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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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第三产业,实施政策扶持,稳定和扩大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就业岗位,为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适应市场需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宣传,组织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统筹就业服务资源,促进就业创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促进就业工作,落实相关政策,重点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士兵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并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创造公平就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二章政策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创业带动就业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资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资源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拓宽就业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招商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就业岗位预测评估和考核制度,发挥项目建设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吸纳劳动者就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属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政府给予贴息支持;
(二)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企业组织新录用人员培训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条劳动者自主创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政府对规定行业的项目给予贴息支持;
(二)在创业初期参加创业培训的,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三)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实现灵活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四)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创业工作实际,规划、建设创业经营场所,加强创业项目库建设和项目推介服务,鼓励发展各类创业指导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资金扶持:
(一)对创业项目库建设单位,给予项目库建设补助;
(二)对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单位,给予管理服务补贴;
(三)对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场地租赁补助;
(四)对创业园区建设单位,给予园区建设补助;
(五)对创业指导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创业提供项目开发、注册登记、投资融资、风险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的,给予创业指导服务补贴;
(六)其他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开展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指导各类高等学校的专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社区和农村、中小微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创业。
用人单位接收离校未就业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推进城镇化建设,带动和扩大就业;鼓励和扶持在农村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创业;加强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推动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劳动就业、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以及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政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公平的就业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岗位。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登记失业人员中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失业人员;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就业困难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就业状况适时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所,配备工作人员和设施,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充实公共就业服务人员,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办公、业务经费以及就业服务场所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的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专门台账,组织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需求,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自录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凭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简化登记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或者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统筹各类教育和培训资源,加大资金投入,规划和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加强职业教育和职业能力开发,提高劳动者的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及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重点开展下列职业培训:
(一)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或者技能提升培训;
(二)对农业富余劳动力,提供初级技能培训;
(三)对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四)对退役士兵,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五)对残疾人,提供实用技能培训;
(六)对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提供岗前培训;
(七)对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劳动预备制培训;
(八)对有创业愿望或者处于创业初期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培训。
劳动者参加前款第(四)项规定之外项目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补贴。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改善培训条件,提高职工素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劳动者技能培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开展岗前培训、在岗技能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对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其职工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提供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应当开展就业指导、创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建立和完善就业实习制度,组织学生参加实习,提高学生操作技能和实践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为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开展就业服务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依法提供就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等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在招聘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套取、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三年内不得享受同类补贴,并处以所套取、骗取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套取、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三年内不得享受同类补贴,并处以所套取、骗取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各项就业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扶持和帮助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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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公安部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安厅(局)、解放军总政治部法制宣传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安局:

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于今年5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为了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和掌握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现就学习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意义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在认真总结我国建国50多年来道路交通安全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经过反复科学论证制定的。这部法律突出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体现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立法目的,确立了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参与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改进和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事关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关系,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的角度,深刻理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对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学习宣传,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基本的法律知识,自觉执行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有利于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要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措施到位、领导责任到位,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切实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学习宣传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列入“四五”普法规划,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工作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我国道路交通的实际出发,在总结历史经验,吸收我国原来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合理规定基础上,对过去一些过时的或不合理的规定,予以剔除或做了修改,并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注入了以人为本的立法观念。在立法的目的、指导思想、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上,比原来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有很大的变化。为此,全国普法办决定,将这部与广大人民群众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列入“四五”普法规划,广泛开展全民学习宣传活动。

在全面学习领会《道路交通安全法》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的基础上,要重点学习和理解以人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切实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之中;要重点学习和理解便民、利民的法律基本原则,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要重点学习和把握路权平等,谁违法谁就要受到处罚的法治观念,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消除特权思想;要重点学习和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知识和规定,增强广大人民群众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要加强重点人员的学习宣传。一是加强各级领导干部的学习宣传。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有重要责任。领导同志是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接关系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能否有效实施,也关系到本地区、本部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能否取得实效。要通过学习宣传,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常研究、经常部署、经常检查,并带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遏制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加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的学习宣传。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是连接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纽带,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执行者和推动者。通过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学习宣传,使他们全面掌握《道路交通安全》的内容,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三是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学习宣传。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学习教育。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考取机动车驾驶执照必须掌握的内容,进行学习、考试。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全面系统地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要细读原文,使他们熟悉和掌握每个条款的基本含义,增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四是加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的学习宣传。广大人民群众是道路交通安全的参与者,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如何,对能否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至关重要。要通过学习宣传,使他们了解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基本常识,特别是要培养青少年从小养成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良好习惯,从而实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明显好转。

