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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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

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

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

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

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

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

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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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90号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煤矸石是否应征收排污费的请示》(内环字〔2004〕4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12条规定,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限期缴纳排污费。

  你局请示中所指的煤矸石夹杂在剥离土中排向排土场的情况,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排土场符合工业固体废物贮存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矸石夹杂在剥离土中不征收排污费。

  2、排土场不符合工业固体废物贮存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分别核定煤矸石与剥离土的排放量,按照煤矸石和其他渣征收标准一次性征收排污费;对煤矸石与剥离土混合在一起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离,对不采取措施有效分离的,按煤矸石与剥离土的混合总量核定排放量并按照其他渣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

  另外,应对露天煤矿提出将产生的剥离土妥善处理、恢复生态的具体要求,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计发[2005]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引导、促进和管理工作,保障我国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依据商务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林业机电产品进口原则
林业系统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下称进口单位),应本着服务林业建设、保障林业发展的原则,结合我国林业“科教兴林”、“走出去”等战略的实施以及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从保障林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加速林业科技创新、提升国际竞争力、扩大林产品及林业机械设备出口创汇、推动境外森林资源开发等基点出发,着重引进当前林业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急需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以及加强林业部门能力建设的相关产品。进口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技术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二、 管理机构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机电司)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局机电办)作为其二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业系统机电产品进口的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三、 机电产品进口办理程序
(一) 为了对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国家对部分种类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产品目录由商务部定期发布,其他机电产品进口不受此限制。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凭商务部或局机电办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进口产品售、付汇手续,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如进口旧机电产品,则应当持商务部或者局机电办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国家质检总局或进口单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 拟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机电产品的进口单位应持从事机电产品进出口的资格证书或组织机构证书、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产品进口合同(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等申请材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如进口汽车产品,还需按照商务部发布的《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提供相应材料。
(三) 根据《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对机电产品的分类,进口产品属于商务部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单位需将申请材料报送局机电办初审,局机电办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通过“机电产品进口申报管理系统”将申请材料转报商务部,经商务部审批同意并反馈局机电办后,局机电办通知进口单位到商务部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产品属于局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局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 在按照以上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属于下列情况的, 另需提供相关材料。
1. 属于国内外投资林业项目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该投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2.属于国外无偿援助林业项目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政府间财政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
3. 属于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严格依照商务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规定》进行国际招标,局机电办负责对林业系统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五) 《自动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进口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商务部或局机电办重新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
(一) 国内外投资林业项目以及国外无偿援助林业项目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严格服务于所属项目,不得另作他用,局机电办将对项目进口机电产品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二) 进口单位须严格按照以上程序办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机电产品的进口手续,如擅自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一经发现,局机电办将在1至3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并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