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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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通〔2012〕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原则。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用,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依法履行公职、纳入行政编制、由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事业单位(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符合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编制内工勤人员纳入补助范围。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来源:市、县(区)财政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他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享受补助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存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

(一)用于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门诊费用。补助标准为根据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比例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30周岁以下的为2%;31岁至40周岁的为2.5%;41岁至50周岁的为3%;51岁以上的为3.5%;退休人员为4.5%;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按规定比例个人负担部分。补助标准为:个人负担费用扣除个人全额自负部分,年度累计超过3000元的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50%。

第八条 参保人员申领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参保人员按《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工伤保险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补助金额不纳入年度累计最高补助限额计算。补助标准为: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含门诊费用)扣除个人全额自负部分后100%补助,全额自负部分费用计算参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筹资比例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使用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作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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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7月16日



  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科学院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在贵州省平塘县大窝凼共同建造的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是指为保障射电望远镜安全运行必备的电磁波环境所划定的保护区域。

  第三条 在电磁波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造产生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110千伏以上的高压变电站和架空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和高速公路等设施(以下简称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电磁波宁静区内有关电磁辐射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黔南自治州、罗甸县、平塘县、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电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电磁波宁静区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磁波宁静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协调区,协调区包括中间区和边远区。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东经106°51′20″,北纬25°39′10″)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30公里的环带为协调区,其中5~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如附件1所示。

  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入核心区的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标志牌。

  第八条 电磁波宁静区涉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的相关保护工作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协调。

  第九条 电磁波宁静区的保护要求参照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详见附件2)。

  第十条 核心区内严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严禁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

  第十一条 中间区内严禁设置、使用工作频率在68兆赫兹以上3000兆赫兹以下且发射有效功率100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其他无线电台(站)及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时,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电磁兼容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构成干扰的,不得建设。

  第十二条 边远区内设置、使用工作频率在68兆赫兹以上3000兆赫兹以下和发射有效功率100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电磁兼容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干扰的,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中间区内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应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电磁兼容论证申请,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构成干扰的,不得建设。

  第十四条 电磁波协调区内在用的无线电台(站),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造成干扰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家为开展射电天文业务所划分的频率。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电磁波宁静区内建造无线电监测站,为保护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射电望远镜开展工作所需频段的保护性监测,发现干扰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电磁波宁静区的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对在协调区内批准建设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督促其将频带外的功率辐射控制到最小。

  第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电磁兼容性论证,应向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通报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协调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台站参数和技术参数进行建设和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对所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技术指标下降的,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以及监测设施的保护宣传,为查处无线电有害干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射电望远镜抵御来自地面和空间电磁干扰的能力,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反映无线电干扰的情况并协助查找干扰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干扰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整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附件1、附件2为本办法的组成文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区域图(请下载阅读).doc
http://www.gzgov.gov.cn/images/xxgk/gwgb/szfl/2013/8/14/2d313f06-9a1b-4638-bd43-94dff0007fb9.doc
  附件2: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干扰保护门限表(请下载阅读).docx
http://www.gzgov.gov.cn/images/xxgk/gwgb/szfl/2013/8/14/a0cc78ad-e43d-420a-84f6-6de3d7598752.docx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3日



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涉税财物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部门预算或专项拨款。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具体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市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提请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请求:

(一)核定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的;

(二)采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涉税财物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

(三)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四)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涉及价款、费用的;

(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六)企业清算全部资产交易价格的;

(七)确定盘盈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的;

(八)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

(九)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股权、销售不动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应税行为无销售、营业额的;

(十)确定房地产、建筑安装行业计税价格的;

(十一)确定房屋租赁应税价格的;

(十二)确定征税过程中价格不明存量房计税价格的;

(十三)存量房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的;

(十四)确定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的;

(十五)其他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事项。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并认定;

(四)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的单位、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物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后,对协助书内容进行查验,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应当受理;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协助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税务机关进行核实或重新办理协助书。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申请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价格认证人员办理。

对于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对涉税财物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勘察、核实并收集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人员在勘验、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可以提请税务机关协助对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按照《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等相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在调查、掌握充分资料的基础上,价格认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方法、标准对涉税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确认异议成立的,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的补充认定、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参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二)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