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学[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研究生招生单位:
复试工作是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源质量的基础环节。为推动高等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加快硕士研究生招生制度改革,完善拔尖创新人才的培养选拔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复试工作原则
1.坚持科学选拔。积极探索并遵循高层次专业人才选拔规律,采用多样化的考察方式方法,确保生源质量。
2.坚持公平公正。做到政策透明、程序公正、结果公开、监督机制健全,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3.坚持全面考查,突出重点。在对考生德智体等各方面全面考察基础上,突出对专业素质、实践能力以及创新精神等方面的考核。
4.坚持客观评价。业务课考核成绩应量化,综合素质考核也应有较明确的等次结果。
5.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
二、复试组织管理
1.招生单位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的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复试工作的领导和统筹管理,制订本单位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办法,组织开展本单位复试各项工作,协调落实复试工作所需的人员、场地、设备、经费保障等。
2.招生单位可根据需要成立院(系)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小组,负责制订院(系)复试工作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复试小组进行相应考核工作。
3.招生单位按学科(专业)成立复试小组,在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或招生复试工作小组指导下具体实施面试和实践能力等考核。
4.复试小组负责确定考生面试和实践能力考核的具体内容、评分标准、程序,并具体组织实施。
5.复试小组成员须现场独立评分,在评分前可以召开复试小组会议,研究对考生的考察评价意见。
6.招生单位应统一制订复试小组工作基本规范。
三、复试准备工作
1.制订并公布复试工作办法
招生单位应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复试工作办法。复试工作办法应包括复试程序、方式、复试成绩计算方法和使用以及其他注意事项等内容。复试工作办法确定后,应至迟在复试前一周在本单位网站和教育部指定网站上公布。
2.遴选培训工作人员
招生单位要制订复试工作人员的遴选、培训办法和行为规范。要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公道正派的人员参与复试工作;要对所有人员进行政策、业务、纪律等方面的培训,使其明确工作纪律和工作程序、评判规则和评判标准;要明确招生导师在复试工作中的权利、责任和纪律,规范其工作行为。
3.命制复试试题
招生单位要参照初试自命题工作管理规定,制订复试命题管理办法。复试试题包括笔试、面试和实践能力考核试题。提倡招生单位建立复试试题库。复试试题及其答案在启用前均系国家机密材料。
4.确定参加复试资格条件与考生名单
招生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考生进入复试的资格条件和参加复试考生名单或考号,并通知考生。
5.进一步确认考生资格
严格核对考生的报考信息、准考证、学历证书、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等。
四、复试主要方式和内容
(一)主要方式
1.笔试
主要为专业课测试。对同等学力考生须加试至少两门不同于初试科目的本科主干课程。
2.实践(实验)能力考核
条件许可的单位应单独组织进行。主要测试实验和操作技能,或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面试
具体要求:
(1)每生时间一般不少于20分钟;
(2)每个复试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
(3)每个复试小组还应对每位考生的作答情况进行现场记录,并妥存备查;
(4)同一学科(专业)各复试小组的面试方式、时间、试题难度和成绩评定标准原则上应统一。
4.其他
(二)主要内容
为提高复试的有效性,各招生单位可以根据学科(专业)特点及办学特色决定复试内容。一般应包含以下基本方面:
1.专业素质和能力
(1)大学阶段学习情况及成绩;
(2)全面考核考生对本学科(专业)理论知识和应用技能掌握程度,利用所学理论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本学科发展动态的了解以及在本专业领域发展的潜力;
(3)外语听说能力;
(4)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
2.综合素质和能力
(1)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等(人事档案审查或政审必须在发放录取通知书之前完成);
(2)本学科(专业)以外的学习、科研、社会实践(学生工作、社团活动、志愿服务等)或实际工作表现等方面的情况;
(3)事业心、责任感、纪律性(遵纪守法)、协作性和心理健康情况;
(4)人文素养;
(5)举止、表达和礼仪等。
3.体检
由招生单位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3号)自行安排。
五、复试成绩的使用
1.复试成绩为复试各方式考核成绩之和。复试成绩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2.复试成绩和初试成绩按权重相加,得出入学考试总成绩。复试成绩占总成绩的权重一般在30-50%的范围内,由招生单位自定。
3.对有特殊学术专长或具有突出培养潜质者,以及在科研或相关实践中表现突出者,经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可适当加分,计入复试成绩,并由复试小组会议提交说明材料备查。
4.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考核及体检不作量化计入总成绩,但考核结果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5.同等学力考生加试课程的成绩可不计入复试成绩,但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六、复试的监督和复议
1.实行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招生单位的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对复试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复试结果全面负责。要完善对复试工作过程的监督,严肃处理违纪违规事件。
2.实行监督制度和巡视制度。招生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对复试工作进行全面、有效监督。要选派专门人员到复试现场巡视,对有些考场还可派出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
3.实行信息公布制度。复试基本分数线、复试工作办法、复试结果等信息应及时公布。
4.实行复议制度。要保证投诉、申诉和监督渠道的畅通。受理投诉和申诉应规定时限。对投诉和申诉问题经调查属实的,由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责成复试工作小组或复试小组进行复议。
七、其他
1.招生单位的复试工作办法,并报省级主管研究生招生部门备案。
2.本意见自2006年3月起实施。
二○○六年三月三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三、删除第七条第(四)项:“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将第七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八、删除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九、删除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删除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四)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