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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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2012年7月3日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的管理,规范企业信用行为,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四条省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征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征集、整合、处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建立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向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应当合法、公正、准确、及时。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禁止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条征信机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征集;

(二)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征集;

(三)从企业申报的数据中获取;(四)从媒体公告中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地址、设立日期、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类型、行业归类;

2.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成员名单;

3.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和核算方式;

4.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和登记;5.进出口经营资格。

(二)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1.主要产品或主营业务;2.年销售(营业)收入;3.企业债务情况;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的交易和资信情况: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2.重合同守信用情况;3.信用评价情况;

4.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四)企业的荣誉记录:

1.市(州)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3.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情况;

4.法定代表人获得荣誉的情况;5.反映企业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五)企业的不良记录:

1.提供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消费者投诉属实的情况;

2.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3.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拒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起群体上访事件的情况;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原因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8.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理的或者列入不良记录的情况。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使企业不能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列入不良记录。

(六)企业的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仲裁裁决记录。(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三条企业对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

第十四条验证企业信用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对申请验证的信息应当进行验证,确认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信息验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二)申请验证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由征信机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对于申请核实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并在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提供书面核实结论;

(四)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验证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企业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按时向社会发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向社会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除第三目规定以外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除第四目、第六目规定以外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内的信息。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国家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以下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留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不良记录为10年;

(四)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企业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条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推荐企业上市和审查债券发行;(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四)持有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

(五)持有债务到期合同书、欠据等合法凭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债务追索的。

第二十三条信息使用者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征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录入、发布、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二十七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和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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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校协助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校协助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财厅〔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在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国家开发银行和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共同努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覆盖范围逐步扩大,贷款规模迅速增长,已成为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国家开发银行在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高校、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之间信息沟通不够顺畅、配合不够密切;有的高校不能及时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填写回执,确认学生注册、高校收款账户等信息;有的高校寄送纸质回执出现丢失现象等。上述问题直接影响了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序开展。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优化流程、提高效率,经与国家开发银行研究决定,从2010年起将各全日制公办和民办普通本科院校、高等职业院校(含独立学院)纳入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体系,各高校要协助完成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审批和管理等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近年来我国在探索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体制机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的贷款形式,比较符合我国基本国情,较好地满足了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尤其是新生的贷款需求,受到了广大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家长的普遍欢迎。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继续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对此,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等部门高度重视,国家开发银行采取了切实措施,开发了专门信息系统、优化了贷款流程、简化了贷款手续、提高了工作效率。各高校要高度重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积极配合,共同推进。
   二、积极配合
   1.领取相关材料。各高校要按本通知要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组织开发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生源地贷款系统”)。为正常访问、合理使用该系统,请各中央部门所属高校于8月20日前与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联系,领取系统操作手册、国家开发银行专用U盾及登录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咨询使用注意事项,熟练掌握系统操作;地方高校领取上述材料和相关注意事项的培训工作,由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与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具体协商安排。
   2.录入回执。借款新生和在校学生在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后,均会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受理证明》和《借款合同》到高校注册报到。各高校资助管理机构要对《贷款受理证明》和《借款合同》中有关信息认真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登录生源地贷款系统(https://www.gbms.cdb.com.cn),查找学生借款记录,为学生录入回执信息(包括欠缴学校费用、学校收费账户等),导出回执并加盖公章后交借款学生寄回国家开发银行分行。
   3.维护信息。各高校要定期登陆生源地贷款系统,对该系统中本校助学贷款收费账户、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及时维护,确保准确无误。如有关基本信息发生变化,高校应及时与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联系,说明情况,更正信息。
   生源地贷款系统中还提供了学生就学信息变更、毕业确认、学费到账查询、数据上报等功能,各高校要按操作手册和相关材料及时、正确使用系统功能。
   三、其他要求
   生源地贷款系统专业性强、且需定期维护。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指派专人负责。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联系解决。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通知速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校(教育部直属高校除外)。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批转市人民银行关于南京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银行


批转市人民银行关于南京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市人民银行




《南京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经各银行专业部门讨论、修改,并经南京市银行第五次联席会议通过,现呈报市政府审定。如无不当,请予以颁布。

南京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业信用的疏导和管理,发挥商业信用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汇票,是指单位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延期付款的商品交易所开具反映债权债务的票据。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
兑申请人开出,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
第三条 签发、承兑、使用汇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包括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同)开立帐户的法人。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其他临时机构,均不得使用商业汇票。
2.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更不准利用商业汇票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对利用汇票进行非法交易、买空卖空的,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扣留汇票,依法处理,开户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购方或销方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
之一的罚金。对以空头汇票向银行套取贴现资金的,一经发现,不论贴现是否到期,银行立即收回全部贴现资金,同时按贴现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
3.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交付全部票款的责任。
4.汇票除按规定可向银行贴现外,不准流通转让。金融机构发现转让汇票,应即扣留,并对持票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
第四条 按照国家政策允许开放的商业信用,目前办理承兑业务的范围暂定为:
1.符合银行信贷政策,银行同意延期付款的合法商品交易;
2.季节性商品销售;
3.清理拖欠货款;
4.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商品交易。
第五条 汇票金额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
第六条 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一般为一至六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到期日的汇票(汇票到期日必须大写)。汇票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的受理期为十天,逾期银行不予受理。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使用办法
1.付款人必须在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同预留在开户银行相符的印鉴。
2.付款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开户银行,到期时由开户银行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
3.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开户银行应将汇票通过收款人开户银行退还给收款人。同时对付款人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收款人可向付款人追索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由工商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裁决,银行按裁决意见执行。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使用方法
1.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及合法单证向开户银行申请承兑,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承兑条件的,即与承兑申请人签订票据承兑契约,并在汇票正面签章。
2.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的承兑手续费,每笔手续费不足五元的,按五元计收。
3.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在到期日凭票据将款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
4.汇票到期日,如承兑申请人未存足票款,承兑银行除凭据向收款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履行支付外,还应根据承兑契约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收回的承兑金额按日计收万分之万的利息。
第九条 承兑汇票贴现办法
1.收款单位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承兑汇票向开户银行或其他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根据信贷资金的可能,并经审查确认为符合条件的,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予以贴现。
2.贴现期限一律从贴现日起到汇票到期日前约定的日期为限。
3.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在开户银行的帐户存款不足支付时,开户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承兑银行应按期将票款全数划转贴现银行。 对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开户银行在按票面金额收取百分之一的罚金后,立即将? 闫蓖嘶固忠校忠杏Υ犹稚昵肴苏驶诳凼眨陨形纯凼盏牟糠郑凑沼馄诖畲怼? 4.贴现率按照对申请贴现单位临时贷款利率低千分之零点三计算,以后如有变动,由人民银行公布。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遗失或注销,由收付双方联系处理。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或注销,由承兑申请人向银行书面申请注销。
第十一条 单位办理商业汇票,必须申请购买和统一使用银行印制的凭证。
第十二条 南京市(包括江浦、江宁、六合、溧水、高淳县)各单位因商品交易签发的同城商业汇票,必须统一执行本办法。异地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按各专业银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



198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