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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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6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体改委(办)、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按系统分别报送。

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以下简称厂长)的经营责任,完善对厂长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家队伍,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应努力完成国家指定或者委托监管的机构提出的经营目标,在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对厂长奖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责、权、利相统一,按照赋予厂长责任的大小,进行考核和奖惩。
(二)先考核、后奖惩,建立完善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制度,按照考核的结果进行奖惩。
(三)考核的重点是经营成果。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对厂长奖惩要及时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对厂长考核奖惩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考核奖惩厂长的有关法规政策,并督促、检查有关法规政策的实施。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全国性总公司)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直属企业厂长的具体奖惩办法,并负责对直属企业厂长进行考核奖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本地区企业厂长的具体奖惩办法,负责对厂长的考核奖惩工作或委托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奖惩。
经国家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由国务院有关经济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厂长进行考核奖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建或组建的公司,其厂长的考核奖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负责奖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对厂长的奖惩前应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工会的意见,再做出奖惩决定。企业党组织和工会也可向负责奖惩部门提出奖惩厂长的建议。

第三章 考 核
第八条 对厂长考核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以及对党和国家重大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等)。
(二)经营成果。
(1)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任务(或承包经营责任制及资产经营责任制,下同)完成情况;
(2)经济效益指标(企业实现利税、实现利润、资本金利润率、全员劳动生产率等);
(三)企业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情况。
(四)《条例》对企业规定的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亏损企业和公益性企业在考核第八条(二)、(三)款内容时,应把扭亏目标或完成公益性任务目标作为考核厂长的重点,实行目标经济责任制。
第十条 考核的具体方式由负责奖惩的机构自行确定,一般每年应结合企业财务决算对厂长进行一次定期考核。对厂长进行考核期间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考核厂长的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收受企业及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十二条 考核厂长经营成果,应进行全国或地区同行业间横向比较,并划分出不同档次。
第十三条 对厂长考核的情况应书面通知厂长本人或允许厂长查阅,负责奖惩的机构应按考核的实际结果对厂长进行奖惩。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厂长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荣誉奖励:授予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等称号。
物质奖励:晋升工资、发给奖金。
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可分别施行,也可合并施行。奖励一般按任期制、承包制每年考核后进行,也可在任期、承包期满考核(或审计)后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 授予厂长荣誉称号应该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厂长工资性收入的水平暂按劳动部、原国家经贸办制定的《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奖励水平,可以参照上述原则,根据其责任和贡献大小,按照低于厂长奖励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厂长的处罚分为行政处
行政处罚: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
经济处罚:停发奖金、降低工资;
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可分别施行,也可合并施行。处罚一般按任期制、承包制每年考核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在任期、承包期满考核(或审计)后处罚。如发现厂长经营中有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时,可随时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经营性亏损的厂长,由负责奖惩的部门视情节按一定比例降低工资。并可施行其他行政处罚。
对厂长施行经济处罚后的工资收入一般要能够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厂长对处罚不服,可向负责考核奖惩机构的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处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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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新型电力电子器件产业化专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新型电力电子器件产业化专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7]2484号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十一五”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节能降耗,促进电力电子技术和产业的发展,2007年我委将组织实施新型电力电子器件产业化专项。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以及《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3号令),现将项目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目标及支持重点
专项目标:提高新型电力电子器件技术和工艺水平,促进产业发展,满足市场需求,以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推进节能降耗;推动产、学、研、用相结合,突破核心基础器件发展的关键技术,完善电力电子产业链,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芯片和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育骨干企业,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支持重点:
(一)芯片产业化:绝缘栅双极晶体管(IGBT)、 金属氧化物半导体场效应管(MOSFET)、快恢复二极管(FRD)、功率集成电路(PIC)、门极换流晶闸管(IGCT)等产品的芯片设计、制造、封装测试和模块组装;
(二)模块产业化:电力电子器件系统集成模块,智能功率模块(IPM)和用户专用功率模块(ASPM)。
(三)应用装置产业化:重点围绕电机节能、照明节能、交通、电力、冶金等领域需求,支持应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芯片和技术的电力电子装置。
(四)专用工艺设备和测试仪器产业化:电力电子器件生产专用工艺设备;专用检测仪器。
二、具体要求
(一)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专项实施重点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备案工作,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保、土地、规划等相关建设条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实事求是制定建设方案,严格控制征地、新增建筑面积和投资规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编写要求及所需附件内容参见附件一。
(四)请各项目主管部门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项目简介和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二)、项目的备案材料等一式三份(同时须附各项目简介及所有项目汇总表的电子文本)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
(五)在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附件二: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五日



附件一:


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
国内外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对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影响,产业关联度分析,市场分析;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包括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
三、项目的技术基础
成果来源及知识产权情况,已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及中试情况和鉴定年限,技术或工艺特点以及与现有技术或工艺比较所具有的优势,该项技术的突破对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四、建设方案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规模、采用的工艺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国家投资补助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产品市场预测、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五、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包括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节能措施、原材料供应及外
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其中节能分析章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2787号)要求进行编写。
六、投资估算及筹措
项目总投资规模,投资使用方案、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贷款偿还计划等;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
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一)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省级分行以上)文件或已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
(二)地方、部门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三)自有资金证明及企业经营状况相关文件(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
(四)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土地、规划等必要文件;
(七)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在有效期内且未满两年);已开工项目需提供投资完成、工程进度以及生产情况证明材料;
(八)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0-11-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

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工商〔自治区〕机发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经营活动中,隐匿商品实际价格,对国家定(限)价部分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的发票收取款项,对擅自抬高的价差部分另开收款收据或开白条子直接收取现金,或者把擅自抬高的价差部分转移到其他单位代收的行为,应当认为是牟取非法利润的一种手段,也是对商品进行变相加价的一种形式。对于单位或个人采取上述形式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