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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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散干道以及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防空地下室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
(三)重要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与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六)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按照其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
设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调剂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质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免交水电增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等地方规费。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税收、管理费、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占用、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体及工程配套设施;
(二)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风孔洞与排水设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洞、开渠、爆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他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一次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在批准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必须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线、中继线、电路,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专用的无线电频率,必须予以保障,并免收频率占用费。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划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和检查,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迁和重建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市民进行疏散、掩蔽演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训练和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教材及教学计划,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和检查。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经费和专项经费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地质、地形等原因,或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达到一百四十平方米,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建设费用补缴易地建设费
,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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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面临的资源约束和环境压力问题,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山西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快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能源、原材料、水、土地等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保障。我省矿产资源相对丰富,但主要矿产新增探明储量的增长远低于开采耗竭速度,且开采难度越来越大,开采成本逐步增加,有些矿产储量已近枯竭;全省人均水资源不足400立方米,为全国平均值的20%,远低于国际公认的500立方米严重缺水线,目前地下水超采严重,水位下降,漏斗面积扩大,水资源总量仍处于下降趋势;全省人均耕地1.89亩,但质量不高,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耕地面积减少,后备土地资源明显不足。资源总体供给状况日益严峻,成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制约。
  (2)近年来,我省围绕经济结构的调整,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我们应清醒地看到,我省经济增长方式仍处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阶段,资源利用水平低,能源消耗高、浪费大,环境污染严重。全省单位GDP综合能耗超出全国平均水平近两倍,矿产资源平均回采率仅为44%,煤炭资源回采率平均仅35%左右,乡镇小煤矿回采率更低。大量煤矸石、焦化副产品等二次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三废”回收处理水平较低,排放量已超出全省的环境容量。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单位GDP用水量超出国内先进水平的一倍以上,地表水污染严重。土地利用效率差,建设用地容积率低。更为紧迫的是,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全社会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仍未引起高度重视。资源管理水平较低,忧患意识、节约意识不强;缺乏全面指导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总体规划和推进计划,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及其综合利用的指标体系、核算体系和激励机制尚未健全;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力度不强,远不能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需要。随着经济快速增长,面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资源供需矛盾愈趋尖锐,资源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和影响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个重大问题。因此,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二、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3)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优化资源开发和利用方式为核心,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资源循环利用为目标,以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进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逐步建立适合我省省情的、有利于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宏观调控体系和市场运行机制,形成有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特色的资源节约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4)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制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发展中长期战略目标和分阶段推进计划;建立完善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法规规章体系、政策支持体系、技术创新体系、指标评价体系和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力争在较短时期内,使全省单位GDP综合能耗、单位GDP用水量显著下降;矿产资源回采率、资源综合利用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用地容积率明显提高,环境污染状况明显改善;耕地减少趋势得到有效遏制,耕地总量保持基本稳定;全社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机制逐步形成。
  三、严格执行资源规划,切实加强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
  (5)编制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中长期专项规划,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的目标要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各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在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要把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放在重要的位置。
  (6)矿产资源开发要统筹规划,实现综合勘查、综合开发、综合利用。严格稀缺矿产资源的保护,加强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加强基础性地质勘查,鼓励商业勘查,提高资源保障程度。严格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条件,实现资源的保护性开发。加大现有矿山企业的资源整合,提升矿山装备和生产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发挥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资源的行为,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开采,全面实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7)严格遵循水资源综合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农业、工业、生态用水。综合利用政策、法律、市场调节等手段,科学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严格实施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建设替代水源,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8)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行业建设用地,必须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指标,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和合理利用。坚决遏止乱占耕地现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坚持占补平衡,改善耕地质量,确保土地利用水平的稳步提高。
  (9)从严控制资源规划的修改和调整,树立规划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导向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资源管理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资源总体规划的实施,完善规划体系,严格规划的责任、审查、修编、监督等制度,确保规划制度的执行和实现。
  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建立资源节约型产业体系
  (10)要切实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坚持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加快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加大产品、产业结构和资源消费结构调整。通过推进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形成充分发挥我省资源优势和产业比较优势,具有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特色的资源节约型产业体系。
