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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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4年11月1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六项为:“六、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的,应提供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等资料。”
二、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为:“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营矿山企业”、“国营矿山”、“国营矿区”,一律改为“国在矿山企业”、“国有矿山”、“国有矿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含砂、石、粘土),以及煤、矿泉水、地下热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附依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合法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划、措施;对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核准、登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配合有
关主管部门核定矿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还负责对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资料进行初步复核;组织协调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城乡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参与组织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地质论
证,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地质咨询。
采矿活动较多的乡(镇)要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司法、公安、税务、环保、农林、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资源储量小,不适于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体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有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普通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部分边缘矿段。
第九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黄金、宝石等重要、稀缺、特优矿产,严禁个人开采。集体开采金矿必须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测量标志、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风景名胜、文化古迹保护区,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地貌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林地;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地区。
未经批准进入上述禁采区采矿的,应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负责环境治理,经市、县、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条件撤离。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在我市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其他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保护环境与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按管理权限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同级地质矿产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采矿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以及跨省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
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含有国有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及跨市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市、县、区及跨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含有集体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由市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乡(镇)以下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矿(厂)的批准文件(包括历次改、扩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矿区范围资料(如土地使用范围(权)的批准手续或协议等);
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四、以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为1:2000或1:5000的地形图,一式四份),地下开采的应附进上下工程对照图;
五、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地质储量、矿山开采技术条件等)。若资源开发利用明显不合理的应有改进计划和措施。
六、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的,应提供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等资料。
矿山企业备齐上述资料报送地质矿产部门,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矿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矿的批准手续;
二、采矿范围示意图;
三、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简要说明材料。
个体采矿应将资料及填写的采矿申请登记表送所在乡(镇)矿业主管部门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章后,到县、区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矿区范围图上桩点埋设界桩。个体采矿在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按批准的采矿范围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二十条 国有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集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二至三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进行地下开采的有效期五至十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在建的国有矿山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和在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种、范围、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进行生产。需要延期开采或变更采矿范围、矿种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市、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办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
第二十五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应提前三个月向矿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环保、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对资源开采、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现场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和转手买卖。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地质部门和国有矿山企业按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措施,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和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产生的废石弃土不得淤塞水系和妨碍交通。应节约使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取土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地质矿产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二、越界开采、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严重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其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七、盗窃、抢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对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山石资源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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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教[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顺利进行,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现就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各级责任,足额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

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原则,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中央财政应承担的农村义务教育补助经费每年通过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地方财政应承担部分,由省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筹集资金,确保资金落实到位。省本级财力比较充裕的,省级财政应负担全部或大部分补助经费;省级财力下移较多或省以下财力相对充裕的,可以确定由各级财政分担,具体分担办法由省级财政确定。省级财政要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支出责任,足额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县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足额落实到农村中小学校;同时积极调整支出结构,确保县、乡(镇)两级承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支出落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在这次改革前已经安排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经费不能减少。

二、加强县级预算管理,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

科学规范的农村中小学预算管理制度,是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农村中小学经费管理的关键环节。按照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对农村中小学经费实行“校财局管”。要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各项收支都要统一编入县级财政预算,并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要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同步推进,逐步完善。2006、2007两年分别在西部地区和中东部地区分区域全面试编规范的农村中小学经费预算,从2008年开始正式编制农村中小学经费预算。

农村中小学预算以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村小(教学点)纳入其所隶属的中心学校统一代编。农村中小学支出预算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支出(人员经费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项目支出等。农村中小学预算要清晰地反映学校所有收支项目,做到完整准确,公开透明。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三、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落实到位

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各市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落实情况,对资金未落实到位的,要相应扣减该市县税收返还或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中央财政将按照各地上报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情况对各省进行检查考核,凡未足额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将相应扣减该省税收返还或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实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地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农村中小学实际情况科学编制资金预算,合理调度资金,加快资金拨付进度,确保农村中小学所需经费及时足额到位。每年新学期开学前,地方财政要视情况采取预拨资金等办法,确保学校运转资金及时到位。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扎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确保落实和管理好各项资金。

