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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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办财〔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440号)和《财政部关于安排2012年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的通知》(财农〔2011〕354号)精神,为确保良种补贴政策落到实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现就做好2012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和规模

  水稻、小麦、玉米、棉花良种补贴在全国31个省(区、市)实行全覆盖。

  大豆良种补贴在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等4省(区)实行全覆盖。

  油菜良种补贴在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及河南信阳、陕西汉中和安康地区实行冬油菜全覆盖。

  青稞良种补贴在四川、云南、西藏、甘肃、青海等省(区)的藏区实行全覆盖。

  花生良种补贴在河北、辽宁、吉林、江苏、安徽、江西、山东(含青岛)、河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等12个省(区)实施。

  马铃薯原种生产补贴另行通知。

  二、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补贴对象

  对生产中使用农作物良种的农民(含农场职工)给予补贴。

  花生良种补贴对象为项目区内参与良种繁育和使用良种进行生产的农民或企业。

  (二)补贴标准

  小麦、玉米、大豆、油菜、青稞10元/亩;早稻、中稻(一季稻)、晚稻、棉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小麦15元/亩。

  上述农作物的良种补贴资金已提前预拨,根据本年实际种植面积再行结算。

  花生良种补贴为大田生产每亩补贴10元;良种繁育每亩补贴50元。相关省市补贴资金规模及结构维持去年不变。

  三、工作内容及要求

  (一)公开推介优良品种。省级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各地主导品种的筛选,在符合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前提下,优先选择生态适应性好、符合生产需要、市场前景较好的品种。禁止选择未经审定、审定未通过或过期淘汰的品种。主导品种确定后,省级农业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公开向社会发布。

  (二)科学选择补贴方式。各地要认真总结良种补贴政策执行经验,采取公开、公正、透明的方式,努力确保补贴资金发放到农民手中,努力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地农业部门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基础上,根据品质优先、市场需求和生产需要,积极引导农民选择使用推介的良种,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干预农民自愿选种。

  (三)严格确定花生良种补贴繁种企业。必须由项目省(区)的省级农业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生产能力、种子质量及服务水平等方面,在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中公开择优确定花生繁种单位,并由项目县与繁种单位签订供种合同,明确繁制品种、种子价格。

  (四)严格补贴资金发放程序。采取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的,实行公开推介良种,落实种植面积,农民自愿购种。乡镇财政所直接向补贴对象兑付补贴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农民。

  采取差价供种补贴方式的,省级农业、财政部门组织采购良种,由供种企业实行统一供种,良种补贴实行差价供种,购种农民按折扣价付款,供种单位登记销售折扣清册,购种农民签字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按确定的企业供种量预拨70%补贴资金,根据农业部门逐级审核确定的供种清册和无种子质量问题书面意见,与供种企业结算其余30%的补贴资金。

  (五)严格落实种植面积。首先由农户据实向村委会申报种植面积和品种。由村委会登记、核实、公示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审核后,将本辖区种植面积和品种上报县财政、农业部门,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将各县上报的补贴面积和品种汇总审核后,于2012年1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六)按时上报实施方案。各省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编制良种补贴实施方案,于2012年5月31日前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上报备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推介品种、补贴方式、补贴面积和补贴金额等有关内容,并附分县的补贴面积和补贴金额表。中央直属垦区直接向农业部、财政部申报。各省(区、市)垦区,由省农垦主管部门统一向省农业主管部门申报,也可按农场的隶属关系,由农垦主管部门统一向当地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申报,并由省级财政和农业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年底前各省农业、财政部门将当年补贴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七)健全良种补贴档案。各地要加强良种补贴项目管理,建立健全良种补贴明细档案,实现县级有区域图、乡级有落实表、村级有到户清册。乡级面积落实表一式两份,分别由乡镇农技站和县农业局保管。实行统一供种的地区,村级到户清册要一式三份,由供种单位印刷,分别用于编制计划、行政公示和财政报账。采取直接发放补贴的地区,清册一式两份,用于行政公示和补贴资金发放时农民签字确认。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协调配合。各级要高度重视良种补贴项目,切实把该项目作为稳定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推动项目顺利实施。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补贴资金预算、拨付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制定方案、良种推介、技术服务等工作。其他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为良种补贴项目搞好服务。

  (二)强化项目公示。实行良种补贴村级公示制,公示内容包括农户良种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设立良种补贴监督电话,并在当地媒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强化资金管理。项目资金要专款专用,切实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使用。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不得套取、挤占、挪用补贴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所需配套推广工作经费,保证补贴品种推介展示、补贴面积核实、补贴资金发放、补贴档案建立和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等管理支出,严禁挤占挪用中央下拨的补贴资金用于工作经费。

