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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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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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省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含洋浦,下同)”。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同一市县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或者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应当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个体工商户”。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实际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五年过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

“本省户籍人员在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省,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满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队中有军籍人员等无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因调动、辞职或者退出现役(不含自主择业)流动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后,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限制。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补缴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补缴基数不得低于欠缴期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欠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修改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发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他条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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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以旅游养旅游”的方针,进一步做好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增加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渠道,加大我省旅游宣传促销力度,吸引更多游客到云南观光旅游,促进云南旅游支柱产业的形成,省人民政府在全省范围内征收“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以下简称旅游宣传促销
费)。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的范围是:
1.各类旅行社、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公司;
2.旅游经营公司、服务公司、开发公司;
3.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餐饮业和旅店业;
4.旅游车船公司、索道公司、旅游商贸公司;
5.旅游定点商店;
6.旅游景点内及旅游度假场所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7.旅游表演娱乐场所。
第三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按营业额的5‰缴纳,由各地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营业税时一并征收。旅行社的计征营业额按计征营业税的营业收入计算。
第四条 年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免征旅游宣传促销费(不含各类旅行社、旅游公司)。
第五条 缴纳的旅游宣传促销费列入缴费人的管理费用。各缴费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提高或突破国家和省的定价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是预算外资金,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由缴费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按月征收后,逐级上缴省地方税务局开设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过渡户,省地方税务局于次月10日内将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八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由各级财政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用于各级政府的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当地旅游宣传促销计划的审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宣传促销计划的编制、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宣传促销费的资金管理和审核。
第九条 各地交纳的旅游宣传促销费由省财政留50%,其余的50%按季返还给地(州)、市财政局,其中:20%留地(州)、市级财政局,30%由地(州)、市财政局返还给县(市)财政局。
第十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的资金管理,使用人员如违反规定,挪用资金或营私舞弊者,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制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月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68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省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十一日

甘南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作为考核期。
(二)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的名称、地址和姓名
2、考核内容及指标
3、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4、考核与奖罚
5、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6、其它需要规定的事项。
(三)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1、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①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的以前年度潜亏。
②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为不含少数股东权益的所有者权益
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2
对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按总资产收益率考核
总资产收益率=(净利润÷总资产)×100%
2、分类指标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四)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1、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11月底以前,企业负责人按照州人民政府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下一年度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主要说明材料报州人民政府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2、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州人民政府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3、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五)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1、每年4月底以前,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上年度经营业绩进行审计。企业依据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格式和主要内容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另行规定。
2、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依据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并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3、派驻监事会的企业,依据审计并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查的统计数据和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年度评价意见,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4、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对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反映。州人民政府国资委调查核实后妥善处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的名称、地址和姓名
2、考核内容及指标
3、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4、考核与奖罚
5、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6、其它需要规定的事项。
(三)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1、基本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州人民政府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分类指标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四)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1、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州人民政府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
2、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州人民政府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责任书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3、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五)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1、考核期末,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任期经营业绩进行审计,企业依据审计报告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格式和主要内容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另行规定。
2、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依据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并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3、派驻监事会的企业,依据任期内审计并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查的统计数据和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4、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对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反映。州人民政府国资委调查核实后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