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郭宝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5:58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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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郭宝明


一、 电子垃圾邮件现象的产生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类正逐步地从工业社会迈入信息社会。网络也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场所。网络的开放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既使得网络中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内容丰富,同时又为信息的交流、传播,提供了较现实环境更为广阔的空间。例如:网站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尤其是免费邮箱服务)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的交流速度。然而随着人们对电子邮箱服务的依赖越来越强的时候,人们慢慢发现自己的电子邮箱开始每天会多出一点无用的广告邮件,渐渐地越来越多,甚至有的用户电子邮箱中的广告邮件由于来不及清理,导致了电子邮箱的崩溃。更有甚者,有的广告邮件本身就带有病毒,会导致用户的计算机染上病毒,从而给用户造成了很大地损失。而当用户打算向发信人拒收此类广告邮件时,常常会发现寄发电子广告邮件的地址通常是伪造的或并不存在的。
电子广告邮件,通常又被人们称为“垃圾邮件”。在美国又被称为“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 Commercial Email ),它是指那些寄发到用户电子邮箱里的不断重复而且不受欢迎的电子广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们在访问各网站时,伴随而出的很多时尚性电子广告。因为它们通常并不影响用户访问网站。(用户对于它们或弃而不看,或干脆关掉)
二、 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要貊是网络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因为在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用户需要填写相关的材料。因此,对于众多用户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相关材料,网站必然所知,难逃其责。由此不难看出,电子垃圾邮件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得广大用户不胜其烦,另一方面也由此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 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正如上面所述,用户电子邮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现垃圾邮件(除用户在其他网站自愿订阅电子期刊,而向订阅网站提供自己较为准确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外)。探究其因,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大量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存在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二便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地址,从而使得网络广告商不费吹灰之力,“按图索骥”的向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寄发大量垃圾邮件。这很类似于目前广大学校为了招揽生源,不择手段地获取在校学生的名单,从而乱发所谓的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逐渐产生的。然而,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但传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挑战,而且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强化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何协调、平衡网络空间中个人和社会公共间的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而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不受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资料,对电子商家来说已经变成了可以赚钱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润,众多网站纷纷达起了电子邮箱用户的主意,而网络广告商也正有这方面的需求,于是两者一拍即合。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大量泛滥的现象。这正是“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
综上所述,造成电子邮箱里出现大量垃圾邮件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即合法控制个人数据、信息材料的权利。而“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已经成为了民事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与发展,成为了目前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比如: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德国1997年颁布的《信息通信服务法》第二章的《对电信服务中使用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法》等。
(二) 违反合同义务,侵犯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
欲寄发大量电子广告邮件,网络广告商势必要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签订服务合约,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完成寄发邮件的行为。但这种大量寄发垃圾邮件的行为,一方面会造成服务器负担过重,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宽,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很有可能会因为网络广告商占有大量的网络传输频宽,而造成其他用户服务的中断,或使其他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器主机无法顺利运作,甚至还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从而势必从根本上减少用户对该服务器的使用次数,进一步损害服务器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使用、收益权能,并且这种行为显然是故意而为的。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通常服务合约中会规定禁止会员利用服务器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网络广告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

针对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的法律问题,仔细分析其形成原因,正如上面所述,一方面是源于网络的固有特性和巨大的利益驱动,另外广大用户缺乏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及相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此问题,各国在加强网络法律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的前提下,又纷纷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措施,以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 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
与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比,对于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如:FTC就该问题提出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索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此外,FTC在1999年7月13日的报告中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然而随着网上个人资料大量被盗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美国政府也被迫采取了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来加强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一是最早关于网上隐私权保护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此外还有1996年低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和1999年5月通过的《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在判例上,则是在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 V Nissan Motor公司一案中,美国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站的访问不构成截获。”(((
(二) 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则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采取了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如上文曾提到的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还有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它们一起构成了欧盟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较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相比,欧盟的做法显得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有力。
此外,我国的台湾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
(一) 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
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网络,原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
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
(二) 在具体做法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网络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
1、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网络的自由性和网络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
2、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
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网络用户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网络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网络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网络广告商是否违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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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 殷丽娟,《专家谈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 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57页。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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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


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市属各勘察设计单位:
现将《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3年7月16日