中央财政将加强对各地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落实情况的考评,对工作开展好的地区,给予表彰奖励;对资金落实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健全,截留、滞留、挤占、挪用经费的地区,将采取相应手段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作者:杜向前 曲晓春)

在《论中国明清时期会审制度》一文中,笔者拟在对史学家及法学工作者有关明清会审制度大量较成熟完善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运用辩证唯物史观和对比研究的方法,从法律研究的角度,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予以横向纵向比较考察。研究明清封建统治者实施初衷本意、会审制度的递演嬗变,对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逐步发展完善、主要内容及湮灭的历史原因进行剖析。从而了解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通过“会审”制度,在客观上体现了对死刑案件的“慎刑”及“恤刑”,以发挥较好的社会作用,同时,更可以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权,以更好地维护封建专制统治。
纲要内容:
第一部分,开篇引题,对“会审制度”渊源进行概述。对明清社会背景及法律思想对会审制度发展影响及明清统治者推行会审制度的初衷本意进行考察。
阐明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内容之一,明清封建统治王朝对会审制度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会审制度是封建统治者“慎刑”和“恤狱”思想的体现,同时,也是封建统治者维持高度专制中央集权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
第二部分,结合现有关于明清会审制度的研究材料、成果,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形成发展、组织形式、主要内容等进行对比考察。结合明清时期特定政治及思想文化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研究,从而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内涵、特点及清代对明主要会审制度的发展等做出评析。
第三部分,也即最后一部分,对会审制度在维护封建皇权统治、加强对司法控制、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的特权性加深认识,对明清会审制度中存在的擅权专断、流于形式的事实进一步的认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查及死刑的复核区别处理的客观作用等进行评析。最后,结合明清会审制度的认识,对促进司法制度改革、加强现代法制建设所具有的借鉴意义进行评价。


