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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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2009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 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三章 超限车辆通行规定

第四章 超限车辆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及其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车货超过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协调配合、标本兼治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并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煤炭、国土资源、质监、财政、安监、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有效进行。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煤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综合治理,防止车辆超限装载。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沿线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点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经营企业和储煤场点。

第十条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装载单位建立登记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载单位公布超限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派驻人员、巡查等方式,对登记入册的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

第十二条 货物装载单位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货物装载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地配备称重设备,建立健全货物装载登记制度,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货物装载登记应当包括车辆号牌、车辆轴数、车货总重、货物承运人、货运起讫地、装载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发现的非法货物装载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权限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车辆生产企业制造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车辆。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登记规定的车辆予以统计,并将有关信息告知省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本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机动车,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机动车违规生产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改装、拼装企业和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非法改装、拼装的超限运输车辆经认定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县、乡、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限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第三章 超限车辆通行规定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其车货的长、宽、高,车货总质量和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承运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 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二)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行驶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三) 跨设区的市、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或者起运地是高速公路的,向省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时,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承运人申请后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订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订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以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签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管理机构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中指定的路线不得包括四级公路、等外公路、通村公路和技术标准低于三类的桥梁。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确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进行运输,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章 超限车辆检测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在未设置治超检测站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治理车辆分载、合载、绕行等逃避超限检测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治超检测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可以根据流动稽查需要,规划、设置卸货场地。
  
设置治超检测站和卸货场地,应当由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共同进行勘验后,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路规划设置治超检测站和卸货场地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第二十八条 治超检测站的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进行,其建设规模、检测设备和人员配备应当与货车流量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治超检测站和流动稽查所使用的称重计量器具、测量超限几何尺寸的计量器具应当按期进行检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示治超检测站的批准机关和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超限检测程序和处罚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未列入国家规定车辆生产目录的悬浮轴车辆,或者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超限检测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三十二条 治超检测站对货车进行超限检测、检查时,被检测、检查的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区域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流动稽查发现的超限车辆,不得当场予以处罚。检查人员应当将超限车辆引导至邻近的治超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按照静态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计重收费站发现超限车辆,应当将超限车辆和相关称重信息及时移交路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重收费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车辆不再收取公路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运输可卸载货物车辆超限的,治超检测站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承运人不自行卸载的,由治超检测站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治超检测站依法处置。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超限车辆信息登记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违法超限车辆登记信息加强对货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1年内违法超限记录超过营运车辆总数5%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治超联合机制。对聚众闹事、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人员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装载单位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质量超过核定标准的(不含静态磅秤称量的误差),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过核定标准500公斤(含500公斤)以下的,予以警告;
  
(二)超过核定标准500公斤以上2吨(含2吨)以下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标准2吨以上5吨(含5吨)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核定标准5吨以上10吨(含10吨)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核定标准10吨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长、总宽、总高超限的车辆,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或者承运人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要求进行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对单位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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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并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七条 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规划;市、州、地、县(市、区)区域规划和市、州、地、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
  省管河流规划应当服从省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水能资源使用权由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需转让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库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对水资源造成破坏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省和跨市、州、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市、州、地和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地、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水量预测、节水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严格执行,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七条 验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验收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指标,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已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套节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或者审批的; 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省管河流包括长江流域的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35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陶瓷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商检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日用瓷器、日用炻器、日用陶器、陈设艺术陶瓷、建筑陶瓷和卫生陶瓷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中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凡需出具出口陶瓷商检证书以及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商检机构实行自验。

  第九条 具备出口陶瓷部分项目检验条件的生产、外贸经营部门,商检机构可实行共同检验。

  第十条 出口陶瓷生产厂质量保证体系完善,产品质量较好,国外无不良反映,且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机构可实行认可检验,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单证审核

  出口陶瓷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输美日用陶瓷,按《关于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凭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取样

