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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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四部委《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任何单位不得另设账户自行管理。

第三条 建设、财政、审计及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五)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应按签订的委托合同条款,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等业务。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提交管委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审议。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分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建设、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补充资金。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运作安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理财协议进行理财管理;

(二)违反规定在证券市场购买国债及将国债进行质押或流通;

(三)向他人提供担保;

(四)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参股和购买股票。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帐表、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全面、真实、及时向省主管部门、市财政等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会计等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年度预、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对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可以实行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管委会指定的委托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债券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一)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开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

(十三)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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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件》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是指城市公用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以下统称燃气管道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具体负责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维修等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于危害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煤气公司应对燃气管道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应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巡查和养护,及时发现隐患、排除事故;还可在燃气管道设施沿线聘用群众护线员。
第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进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挖坑取土。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或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条 严禁盗窃、破坏或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严禁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严禁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废水、倾倒废渣。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设施,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燃气管道设施竣工图,同时和区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管道走向示意图。
原有燃气管道设施的上述资料尚未提供的,必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各项建筑工程的选址、定点,凡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书面征求煤气公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煤气公司制定迁移方案,经规划和公安消防部门核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商定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应设置严禁明火标志。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消防监督,发现影响安全的火险隐患,须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监察工作,督促主管部门及时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煤气公司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恢复原状。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挖坑取土或堆放物品的,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原状。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或未按规定动用明火的,责令停工。
(四)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暂停供气。
(五)凡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废水、倾倒废渣,或破坏燃气管道设施造成污染损害、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自建的城市公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1年11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管道维护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马尔加什共和国改为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简称马达加斯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尔加什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姬 鹏 飞          迪迪埃·拉齐拉卡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