明清时期(1368年-1911年)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晚期,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衰落时期。社会政治经济矛盾日趋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极度强化,皇权极端膨胀。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随着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体制固有矛盾的不断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
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溯其渊源,可究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一种,是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加强的一种体现。
有明一代以来明清时期,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及维护不断加强封建皇权的需要,在唐宋法律基础上,会审形式进一步发展,形成了体系完备,具有不同组织形式和不同功能的对重案、疑案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审理的会审制度。
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的每一次变迁转折、递演嬗变,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条文背后,有着极为复杂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思想因素。为了对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进行考察,我们应探究明清统治者实施会审制度的初衷本意是什么?为何自有明一代以来,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会有如此完备的发展?明清会审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明清封建统治王朝为什么要对会审制度给予相当程度的重视?明清时期的社会背景及法律指导思想对会审制度的递演嬗变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给予了什么影响?会审制度在历经明清两个封建王朝数百年的演变,其不同发展阶段,在内容形式,组织实施方面又有那些主要的差异?作为维护封建统治及法制秩序的基本工具和重要手段,我们又如何认识会审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过程中的客观作用及其弊端?
本文拟结合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及明清时期特定政治及思想文化、法律指导思想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发展完善、主要内容、适用效果及递演嬗变等情况作初步考察和简单评价。
第一部分 对明清社会背景及法律思想对会审制度发展影响的考察
一、对明代法律指导思想及采取会审制度初衷本意的考察
朱明王朝建立统治后,社会经济凋残,阶级矛盾尖锐。明王朝统治者在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在吸取元朝亡国的历史教训中,形成了具有封建社会后期时代特点的“明刑弼教” 和“重典治国”及“明礼导民”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指导思想。作为封建后期政治家及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继承者的朱元璋在重视“重典治国”的极端重要性的同时,也深知礼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作用。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明德慎罚”、“敬天保民”思想、阴阳五行学说及在灾荒或春生之际,对犯人应赦免,行刑应缓决等在“明礼导民”立法思想指导下在有明一代法制建设中得到进一步运用和体现。
建国之初,朱元璋就明确表示“礼法,国之纪纲。礼法立,则人志定,上下安。建国之初,此为先务。” ⑴治国重礼、礼法结合是朱元璋一以贯之的立法指导思想。明初统治者均礼法两手并用:“盖太祖…猛烈之诏,宽仁之治,相辅而行,未尝偏废。建文继体守文,专欲以仁义化民。” ⑵
明初“重典治吏”造成了“统治阶级内部官僚体系的混乱”使得“案牍积压”、“冤狱号号”,“明礼导民”立法指导思想又使得明初统治者十分注意加强司法审判和监督机制,以维持统治阶级所必需的法制秩序。
明太祖洪武十七年(1384年)“建三法司于太平门外钟山之阴,命之曰‘贯城’”。他下敕说:“贯索七星如贯珠,环而成象名‘天牢’,中虚则刑平……”。⑶“法天道置法司”的目的,就是要诸法司像“天道”一样虚而平,省刑薄罚,执法勿倾斜。明代刑部、大理寺及都察院三法司等中央司法机关的的职责设置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明初宰相制度废除后,刑部地位提高成为中央主审机关、大理寺由唐宋时期的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掌驳正,审谳平反、都察院职掌纠察。
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三法司职权的分工和制约的特点,同时也表明明统治者对司法审判和监督机制的重视,对案狱审理的慎重和对刑罚处置的缓决,同时也是明统治者“慎刑”思想的体现。
二、对清代法律指导思想及采取会审制度初衷的考察
清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在政治法律方面,清代继承了汉唐宋明等历代封建制度的主干,并有所发展,其典章规范、法律制度相当成熟和发达完备。
清承袭明制,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清统治者非常重视秋审等会审方式。强调会审的“中”和“平”。雍正二年,在谈到秋审时,雍正说:“朕惟明刑所以弼教,君德期于好生,从来帝王于用刑之际,法虽一定,而以本宽仁” ⑷就是“以宽仁之心去行严格之法”,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做到凡情有一线可原者即入缓决。乾隆帝对此也曾指示要施“法外之仁”“以昭慎重”,并一再申明,秋审要“寓宽于严,执法才可平允”,并以此来向民众宣示皇帝的“好生之德”。⑸中国古代法制即有“严刑峻法”的传统,同时还有“明德慎罚”和“恤刑”的传统。历史的发展,使封建统治者选择了“德主刑辅”的方针,古代法制的这两种传统彼此融合。历代死刑复核、录囚制度就体现了传统法制的这种特点。