附件: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充分调动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活力和凝聚力,确保勘察设计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好秩序,提高全行业的整体素质、勘察设计水平和工程投资效益,促进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结合我市勘察设计单位的特
点,现提出如下改革措施:
一、落实国务院《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办法》,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将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体制改为企业体制,落实和扩大自主权,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和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体制,使勘察设计单位立
足国内市场、逐步打入国际市场,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科技型企业。
二、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广开融资渠道,筹集发展基金,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条件具备的勘察设计单位经市体改委批准,可进行股份制的改革试点。
三、为繁荣设计创作,提高设计水平和创优意识,对市级及市级以上的获奖项目,可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从技开费中列支,奖励主要勘察设计人员。
四、由于勘察设计人员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工程项目节省了投资。经首规委办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可将节约投资部分的10%-20%作为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一次性奖励。
五、为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发展后劲,对于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的市属勘察设计单位,暂缓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六、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收入(不包括勘察的外业收入)全部纳入收入管理。为鼓励勘察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可将超定额收入的25%用于奖励有关技术人员,此项支出在费用中列支,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充分发挥勘察设计单位技术密集、人才集中的优势,拓宽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两头延伸,多种经营”,可以进行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工程监理、工程咨询业务;也可以从事岩土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和监测业务。
八、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需求,建设单位超出正常设计周期,要求设计单位赶工提供设计图纸,设计单位可以收取设计赶工费。依据加班工日,每工日按50元计,赶工费最高不能超过设计费的1/3。赶工费不能分配给个人。
九、对从事城乡规划设计的单位,主要考核社会效益和经费自给的能力。在保证完成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取得必要经费的前提下,鼓励他们承接计划外本行业的任务,节支创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逐步向自收自支的企业化过渡。
十、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具体执行办法须报同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充分发挥勘察设计单位离退休人员的作用,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关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及一定数量的中青年设计人员组成设计实体,经设计资格认证后开展业务活动。聘用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双方须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酬金由双方议定

十二、加强勘察设计市场规范化管理。任何单位不准借搞活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从事无证勘察设计、越级设计,不准为无证单位及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回扣、压价以及利用特权控制任务,不得隐瞒收入或借故不按期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上述情况一经查出,即没收
其所得,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十三、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对片面追求数量,忽视质量的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享受改革方案中的优惠政策。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责任者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所属的实行收费制的全民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已实行承包工效挂钩的单位,可对原承包方案进行调整与修改。
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7月16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4〕73号 1994年8月28日)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流动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确保我市人才市场体系的建立,按照国家人事部的部署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委托,对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工作进行业务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坚持平等竞争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择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半等有关部
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是指除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以外的具有人才智力流动服务功能的各类机构(含具有人才智力资源调节配置功能的各类市场,下同)包括:
1.国家机关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2.社会团体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3.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4.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第五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名称规范:名称的第一部分是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街道的名称;名称的第二部分是“人才流动服务”六个字;名称的第三部分可以是“部”、“所”、“站”等;其他服务机构的命名一般采用“站”。
例如:
××局人才流动服务部;
××协会人才流动服务部;
××大学人才流动服务所;
××街道人才流动服务站。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以“中心”命名,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成立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2.有足够的开办经费;
3.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4.有三名以上具有一定人才流动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高中以上文件程度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七条 成立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1.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成立机构的理由、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资金来源、场地以及章程、制度等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行文
。承办单位凭此批文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成立非政府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涉及编制管理的,按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属单位以及中央、省在渝单位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批;区、市、县属单位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其他面向社会服务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归口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由相应的政府人事
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
有关面向社会综合服务的机构,需从事人才交流服务业务的,亦按上述规定审批。
2.成立为本单位、本部门内部服务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该单位、部门隶属关系,报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备案。
第八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主要面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人才流动信息服务,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1.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3.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4.人才招聘广告的审批;
5.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6.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档案、工资、工作关系的转移;
7.其它国家政策不允许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及其它用人单位以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或播放,通过自有宣传手段刊登或播放,以及在公共场所张贴或展示等形式面向社会发布人才供需信息,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权限,报经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同意后,按
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跨行业或跨地区的集中的人才交流活动,必须将开展活动的宗旨、目标、工作计划、参加活动的对象范围等材料,按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权限,报经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定期向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报送人才服务的业务情况和管理状况的资料,主动接受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属年审范围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未经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批准或备案,不得开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流动服务活动。外地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我市兴办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严禁利用人才流动服务乱招乱聘人才,严禁利用人才流动服务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应主动与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配合,加强对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开办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于1994年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取消其人才流动服务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