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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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切实规范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严格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监督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审计厅《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豫财办行 〔2009〕1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包括访问、考察、培训、参加国际活动等,应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意见》(豫办 〔2008〕14号),严格遵守预算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不符合因公出国(境)条件的团组安排经费。

第四条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许可,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未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的单位视为无出国(境)任务。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实行零增长。

第五条 加强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的用汇额度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相应安排出国(境)用汇额度,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党政干部出国(境)用汇管理,实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用汇额度双控制。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团组根据任务审批部门批准的出国 (境)任务批件办理人民币购汇限额申请。组团单位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 〔2001〕73号)的规定,分项填写《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 (境)人员用汇申请书》(附件一),并由组团单位负责人、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经办人签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市财政局授权的批汇部门审核。

因公出国人员在有出国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400美元。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额度,由组团单位财务人员集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切实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财务管理,在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和外汇额度内核定出国(境)计划,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安排出国(境)活动,确定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如需调整,应在预算内调剂安排。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国(境)团组,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或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和下属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认真贯彻“勤俭办外事”方针,加强对因公出国(境)团组财经纪律教育。因公出国(境)团组应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因公出国(境)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联动,从源头上把握和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参与因公出国(境)审批,具体审核原则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应依据外事工作计划,从年初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相关专项经费中,单列当年党政干部因公出国 (境)经费预算。承办招商引资、文化交流等重大活动,确需专项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必须呈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各级外事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因公出国 (境)计划情况。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地方财力及出国 (境)经费预算申请情况确定本级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并实行总量控制。

(三)各级党政机关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与派出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出国(境)经费预算,对纳入出国(境)计划的具体出国(境)任务逐一进行任务和经费联动审核,及时沟通情况,严格把关,堵塞漏洞。

(四)组团单位向任务审批部门申报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任务时,必须填报《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经费审核表》(附件二),由派出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经费安排意见,经部门财务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作为审批因公出国(境)任务的重要依据。

(五)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出国(境)的现任副厅级(含副厅级)以上领导出国(境)经费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出国(境)的其他人员出国(境)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

(六)在部门预算安排的出国(境)经费、政府重大涉外活动专项安排的出国经费之外,组团单位申请使用其他经费 (也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摊派经费,企业赞助经费等)的因公出国 (境)团组申请,视为无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任务审批部门一律不予审批。

第九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安排的出国(境)计划内培训团组和外方负担费用的团组,除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全额资助的出国 (境)培训和由外国邀请方全额负担的人员外,其他参团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签署经费审核意见。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严格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经费核销管理。财务部门应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以及有关经费开支标准等进行核销。不得核销与公务活动无关开支和计划外发生费用,不得核销虚假费用单据。

除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各级党政机关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党政干部持因私出国(境)证件的出国(境)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财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因公出国 (境)团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和外汇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有效监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将监管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作为坚决制止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重要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三条 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作为审计工作重点,对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弄虚作假、挪用其他资金、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团组相关人员责任;对不认真履行经费审核、核销责任的,要追究财政、财务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对未经财务部门经费审核认可而批准出国(境)的,要追究任务审批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周口市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核表

2.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用汇申请表

周政〔2012〕35号附件1.xls

周政〔2012〕35号附件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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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全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区、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8%。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商业、纺织业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领导干部。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担任领导职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应予重视。
第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其管理机构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参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有关单位,在招生、毕业分配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妇女附加限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社会、学校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对于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按照《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有关减免杂费的规定执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从事做工、务农、经商等劳务。
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或者缓期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农村妇女中文盲、半文盲的工作;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妇女的素质。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收、录用标准。
各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其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
各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强迫女职工离职离岗。在辞退女职工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作出对妇女的限制性规定;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以及丧偶、病残女职工,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妇女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
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加班时间、加班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定期对妇女进行妇科病检查,发现患病的,及时给予治疗。对农村妇女,有条件的地方,卫生部门也要定期组织妇科病普查。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必要的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九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各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和婴儿健康有害的工作或者劳动。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任何单位不得扣发、降低女职工在法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基本工资和取消其应得的福利待遇;并不得以此为由,影响晋级、晋职、评定职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创造条件,逐步为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物质资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共有财产,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把依法属于妇女个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家庭共有财产分割。

第二十三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到男方落户或者男方到女方落户,落户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分给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未分给之前,暂由原户口所在村保留。
农村妇女离婚后,没有迁出户口的,离婚前的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不因离婚而改变;任何人不得以离婚为由,强迫妇女迁出户口,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到女方落户,符合建房条件,女方提出建房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已婚妇女的继承权。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的妇女。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运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计划内怀孕妇女及其家庭成员采取非法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得知为女性胎儿的,怀孕妇女不得堕胎,家庭成员也不得强迫其堕胎。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骗、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对卖淫妇女,有关部门收容后,应当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收容期满,性病未治愈者,由收容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继续治疗。检查、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卖淫妇女被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后,社会、家庭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禁止利用职务从属关系、监护或者教养关系,对妇女进行侮辱、猥亵。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女有依照法律规定结婚、离婚的自由。
禁止早婚、早育。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房屋所有权。妇女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在处分时,应当征得妇女同意。
第三十三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或者男方婚前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无法解决的,可以由女方暂住。
妇女离婚后,无房居住的,所在单位应当尽快帮助其解决住房。
第三十四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母离婚,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处理。母亲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应予准许。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一)子女两周岁以下;
(二)子女两周岁以上,母亲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它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有平等的计划节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和进行监督,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在招生、毕业分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等方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妇女附加限制性规定的;
(三)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收、录用而拒绝招收、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招收、录用标准的;
(四)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五)以离婚为由,强迫妇女迁出户口,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和自留山的;
(六)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扣发、降低其基本工资,取消其应得的福利待遇;或者影响其晋级、晋职和评定职称的;
(七)安排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劳动范围的工作或者劳动的;
(八)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强制其加班的;
(九)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职离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而导致计划内怀孕妇女故意对女性胎儿堕胎,或者家庭成员强迫怀孕妇女堕胎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行医者实施上述行为的,除没收其

全部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国家职工有上述行为的,还应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二条 各地区、市、县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