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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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水文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监测资料具体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水文条例》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水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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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几个问题的请示》(陕劳发〔1996〕第3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何终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80条的规定精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
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
二、关于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问题。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时,规定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企业劳动争
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精神并不抵触,当地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其规定执行。




1996年7月25日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战月昌
1997年9月29日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清洁城市,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车辆清洗的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车辆清洗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五条 车辆清洗坚持节约用水、自愿清洗、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有权对车辆的清洗、车容车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城市各主要出入口处设置“脏车不得进入城区”和在城区内车流量集中的地方设置“脏车不得在城区内行驶”的标志。


  第八条 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不洁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当清洗后,方可以城区内行驶。


  第九条 车辆清洗必须在车辆清洗站(场)内进行。自行清洗车辆的,必须在本单位(家庭)院内进行。
  在车辆清洗过程中,必须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
  禁止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
  禁止强行拦截车辆进行清洗。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布局由市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建立,必须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车辆清洗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方案和其它环境保护措施;
  (五)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根据审批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位置,文明、卫生、有序地开展洗车服务。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标明清洗站(场)名称,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
  车辆清洗站(场)必须执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等可刷洗部门无泥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洁车辆在市区内行驶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并处每车次1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车辆清洗站(场)外从事经营性洗车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对洗车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的,对洗车者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强行拦截车辆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建立洗车站(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从事车辆清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标明清洗站(场)名称,未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清洗后的车辆达不到清洗要求的,责令其返还洗车费或重新清洗,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