  (一)烧制时间、温度、成份和花型相一致的产品为一出口陶瓷检验批。

  (二)核对出口陶瓷名称、数量、等级、花号、器型、规格,唛头和商检批号无误后,根据货物堆放情况和取样标准,从包装完好的箱中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样品。

  第十三条 检验

  (一)外观:对所取样品逐只进行外观检验。

  (二)铅、镉:外贸合同或进口国政府对铅、镉溶出量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无规定的,按我国国家标准进行检验。

  (三)物理性能:外贸合同对物理性能检验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检验;无规定的,按我国国家标准可采取不定期抽验。

  (四)包装:在取样的同时,应对其内、外包装进行检验。包装应符合牢固、干燥、清洁、完整、适合长途运输等要求。

  第十四条 重新检验

  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允许报验人经返工整理后向产地商检机构重新报验并重新检验。返工整理后重新报验应附有返工报告,但只允许返工一次。

  第十五条 出口陶瓷检验有效期为二年。

 

           第五章 确定检验结果和出具单证

 

  第十六条 出口陶瓷合同、信用证有要求或政府间协议有规定标准和检验方法的,按其要求和规定判定;无要求、无规定的,按我国有关标准进行判定。

  第十七条 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陶瓷由产地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放行单或换证凭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八条 出口日用陶瓷,需出具铅、镉溶出量证书时,合同、信用证或国外对其内容和格式有要求的,按其要求签发;对无要求的,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签发,对并批出证且要求列明检验结果的,应从各批检验结果中选其最高值做为整批结果签发。

 

            第六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九条 出口陶瓷实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货物包装、批次、唛头等。如发现批次混乱、包装破损、货物有疑问、换证凭单过期或原检验结果与合同、信用证规定不符以及有漏验项目时,应重新开箱检验,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七章 签封、批次、分类和样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陶瓷合同无要求的不签封;有要求的按其要求签封。凡经香港转运美国的出口日用陶瓷应实行签封。

  第二十二条 出口陶瓷批次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和国家商检局《关于输美日用陶瓷器检验和出证问题的通知》中的批次统一编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出口陶瓷分类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日用陶瓷检验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口陶瓷样品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八章 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二十五条 出口陶瓷检验人员应详细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登记统计。国家商检局的直属局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工作和产品质量情况总结,每半年填写有关报表(见附件1、2),并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和下一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1.出口陶瓷检验合格统计表

     2.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出口陶瓷检验合格统计表

@/表@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

┌────────┬────────┬────────┬───────┐

│        │        │  件  数  │  金  额  │

│  品  名  │  批  数  │        │       │

│        │        │  (万件)  │ (万美元) │

├────────┼────────┼────────┼───────┤

│  日用陶瓷  │        │        │       │

├────────┼────────┼────────┼───────┤

│ 建筑卫生陶瓷 │        │        │       │

├────────┼────────┼────────┼───────┤

│ 陈设艺术陶瓷 │        │        │       │

├────────┼────────┼────────┼───────┤

│  合  计  │        │        │       │

├────────┼────────┼────────┼───────┤

│  其中输美  │        │        │       │

│  日用陶瓷  │        │        │       │

└────────┴────────┴────────┴───────┘
处领导:       审核:           填表:

 

附件2:       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

┌─┬─┬─┬─┬───┬────────────────────────┐

│ │ │ │件│   │     一次检验不合格情况  (万件)     │

│生│商│批│数│总金额├──────────────────┬───┬─┤

│产│品│ │( │   │斑落变毛裂炸磕釉色色画画脱错错包铅镉│ 物理 │处│

│企│名│ │万│(万美 │         不面线 标 装溶溶│ 性能 │理│

│业│称│数│件│元)  │          缺缺   不出出├───┤情│

│ │ │ │) │   │点渣形孔纹釉碰伤脏正陷陷瓷记装良量量│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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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按日用陶瓷、建筑卫生陶瓷、陈设艺术陶瓷分类填写         

  处领导:          审核:       填表: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