  (四)强化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和财政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通过实地走访基层干部和农户,认真了解项目区面积落实、种子质量和价格、补贴资金发放等有关情况,及时纠正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良种补贴政策不走样,农民实惠不缩水。

  (五)强化种子市场监管。各级农业部门要会同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加强农作物种子市场监管,坚决打击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保证种子市场供应,防止假冒伪劣种子进入生产领域,切实保障种子供应市场渠道畅通、规范有序。

  (六)强化政策宣传。各地要通过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向广大农民群众、基层干部宣传良种补贴政策,提高农民群众对农作物良种的认识,充分调动农民使用优良品种、发展粮棉油生产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2年农办财[2012]7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4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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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2012〕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先示范、后推广的原则,先在本市城区内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等蔬菜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名单见附件)。根据示范情况,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区内从事蔬菜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市工商部门负责销售环节的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监督市场开办者按照本办法要求落实各项制度措施;市商务部门负责推进蔬菜流通环节的追溯体系建设和流通标准化工作;市卫生(食品药监)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大型企业、行政机关、星级宾馆、大型餐饮店等集体供餐单位的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市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高新区、新站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本区域内蔬菜市场准入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蔬菜,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查验进场销售的蔬菜检验合格证明、认证证书或者产品专用标志。

  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以下简称“三品”)认证或者批次检测合格证明的蔬菜,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对没有通过认证或者未提供相关检测合格证明的蔬菜,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开辟“三品”蔬菜专销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三品”蔬菜专卖店和连锁店,建立“三品”蔬菜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六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设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点)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完善检验检测制度,加强检验检测档案资料的管理。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大型企业、行政机关、星级宾馆、大型餐饮店等集体供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或者获认证的蔬菜产品,并就所使用蔬菜的质量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鼓励“三品”蔬菜生产、经销实体对集体供餐单位集中配送。

  第九条 对蔬菜市场内包装销售的蔬菜,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包装日期、保存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实施质量安全追溯,逐步建立蔬菜生产、加工、运输、配送、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确保蔬菜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

  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质量合格证明,并向购买者出示有关质量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测计划,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查。

  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蔬菜生产者、销售者、市场开办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的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对蔬菜质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市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办者进行约谈,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对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市场,责令整改,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检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反馈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实行蔬菜市场准入的单位,未设立或者未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检测的,对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停止销售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经费,加大对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各县(市)区政府要相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蔬菜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蔬菜市场准入的意义和蔬菜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增强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首批实行蔬菜市场准入的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单
备 注

1
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



超 市


2
合肥合家福连锁超市
首批落实5家大型超市

3
合肥红府连锁超市
首批落实3家大型超市

4
合肥大润发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5
合肥沃尔玛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6
合肥永辉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7
合肥家乐福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8
合肥乐购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9
合肥北京华联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10
合肥世纪联华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标 准 化 菜 市 场


11
茂林路农贸市场
瑶海区辖区

12
绿缘菜市场
蜀山区辖区

13
阳光农贸义井路店
庐阳区辖区

14
芙蓉菜市场
经开区辖区

15
宜购菜市场
包河区辖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时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前款所指的职工包括国营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及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季节工、临时工、轮换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无论是调解还是仲裁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持由全体争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全权委托书,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属本细则第二条(一)、(三)项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把争议就地、及时解决在基层,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属本细则第二条(二)项的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企业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为三人或五人。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调解委员会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其仲裁管辖及工作范围是:
(一)根据实际情况,受理区内和跨省(区)的重大劳动争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全区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地、市、县应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及上级、外地仲裁委员会交办、委托查办的劳动争议和其他事项。
自治区直辖市城区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或委员二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或邀请有关人员协助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有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在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即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有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撤回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他情况;申请的目的、理由;申请的事实、证据等。
第十五条 属本细则第二条(一)、(三)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属本细则第二条(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接到企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非因不可坑拒的因素或无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日内按应诉通知书的内容、事项、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仲裁权,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委托有关部门协助进行调查和取证,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坚持先行调解的工作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未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进行仲裁。并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自行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均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被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才能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因伤、残、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仲裁活动而又未委托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可经当事人同意后为他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作出的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因案情复杂无法在六十日内结案的,可在规定期限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此规定期限,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部属企业、区直企业的行政当事人和职工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社会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县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