府机关还是议会大厦,人们可以自由进出,可以到市政大厅找市长攀谈,也可以去议会大厅聆听议员辩论。国家的所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都必须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政府的投入与产出效益必须接受选民的公开考评,公共机构的支出及其绩效必须接受公开监督,政府的可信度是建立在健全而透明的公共支出绩效评估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绩效考评制度最初源于英国、美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风靡于西方国家以来,一直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瞩目。

  明确的监督主体

  任何有效的监督制度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监考官。绩效考评作为一种监督制度首先需要有确定、具体的监督主体,即谁来实施监督。我国的政府采购只占国家财政支出的一小部分,不论是政府采购还是公共财政,我国都缺乏系统的绩效考评制度,没有明确的内外主考官。

  澳洲绩效考评制度中的两类监督主体:一是政府内部的评估主体,一是外部评估机构。前者包括三类,即内阁支出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库部、公共服务委员会;后者也包括三类,即国会参众两院的“财政委员会”、公共账目和审计联合委员会、联邦审计署。在前述监督主体中,每一评估责任主体应该负有什么样的义务、承担什么样的评估对象、通过什么样的评估方式、具体评估什么样的内容、评估结果有什么样的不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内容,都规定得很详尽。澳洲国会的参众两院是名副其实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真正对选民负责;对于公共财政的监督有明确具体的权力、程序、规则。澳洲政府绩效评估体系是比较成熟、完整的,且已经走向法制化轨道,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借鉴和深思。

  考评的主要方法

  政府采购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在什么地方花钱,是否应该花?达到了什么效果?纳税人最终得到了什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政府采购支出的效果?澳洲绩效考评的内容都为纳税人做了明确的解释。其中著名的“3E”(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评价法是政府绩效评估在方法探索上的开端,是美国会计总署20世纪60年代提出来的。他们率先对政府工作的审计重心从经济性审计转向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并重的审计,渐渐地形成了“3E”评价法,后来为许多国家所效仿。但是,由于政府在社会中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和“3E”评价法单纯强调经济效率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3E”评价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的不足,因此后来又加入了“公平”指标,发展成为“4E”。作为第4个“E”,即公平性原则关注的是“接受服务的团体或个人是否都受到公平的待遇,需要特别照顾的弱势群体是否能够享受到更多的服务”。从澳洲政府投入产出(数量)、质量以及结果(实际效果)三大类评估指标,我们知道了公共财政中的“质”和“量”,前者是通常所说的最终成果,表明这笔财政支出是用来做什么的,人们从中能得到什么好处;后者是指公共财政支出的效率如何。

  法定程序下运行

  作为一种监督制度的绩效考评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运行,即规定考评主体从事考评监督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的规则,这是实施有效、有序监督的重要环节,是监督走向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绩效考评制度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要求。为此,澳洲实施绩效考评制度有四道程序:其一是评估的准备阶段。这一阶段,首先进行项目的逻辑性分析,继而加强评估工作的管理和控制。其二是起草评估报告。其三是对绩效考评的回顾。其四是对“评估发现”的使用。绩效考评制度的目的是为决策服务,改进现有项目的管理,增强项目管理者的责任感。而且评估报告对外公布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有助于敦促政府部门或有关机构在决策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增强项目管理者的责任感;三是让公众了解项目情况。

  借鉴

  澳洲的绩效评估,对我国公共财政尤其是政府采购制度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系列问题,特别是当前制度所普遍存在的一些难点问题,都应有所启示。比较并参照澳洲政府的绩效评估制度,笔者对我国政府采购绩效考评框架有如下具体思路:一是制定明确合理的政府采购绩效总体目标;二是明确考评主体;三是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四是对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实施考核与评价;五是运用考评结果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管理水平,提升政府采购的经济性、有效性和效果性。需要提出的是,我国只有在统一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理顺分散采购与集中采购的组织模式后,政府采购绩效考评制度才能够真正地建立起来,我们期待这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