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奖励的管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的通知》(赣府发[2003]2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63号)等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机关和范围进行的奖励: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奖励和在推进重点工作或阶段性中心工作中进行的奖励,具体指在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表彰外,为在工作推进过程中,及时表扬先进、树立典型、推动工作而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奖励。具体指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联合进行的系统综合奖励表彰。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和奖励表彰的集体及个人。负责由国务院工作部门、省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系统表彰对象的推荐、评选工作,指导和协调政府各部门开展的奖励表彰工作。
第二章 项 目
第五条 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以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要求,按以下原则设立:
(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省内、市内、县(市、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二)对九江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四)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
(五)其他需要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项目。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项目,按照国家、省各部门系统表彰有关规定设立。
第三章 种类和条件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九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每次行政奖励的集体,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3%。
(二)每次行政奖励的个人,比例分别为: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
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
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五;
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人员按国家、省下达我市的名额,严格按照推荐程序掌握。
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评选严格控制,确需表彰的,需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奖励的批准权限: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对符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由市政府按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奖励实施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申报单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同)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奖励对象。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监察、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还应征求纪检、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由申报单位将事迹材料、奖励意见在适当的范围内公示7天。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不予公示。
(三)由申报单位将奖励申报材料和公示情况报政府人事部门逐级审核并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四)审批机关应当对奖励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在作出决定之前再行公示。
(五)对已产生重要社会影响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审批机关经调查确认后,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六)审批机关批准奖励的,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布。有重要示范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奖励,应当在批准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
《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文书档案。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所在单位或者奖励审批机关举荐行政奖励的对象。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级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可结合省级行政奖励表彰,每三年或五年系统进行一次;也可以根据推进重点工作和中心工作需要,阶段性进行。每五年一次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省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过奖励的,如无新的突出事迹,一般不再参加同级和下级评选,不搞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审批机关颁发奖牌或奖励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牌和奖励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获得表彰的集体,属于机关单位的,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以提高到20%;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在规定的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先进集体的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可确定为优秀等次,不占该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行政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款专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的经费由该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获得国务院工作部门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按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表彰的人员,按规定享受市(厅)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政府及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本行业或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奖励表彰工作。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奖励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异议,要求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反映。
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或者要求应当及时答复处理;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行政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因擅自设立的行政奖励项目而获奖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基本程序或超越批准权限的;
(五)获得奖励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的;
(六)有其他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也可由原审批机关直接撤销。
撤销奖励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一)擅自设立行政奖励项目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违反行政奖励基本程序的;
(四)未认真履行审批职责,致使奖励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出现第二十三条所列违纪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交叉使用
杜海军
案 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法订立一份总货款为20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5%。同时,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5000元,后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甲公司依法向乙公司要求多少才能最大保护自己利益并得到法律支持?
关于此案,有几中争议观点:
观点一:甲公司应要求2万元。理由是:《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同时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通过这二条可以看出, 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而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可以并用,但以找齐为原则。因此,本案甲公司若选择违约金条款,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损失大于违约金,甲公司可以要求增加至2万元。而甲公司选择定金条款,仅能要求双倍返还1万元。
观点二:甲公司应要求3万元。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或其他根本违约行为。同时,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责任形式的制裁措施(具有惩罚性),这一点可以从双倍返还中体现出来.而且,定金的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赔偿损失,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损害赔偿责任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任意性并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因此,定金是独立于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形式,两者是可以并用。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这体现在《担保法》对定金数额的限定上面。因此,该案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要求3万元,即定金双倍返还1万元加上损害赔偿2万元。
观点三:甲公司应要求2.5万元。理由如下: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并用,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定金与损害赔偿均能并用。但有一定限制,定金或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使用后,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受到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要想很好地分析该案例,应首先分清三种责任的性质。
损害赔偿,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从等价交换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赔偿符合这一交易原则。但也有少数例外情况,欺诈违约行为具有惩罚性就是例外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规定只是损害赔偿的例外,并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在一方违约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主要具有补偿性特征,同时兼有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可以看出,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因此,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在守约方没有遭受损失时,违约金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的金钱。定金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还是证约定金等。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罚则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正确、积极行使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为了维护公平、等价的交易秩序,防止权利人得到过多的额外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了,定金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使用,只能选择其一的做法,从法律上明确了定金与违约金竞合时不能同时使用。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可以与损害赔偿并用,并有一定的限制。但没有规定定金与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使用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两者并用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因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从法律实践中看,已有很多案例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二者并用有无限制呢? 我个人认为,应该是有限制的,在约定的定金双倍返还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定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性的,当事人因为取得定金会减轻自己的损失额,所以适用时要求总额不能超过损失额。这要分几种情况:
1、损失小于适用定金所得款时,受害方可要求定金,这既补偿了损失,又具的一定的惩罚作用。
2、在不存在损失时,可只要求定金,这时仅是对违约方的惩罚。
3、在损失大于适用定金所得款时,受害方可要求二者并用,但赔偿总额以不超过损失额为限制。这就体现了对受害方的补偿。这时也可仅要求赔偿损失,与并用效果相同。
因此,在该案中,甲公司主张2万元不能最大保护其利益,因为,因乙公司违约,甲公司已受损2万元,加上甲公司已付乙公司的5千元定金,实际上甲公司已损失2.5万元,肯定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甲公司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加上损失共3万元,这时就违背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导致交易双方的不公平。因此,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要求2.5万元。可以违约金提出要求,因违约金为1万元,尚不足弥补造成的损失,可增加至损失额2万元,同时要求乙公司退回交付的5千元,总额为2.5万元;以损害赔偿提出要求,损失额为2万元,加上已付的5千元(这也应包括在损失之列),这时总额也为2.5万元;以定金合并损害赔偿提出要求,根据限制赔偿理论赔偿的有限性,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受到的损失,以赔偿损失额为限度,也为2.5万元。该案例之所以出现相同的结果,是因为该案中定金、违约金规定均太低及损失额较大的缘故,否则,适用不同的责任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以上观点,也可通过另一案例得到反映:甲与乙订立一份钢材买卖合同,2000元/吨,甲要求乙向其支付25万元定金,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含部分违约),应支付对方30%的违约金。甲在按约供应了300吨钢材后,因无货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乙方造成35万元的损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85万元的款项。
B.乙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60万元的款项。
C.假设甲的违约没有给乙造成损失,乙若主张定金,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33万的款项。
D.假设甲的违约没有给乙造成损失,从理论上讲,乙最多可要求甲返还55万的款项。
这个案例,只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然后再结合我们刚才的分析,就不难得出正确答案为BC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