三、加强组织领导,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学习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道路交通安全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学习和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效贯彻实施,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一是要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学习宣传工作负总责。在当前一个时期,要把《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点,并集中一段时间,开展以“珍爱生命健康,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活动。目前,已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和单位,要继续用力抓好,没有开展的地区和单位,要乘势而上,全面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的力度,运用各种学习宣传手段和形式,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在宣传内容上,既要有正面宣传,也要有反面宣传,既注重法律条文的宣传,也要利用道路交通安全典型案例。在宣传形式上,通过现场会、通报会,以案释法,起到警示宣传教育的作用。活动期间,要加强对学习宣传工作的检查指导,表扬好的,批评差的,推动学习宣传活动步步深入。与此同时,各地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四五”普法学习宣传的重点之一,坚持常抓不懈,一抓到底。二是加强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要协调交通、教育、民政、广电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协同运作。利用有线电视、广播、印刷和发放宣传材料、刷写宣传标语、悬挂大字横幅、张贴挂图、编辑工作简报、墙报、举办法制文艺汇演等形式,开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要组织司法行政工作者和交通警察深入到社区、乡村、企业、学校,进行普法教育。通过大张旗鼓的宣传,真正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进入社区、进乡村、企业、学校,入户、到人。三是发挥学校课堂教育的作用。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大、中、小学校法制教育的基本内容,渗透到素质教育之中,开展经常性的教育。同时,利用电视、电影、图片等教学方法,进行形象、直观、生动的教育;通过建立少年先锋队道路交通安全岗、安全站等形式,进行法治实践教育,增强大、中、小学生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四是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现代宣传手段,开辟《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专栏、专题节目;邀请有关领导发表电视、广播讲话、邀请有关专家发表相关文章;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知识竞赛、有奖征文;免费制作发行学习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声情并茂的光盘、记录片;发挥中国普法网和其他互联网的作用,增加宣传的容量,增设公益宣传广告,扩大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的影响力和覆盖面。通过深入扎实的学习宣传,努力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实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明显好转的目标。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建委、财政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含外埠进京)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按本办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专项资金,并于次月5日内将上月应缴资金划转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收入过渡户(开户行:中行宣武门分理处,帐号:03944700511001),同时向市散办报送专项资金月报表(表式附后)。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建筑工程《开工证》时,须按工程设计预算使用水泥的数量,按每吨4元标准预交专项资金。使用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由市、区县两级建委、军队系统设专人负责收缴。建设单位凭已交款凭证第三联申领《开工证》,该联亦
作为返退款的凭据。
第五条 区县建委代收缴的全部专项资金,须于次月5日内划转到市散办收入过渡户,同时报送专项资金征收月报表(表式附后)。
第六条 市散办将全市收缴的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次月15日内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市财政局(开户行:295建行开发区支行),科目801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
第七条 建设单位预缴专项资金后,在工程中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砼的,待工程结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填写退款申请表(表式附后),并凭缴款凭证(第三联),向市散办申报返退。市散办按工程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仍按每吨4元标准进行返退。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砼的用量时,须出具施工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市散办核实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将返退资金拨付市散办,市散办将返退款项通过银行划转到原交款单位帐户,并由建设单位作为降低工程投资处理。
第九条 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军队系统由市散办直接办理返退手续。其他各区县,由市散办按该区县建委提供的应返退金额拨付,由各区县建委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条 对不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的袋装水泥使用者,收缴返退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由收缴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交纳,并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将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专项资金收缴、返退、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贪污受贿者,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