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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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产权登记系统的操作说明进行。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授权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或者履行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四条所称各类出资人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称为“国家出资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按此项填列;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出资人”;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简称为“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除此以外的出资人统称为“其他出资人”。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是指企业以短期获利为目的而持有的、按照会计准则应当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的股权。



  第二章产权登记管理程序


  第六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填报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

  企业基础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点的基本情况和产权状况信息。经济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所涉及经济行为的操作过程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要准备的有关材料目录及其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应当在填写完成上述信息后,按照企业产权级次或者管理级次通过产权登记系统逐级审核、报送国家出资企业。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出具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并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发生时间、决策批准、实施过程等情况描述,以及国家出资企业的审核意见等。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文件、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对产权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国家出资企业确认,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等瑕疵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真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操作;

  (二)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追溯改正的,应当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整改事项、要求和期限等。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印制,产权登记表由产权登记系统生成,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表的式样见附件1、附件2。

  第十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统一编号,并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

  第十六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产权登记表的发放方式,采用授权国家出资企业发放方式的,按照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注册资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开办资金”填写;事业单位出资人的“实缴资本”按照事业单位会计报表“固定资产基金”中属于国家拨款形成的部分和“周转金”中属于无需偿还的部分加总填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企业级次”按照其所在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层级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二级,依次类推;事业单位“出资人名称”按照直接对其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章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的境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其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涉及金额的登记指标应当分别按照外币和人民币填写,外币折算人民币的汇率应当按照相关经济行为发生时点的中间汇率确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企业级次”按照企业所在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级次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的境外企业为二级,依次类推。

  第二十二条  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等需要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填写“注册目的”和“存续时限”。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以个人或者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代为持股的境外企业,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对应填写“持股人名称”和“实际出资人”。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不含参股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境内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和数据分析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产权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是指产权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产权登记相关信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分别负责本系统的电子档案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安全。

  纸质档案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填报的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对已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按照合规性资料目录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形成分析信息,每年度形成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权在企业组织形式、级次、主辅业、行业、区域等方面的分布情况,以及产权形成、变动、注销情况及其原因。


第六章产权登记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上年度产权登记情况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监督检查重点关注企业产权登记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产权登记涉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档案管理、监督检查、整改事项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档案管理检查的重点是对照产权登记系统中合规性资料目录检查纸质档案的完整性,对照纸质档案检查产权登记系统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时可采用自查与抽查相结合、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完成。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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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试行)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商业银行
          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
            (2004年6月28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和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具体承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是指泸州市内各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各县、区农村信用联社。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一)户籍和常住地在泸州市内,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年龄在男60岁、女55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
  (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达到投资规模30%以上的;
  (三)贷款项目开办时间在2002年9月30日以后。
  第三条 贷款审查程序和内容。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把关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核后办理贷款,其具体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借款报告、《营业执照》、《项目计划书》等资料。社区自收到申请借款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人的生活、经营、家庭财产、收入、诚信等基本情况实地调查,逐一核实,并公示2日无异议后,出具证明。对家居和户籍分离(指本人常住地与其户籍分离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的情况,由户籍所在社区会同家居所在社区共同核实借款人基本情况,由户籍所在社区公示和出具证明。
  借款人户籍所在街道收到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把好资格审查关,并对基本情况、项目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核实,并出具《推荐书》;借款人将社区出具的证明和街道出具的《推荐书》以及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借款报告、《营业执照》、《项目计划书》等资料提交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后2个工作日内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查。对申报材料不齐、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告知借款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建议担保意见书》、《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建议贷款意见书》,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还应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审核确认表》等资料送交给担保机构。
  (二)贷款担保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查:
  1.借款人或其亲友是否有财产提供反担保;
  2.借款人或其亲友是否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可提供信用反担保;
  经审查后,对能够提供反担保的,应当立即出具《贷款担保承诺意向书》和《贷款建议意见书》;对既无财产反担保又无信用反担保的,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也应当出具《贷款担保承诺意向书》和《贷款建议意见书》。
  对能够提供个人信用证明、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发展前景较好的贷款项目可取消反担保。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社区、街道出具并经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个人资信证明,可适当降低反担保条件。
  贷款担保机构应在受理担保之日在借款人社区公示申请贷款的基本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可以在公示张贴后4日内向贷款担保机构或贷款银行举报。
  (三)贷款担保机构将上述各部门已审核的材料及出具的资料提交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项目规模和预期收益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对因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并将借款申请材料退回贷款担保机构,由贷款担保机构退回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按中央文件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店、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微利项目贴息每季度结算一次,经办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将担保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的贴息资金材料报财政部驻川专员办事处审核。商业银行应按季向提供担保基金的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料。
  第六条 贷款担保基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如担保费用不足弥补担保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同级担保机构全额支付。
  第七条 贷款担保机构及担保责任。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具体运作和管理,担保公司应在贷款银行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并在担保基金额度内承担有限责任。
  按规定属微利项目的,担保公司担保本金及逾期利息,从事其它项目的担保贷款本息。
  各县、区可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应采取措施取消反担保并积极探索其他防范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的办法。
  第八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中不良贷款余额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贷款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九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条 贷款服务。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
  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借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监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贷款服务,并加强监督及风险管理,对发现改变贷款用途的,应立即停发新贷款并及时追收其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监督与检查。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社)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社)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信息、通报情况。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每月收集、汇总各县区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及时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第十二条 指导与监督。市、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领导,要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规范此类情况下应纳
税款的计算方法,现将计算公式明确如下:
一、不含税收入额为3360元(即含税收入额4000元)以下的: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税率)
二、不含税收入额为3360元(即含税收入额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1-税率×(1-20%)〕
三、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一、二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含税级距(详见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表三)对应的税率;公式三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此文件执行日期与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的执行日期(1994年1月1日)相同。



19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