  (11)重点发展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大力发展旅游文化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环保产业,提高非资源依赖型产业比重,形成多元化的新型支柱产业。
  (12)加快推进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优化和提升传统产业素质,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做大做强具有比较优势的特色产业,扭转传统产业对资源的高度依赖性,推进传统产业新型化。
  (13)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水、土地、环保政策,遏止高耗能、高耗材、高耗水产业的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研究制定我省重点耗能(材、水)行业在环保、能耗、技术度量等方面的准入标准,严格控制新开工煤、焦、铁等高耗能(材、水)项目,引导高耗能(材、水)生产能力的转化;依法淘汰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
  五、加快科技创新,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14)加大以节能、节材、节水为重点的企业技术改造力度,重点支持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项目,推动科研机构、企业进行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研究解决制约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瓶颈技术。
  (15)在矿产资源探、采、选冶、加工及综合利用方面开展技术攻关和创新,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组织研发低品位矿石选冶加工技术,伴生矿产有益组分综合提取技术;推广中小煤矿壁式开采技术、洁净煤技术、煤层气综合利用技术、新型炼焦技术、电厂脱硫技术;推广高效节能锅炉技术、建筑节能技术、绿色照明和高耗能行业能量系统优化技术,不断提高单位资源消耗产出水平,尽快使我省重点耗能(材)行业资源消耗从高增长向低增长、零增长转化。
  (16)要积极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充分发挥先进技术对节约用水的重要作用。抓好城市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要从传统的粗放型灌溉农业向高效节水的现代灌溉农业转变,积极推广以渗灌、喷灌、滴灌为主的先进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推进农村小型水源工程建设,推广先进的自动取水管理系统,促进农村生活用水良性循环;以电力、冶金、化工、焦化等高耗水行业为重点,加大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力度,注重发展节水型环保产业,大力发展工业废水“零”排放技术、矿井水资源化技术、中水回用技术和热电空冷技术,减少高耗水行业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17)推广“三废”综合利用技术。要重视开发推广高炉、焦炉煤气以及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技术,充分利用逸散的煤气资源和大量堆积的固体废弃物。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六、推行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加快循环经济发展
  (18)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要研究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战略,明确对资源生产率、资源消耗降低率、资源回收率、资源循环利用率、废弃物最终处理降低率等主要指标的标准体系。要通过产业链的延伸和耦合,发展煤电铝、煤电化、煤焦化、煤化冶等不同产业的联产结合,实现产业的纵向延伸、横向拓展和就地循环。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生态示范园区,推进我省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的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
  (19)推行清洁生产是实现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要制定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提高效益的清洁生产具体规划和措施,推广应用清洁生产先进技术,有效促进企业节能降耗、减污增效。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性审核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加强对重点污染企业的定期审核,鼓励支持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清洁生产创建活动。
  (20)加大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规范从事回收、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行为,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管。推动废旧家电和电子、机械、包装物等产品的回收和循环利用。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严格执行新型墙材专项基金的规定,鼓励生产和使用以固体废弃物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推广城市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制度。
  (21)树立节约资源的可持续消费观,鼓励使用绿色产品,抵制浪费资源的行为。面向企业、机关、学校、宾馆、社区推广应用先进高效的节能、节水设备和器具,普及应用民用型煤,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提倡健康文明,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与消费模式,积极倡导绿色消费。
  七、加大政策调控力度,构建资源节约新机制
  (22)建立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政策环境和新机制。结合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大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投资力度。各级财政要建立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专项基金,通过直接投资、资金补助或贷款贴息等多种形式,推动共性瓶颈技术和重点技术的研发推广,支持清洁生产示范企业、项目,以及一些具有重大示范意义的节能、节材、节水、代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重点项目给予贷款支持。
  (23)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符合国家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政策的项目和产品。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依法享受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优惠政策。经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在并网费用、电量计划、电力价格、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24)落实国家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价格和收费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完善阶梯式水价、差别电价等市场价格机制,抑制高耗能(材、水)项目的盲目发展,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整资源性产品与最终产品的比价关系,完善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价格调控机制。
  (25)推行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资源节约新机制。扩大节能、节水产品认证范围,把好市场准入关。建立信息发布、强制性标识制度,引导用户和消费者购买节能、节材、节水型产品。完善节能统计指标体系,提高企业节能工作水平。培育发展节能、节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行综合资源规划和需求侧管理方法,积极稳妥地推广城镇供热、供气、供水分户计量制度。
  八、健全法规标准体系,严格依法行政
  (26)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法制建设。要建立和完善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法规、标准体系。制定保护稀缺矿产资源、强化建筑节能、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等地方性法规;制定相关行业节能、节材、节水设计标准;建立和完善资源高消耗行业市场准入标准、节能考核指标体系、重点行业取水定额标准和建筑等行业能效设计规范,建立强制性产品能效标识和再利用品标识制度。
  (27)要严格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检查,定期组织对严重缺电、缺水地区,特别是煤炭、电力、钢铁、化工、建材、造纸等高耗能(水)行业和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能效标准、高耗电产品限额标准、建筑节能标准及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资源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要严格奖惩措施,对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奖励,对问题严重的企业依法查处。
  九、加强领导与组织协调,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28)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落实本决定的实施细则,从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树立正确政绩观的高度,加强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与组织协调。把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将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指标作为人口资源环境指标之一,纳入干部考核体系,强化目标责任制管理。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资源节约责任制,加强领导,制定规划,落实措施,扎实推进。
  (29)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监督,加大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力度。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过程中重点、难点问题的监督检查,开展对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评议,推动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健康发展。
  (30)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弘扬先进典型,曝光资源浪费行为,倡导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把节约资源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逐步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事关我省长远发展,事关子孙后代福祉。我们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为全面推进我省能源、原材料、土地等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加快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国务院关于批准劳动部组织简则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劳动部组织简则的批复

1956年9月17日,国务院

劳动部:
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希即依照施行。原则批准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可即发布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