会审制度,渊源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尤其是清代的秋审制度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法制这种特点发展的最好体现和最完备、最成熟的形式。
通过对明清时期法律指导思想及实施会审制度的初衷本意的考察,我们可以得知,明清封建统治王朝对会审制度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会审制度是封建统治者“慎刑”和“恤狱”思想的体现,同时,也是封建统治者维持高度专制中央集权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
第二部分 明清会审制度的主要内容
明代会审制度是历代录囚制度的发展。明代在唐宋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比较齐备的会审制度。清承袭明制,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保证法的统一适用,并对司法机关的活动予以监督,明代法律规定,需要复审的案件,由三法司负责进行,各地逐级上报至京。同时,沿用历代的录囚之制,由皇帝自己或派官吏向囚犯讯察决狱等情况。
由此,随着维护皇权,加强极度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有明一代以来的明清时期,形成了一套体系完备的对重案、疑案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审理的会审制度,且会审制度日趋系统和完善。
一、有明一代主要会审制度的内容
明代会审始于明太祖洪武年间(公元1368年-1398年),定于明宪宗成化年间(公元1465年-1487年)。有明一代的会审制度主要有“三司会审”、“会官审录(1397年)”、“九卿圆审”、“热审(1404年)”、“朝审(1459年)”、“大审(1481年)”等。
清承袭明制,会审情形甚多,大多成为制度。清代基本会审制度有“三司会审”、“小三司会审”、“王大臣九卿会审”、“热审”、“朝审”等。
1、三司会审  是在唐代“三司推事”(“三司推事”是唐宋以来,对刑部、大理寺、御史台共同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概括)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明代正式确立“三法司”的体制。明洪武十七年(1384年),因明太祖下令“议狱者一归于法司”而得名。明清时期,重案、疑案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2、小三司会审  指三法司堂上官的属官包括监察御史、刑部主事、大理寺寺正等会审案件,这种会审因与三法司会审相比,案件性质较轻,官员级别较低,因而称为“小三司会审”。明嘉靖十三年定制。御史代表皇帝行使重案的复审权。凡是各省府录罪囚,都由皇帝下诏指定御史负责进行会审,并具报皇帝。
3、会官审录 明初有“会官审录”的措施。“会官审录之制,定于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霜降后审录刑部狱在押囚犯。参加“会官审录”机构和人员包括三法司、五军都督府、九卿、科道、锦衣卫等行政部门官员和宦官组织等。
4、热审  始于明成祖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成祖谕三法司官“天气向热,狱囚淹久,令五府、六部、六科给事中协同疏决,死罪狱成,秋后处决;轻罪随即决遣;有未能决者,令出狱听候。”⑹但未形成制度,仅“止决遣轻罪”。⑺正统十四年,命内臣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会审见监听决罪囚,情重者,类奏处置,以后形成制度。“每年小满后十余日,司礼监传旨下刑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复将节年钦恤事宜题请。通行南京法司,一体照例,审拟具奏。”⑻由此可见,热审即由刑部依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在每年农历小满后十余日对囚犯进行审理,由宦官和两京法司负责进行,并经皇帝批准减免刑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暑热之季,及时疏理牢狱,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热审先行于北京,后并行于南京,并推及京师外地。“其在外审录,亦依此制。”⑼
明代热审,因由代表皇帝主持并监督专案法庭的审判及热审、录囚等审判的宦官参与,而成为独具明代特色的宦官干政的典型表现形式。宦官司法导致明代中后期司法严重紊乱,为害深重,且直到明亡才告结束,成为明朝司法黑暗专横的主要原因
5、朝审  是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公、侯、伯等高官,在每年霜降之后对在京师刑部狱的大案重囚进行审理、复核的制度。其特点是定期审理。被审录的囚犯分为“有词不服”、“情罪有可疑”、“情真罪当”等情形,分别处理。这就是最初的朝审。
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正式确立了朝审制度,据《明史.刑法志》载:“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
明代的朝审是审录在京罪囚,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起,每年一次,成为定例。⑽
6、大审  是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对在押犯人进行复核审理的恤刑制度。正统十四年夏,令太监金英“理刑部、都察院狱囚,筑坛大理寺。英中坐,尚书以下左右列坐。自是六年一审录,制皆如此。”⑾
明宪宗成化十七年,命司礼监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自此定例。
其审录对象主要是累诉冤枉的囚犯。审录结果,轻罪宥还,重罪、疑难案件仍要具疏上请,由皇帝决定如何处置。
大审制度创立于宪宗成化年间。以后每5年大审一次成为定制。因其审判原则和方式与热审相似,因此,《明会典》又称为“五年热审”。由于大审是由皇帝委派的太监主持,所以它是明代宦官干预司法的典型表现。
7、九卿圆审  是明清重要的特别复审制度。是对三法司审判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死刑囚犯,经审判后二次翻供不服者进行的特别审判。则由皇帝指定“九卿”即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使、通政使等九个中央政府机关的首脑来联合审判,故名“圆审” ,又称“九卿会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