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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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BT模式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BT模式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投资人),由该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回购项目的融资建设模式。

第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BT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核准和招标投标过程监督、备案。财政、审计部门负责BT项目的决算审核和资金拨付与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BT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市、县(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后,拟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BT模式建设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经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

第七条 BT模式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内容和总投资;

(三)BT模式与其他投资方式的成本效益比较分析;

(四)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五)确定投资人的方式;

(六)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和监管措施;

(七)BT项目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八)回购条件、项目移交方式及程序;

(九)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回购总价(包括回购基数、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安排和支付计划;

(十)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二)政府要求应当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BT模式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用地、环境、节能影响评价、初步设计等各项前期工作;

(二)组织BT项目招标投标或竞争性谈判;

(三)依法确定BT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

(四)负责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管理及移交等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

(七)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回购、移交等工作。

第九条 BT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标投标。

确需实行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在BT模式建设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由项目业主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BT项目投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经营状况良好,具有符合项目建设规模标准的施工资质和必备的投融资能力的企业或联合体;

(三)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0%,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当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近三年内无工程施工劣迹和不良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的资信情况、建设能力等,由项目业主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及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察、认定。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或受项目业主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以下程序组织BT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一)成立招标工作小组;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进行资格预审,确定潜在投标人;

(五)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等,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六)投标人报送书面答疑及招标人发放书面答疑材料;

(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提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BT项目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在“江苏省建设工程信息网”、“宿迁市招标投标网”等媒介上同时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除应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时间、资格预审方式以及确定潜在投标人的方式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二)确定投资人的方式;

(三)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

(四)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回购的开始时间、步骤、期限以及回购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

(五)招标结束后,工程移交前须由BT投资人办理的手续及缴纳的相关费用;

(六)要求BT投资人证明其投融资能力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金融机构融资意向书、金融机构融资信誉评价、金融机构资金情况证明等材料;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以及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明确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BT项目回购费用的确定:BT项目一般应采用总价合同。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BT投资人依据项目业主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进行投标报价。中标后,中标价即为签约合同价。项目业主按照签约合同价及事先约定的回购年限、方式、步骤进行回购,但最终回购费用以审计决算价为准。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发布的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应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为依据。回购费用与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概算差距较大的,应按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概算调整手续。否则,项目不得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BT项目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中标BT投资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项目业主参与招标过程,并对BT投资人的招标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BT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报名或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业主应重新发布招标公告。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报名或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项目业主可采用谈判方式确定BT项目投资人。

第十七条 BT项目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标法。根据采用的不同BT模式,在政府批准的BT模式建设方案规定的范围内,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

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标BT投资人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

(二)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

(三)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四)接受项目业主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项目业主和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并接受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对项目资金注入、运用等环节的监管;

(六)不得以中标BT项目作为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与中标BT投资人签订书面BT项目合同。BT项目合同应依据招标投标成果,并在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加入投融资的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项目业主应将合同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BT项目合同签订前,项目业主应将BT项目合同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项目业主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其电子文本;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与BT项目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BT项目的建设过程应遵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业主应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并委托监理公司、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监控,施工单位应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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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负责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文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许可制度)
本市对文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市文管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许可证)
需要从事文物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类。
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1911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除外。
第六条 (文物经营条件)
申请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取得文博系列中级职称或者具有与文物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申请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第七条 (文物交易市场的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企业;
(二)有固定的与交易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 (文物拍卖、典当企业的条件)
拍卖、典当的企业在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从事文物拍卖、典当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市文管委考核,并取得《文物经营资格证》。其中,经营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具有3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经营文物典当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文物提供的材料)
申请《文物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经营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营业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交易市场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地的证明材料;
(四)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文物交易市场的章程。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市文管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变更与终止)
文物经营者变更《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文物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管委备案。
文物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文管委缴回《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亮证经营)
文物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文物;文物经营禁止转承包。
文物经营者应当按照《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 (文物销售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销售文物时,应当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文物收购、寄售、典当的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收购或者接受寄售、典当文物时,应当要求出售、寄售、典当者出示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典当文物成为死当物品时,应当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方可处理。
前款所称的死当物品是指,依法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期满后,典当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要求)
文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场所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禁止无《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交易场所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要求)
拍卖人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15日前,其中拍卖的文物在500件以上的,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30日前,向市文管委报送《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表》和《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清册》,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文物方可拍卖。
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允许出境文物的要求)
取得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印制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销售允许出境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销售。
销售、拍卖没有钤盖允许出境标识的文物,文物销售者或者拍卖人应当在销售或者拍卖前向购买者或者买受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所购或者所拍得的文物可以或者不可以出境;
(二)可以出境的文物需要出境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办理出境鉴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优先收购权)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征集文物藏品时需要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文物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供应。
第二十一条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存的文物中,属于无馆藏价值需要处理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进行公布出售或者拍卖。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接受捐赠的文物不得擅自处理;特殊情况需要处理的,应当由受赠单位组织专家鉴定、论证后,报市文管委审核批准,但捐赠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年审)
《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管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未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的;
2、典当的文物形成死当物品后,未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典当企业自行处理的;
3、文物经营转承包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处理无馆藏价值文物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责令其追回处理的文物,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文物经营者未经年审的,市文管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年审的或者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强制鉴定)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未经鉴定、许可的,市文管委可以对拍卖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市文管委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收集证据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经营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依法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无偿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管委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管委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适用)
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文管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1月9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农通〔2008〕17号

各区农林渔业局(办),光明新区经发办: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农资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予以奖励:

  (一)制售假冒伪劣农资;

  (二)制售"毒鼠强";

  (三)非法毁林种养;

  (四)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五)无合法有效证件经营农资;

  (六)其他破坏和扰乱农资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根据举报事实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举报分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举报内容清楚并能提供相应证据,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调查结果完全符合;

  (二)二级举报。举报内容基本清楚并能提供重要证据,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

  (三)三级举报。举报内容基本清楚并能提供部分重要证据,未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

  第四条 奖励标准如下:

  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按照实际罚没入库金额的6%(一级举报)、5%(二级举报)、4%(三级举报)或按照违法金额的0.06%(一级举报)、0.05%(二级举报)、0.04%(三级举报)给予奖励,从其低者,并且每宗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不高于30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案件受理部门发放举报奖金时应当有2人经手并签名。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签名。

  第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