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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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相关违法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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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设立“限制离婚制度”回应赵勇等八位读者

王礼仁


  我建议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考虑期”,有许多读者有不同看法。我看了一些文章,总的来讲,有两个特点:一是抽象否定的多;二是曲解的多。因此,有必要作一些回应。

1、赵勇同志观点全文:

  结婚若干年后才准离婚法官如此荒唐让人心惊_
2010-04-30 10:33:00 来源: 现代快报(南京)
  在民政部主办的“全国婚姻家庭”研讨会期间,湖北宜昌市中院法官王礼仁建议,婚姻法中应增加限定离婚与结婚间隔时间的内容,以防草率离婚现象的发生。(4月29日《新京报》)
  类似限制离婚的建议,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黑新雯也曾提过。黑新雯当时遭到了舆论的炮轰,大家都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是对权利的无理侵犯,更是社会的倒退,跟当年大小事情都要报政府批准没什么区别。
  对黑新雯代表的批评,完全也适用于法官王礼仁。但王礼仁跟黑新雯还不一样,因为王礼仁是个资深法官(能参加民政部的研讨会,王礼仁的资历想必不浅),“法律可以随意扩张以干涉人的自由”,这样的话从一个司法者口中说出来,更让人觉得后怕。
  权力要尊重权利,这是现代人的共识,身为资深法官的王礼仁,更应该深知这个道理。但作为一个司法者,王礼仁对权利的漠视让人心惊,说他是个法盲,恐怕不过分。结婚是人的自由,离婚何尝不是。如果真有那么一天,在结婚多少年之后才能离婚,也要法律来做出规定,那将是一个多么可怕的社会。法律代表的是公权力,它的手不能伸得太长,更不能毫无节制。只要一个人的行为是自愿的,也不影响他人,就不用劳烦权力来横加干涉。离婚也要由法律来规定年限,这其实跟“夫妻家中看黄碟被抓”是一个道理,都是权力手伸得太长的恶果。
  法官王礼仁提出离婚要法律规定年限的荒唐建议,足以证明,一些权力者仍然搞不清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他们仍然迷信,权力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个人的自由为了做出配合,哪怕牺牲再多,都是理所应当的。(本报评论员赵勇)(本文来源:现代快报 )

【对赵勇同志的回应】

评论员赵勇是自己立靶自己射击,自己批判自己。 他的标题是“结婚若干年后才准离婚”,这不是我的建议,我没有提到“若干年”,是评论员便于评论而杜撰的一个靶子。如果再上“终生”不得离婚,反对的理由可能更足。
至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确实难以搞清,但绝非公权不介入私权。至于公权如何介入私权,当然有待研究。我的建议是否有用,这当然需要代表人们利益的立法者最后决定,如果立法者和广大人民都认为,上午结婚下午离、今天结婚明天离、一月结离三四次,这种婚姻自由好,那当然是可以的。
但我不得不重复强调:在“自由王国”的欧美国家立法中也有如此限制;香港、澳门的立法也有此限制。
如果借用赵勇评论员的话说:这些国家和地区则“是一个多么可怕的社会”?!
最近几天,我一直在思考: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怎么没有感觉到他们的婚姻不自由呢?怎么没有感觉到可怕?中国人或大陆人是否要声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主或自由?

2、李克杰同志观点全文:

单纯用“期限”阻止离婚有悖法理
时间:2010-04-30 07:23  作者:李克杰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在民政部主办的“全国婚姻家庭”研讨会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名长期审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建议,“婚姻法”应增加限定离婚与结婚间隔时间的内容,以防草率离婚现象的发生(4月29日《新京报》)。
这位法官的意思是,以法律的名义为婚姻设立“最短期限”,即在结婚后的一定期限内任何一方都不得提出离婚。这位法官解释说,他的建议还包括增加“离婚等待期限”。概括地讲,就是希望设立“婚姻最短期”和“离婚等待期”两个期限以防止草率离婚。
其实,随着离婚率上升日益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类似试图通过增加离婚难度防止草率婚姻的建议早已有之。远的不说,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就有代表委员建议,通过增加婚姻调解书等离婚手续或增设离婚冷静期的方式,提高离婚难度,以有效防止“冲动型”离婚。
乍看上去,这些建议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实行,或确能一定程度上遏止不断飙升的离婚率。不过,这些建议都有一定的片面性,治标不治本,甚至在出发点和立足点上就存在偏差,它们更偏重于单纯维护婚姻稳定,而不是着力解决夫妻矛盾和化解家庭纠纷,因而所建议的措施难免会戕害婚姻自由,违背婚姻伦理和基本法理。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婚姻的动荡,“闪婚”、“闪离”的泛滥,造成婚姻家庭的严重不稳,特别是其背后的矛盾纠纷,更是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因素。因此,婚姻家庭制度在任何国家都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努力维护婚姻的稳定,妥善处理婚姻纠纷,防止轻率离婚,既是立法司法者的任务,也是整个社会的责任。不过,如何防止轻率婚姻,法律制度有不同的法律措施。
在我国,随着结婚、离婚手续和程序的简化,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了轻率结婚、闪婚闪离和离婚率急剧上升的不正常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焦虑和不安。按照我国现行规定,离婚有两种基本途径,一是自愿离婚,直接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构办理,手续简单,即到即办;二是一方不离或有其他纠纷,需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办理,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要经过调解、开庭审理、判决等法定环节,持续数月的时间。
就诉讼离婚而言,我国法律程序的调解环节和一定的审理期限,已经足以保证夫妻双方保持冷静,慎重决定。另外,在实体上,法官判决时还要对是否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显然,通过程序“冷静”和实体“鉴别”,诉讼离婚案件已谈不上“草率”。人们诟病较多的是自愿离婚,建议增加离婚难度也主要针对它而言。
说实在的,我国目前自愿离婚的程序的确有些“草率”,只要夫妻双方表达了离婚的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就“盖章发证”予以认可。这与婚姻家庭在国家和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严重不符。表面上看,这是最大限度地保证了离婚自由,但不能忘记的是,法治社会中的任何自由都是有界限的,尤其是当它对社会利益产生潜在威胁时。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自愿离婚设置一定的程序是必要的。
但笔者认为,应从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层面上思考问题,而不能简单地以“婚姻维稳”为基本目标。因此,笔者并不同意单纯通过设定“期限”来防止草率离婚,通过设立婚姻辅导期的方式会更妥当。在此期间内,专门的婚姻辅导机构应主动免费服务,诊断婚姻问题,分析离婚原因,帮助调适婚姻关系,引导双方正确对待婚姻权利义务,树立正确的婚姻观。通过辅导,即使最终仍然离了,但会有助于重组后的婚姻家庭生活。而单纯让婚姻当事人自己“冷静”、“调适”的期限,对解决矛盾和化解纠纷,特别是对树立正确婚姻家庭观并无裨益,不过是简单地限制了离婚自由而已。

【对李克杰同志的回应】

  看一下李克杰同志文章的标题——《单纯用“期限”阻止离婚有悖法理》,就可以知道,这也是自己立靶自己射击,自己批判自己。因为我从没有说过:“单纯”用法律手段。“单纯”是李克杰同志自己立的靶子,否则,他就可能没有射击的对象。
  我不再重复我提出上述建议的原因(见我的婚姻专著或另文),但我还是要重复强调:法律虽然不是唯一的手段,但法律寓惩罚与教育于一体,具有规范、警示、指引、宣传等多种功能,权威性高,影响力大,普及率广,其遏制“玩婚”的作用,是其他手段难以代替的,在综合治理“玩婚”中,为什么要弃之不用?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草结草离的“玩婚”现象,远远不如我国如此严重,他们竟然敢对正常婚姻“下手”,而我们面对如此严重的“玩婚”现象,为什么还要迟疑、彷徨和恐惧?难道我们是害怕侵犯外国的立法著作权吗?
同时,“有悖法理”之说,不能成立。可以看一下外国法律和我国著名法学家的文章,便可以知道适当限制是否“有悖法理”。推荐看一下梁慧星教授等诸多学者和实践部门同志的观点。

3、吴丁亚同志观点全文:

法官建议修改婚姻法 婚后一段时期内不得离婚
2010年04月29日02:11新京报吴鹏
本报讯 (记者吴鹏)作为一名长期审理婚姻案件的法官,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礼仁建议,“婚姻法”中应增加限定离婚与结婚间隔时间的内容,以防草率离婚现象的发生。而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吴丁亚律师认为,这一建议有违反“婚姻自由”之嫌。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独占使用的、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做好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争创知名商标。
第八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申请人自愿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当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有效且无权属争议的注册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和广告投放量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四)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3年无有效的重大投诉;(六)申请人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七)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条件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三)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五)近3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六)证明该商标的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广告投放量和商品的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七)近3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审查通过的,提请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
(四)认定委员会经评审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发布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予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每年集中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使用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认定;期满未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苏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声誉;(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后撤销该知名商标,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告:(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的;(二)掺杂使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五)丧失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知名商标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以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已丧失“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苏州市知名商标”进行宣传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