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8:48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资质管理、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企业和汽车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瓶装燃气企业及除汽车加气站以外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点(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并纳入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应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一致认可后办理相关建设项目规划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将竣工验收情况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企业以及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汽车加气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企业由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批准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除汽车加气站以外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批准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瓶装燃气充装许可证。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审批备案管理制度,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在许可证批准颁发后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或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燃气企业或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未通过年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工商年检。

第四章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八)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制定与调整居民生活燃气价格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中最高月用气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平均月用气量计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报停、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五章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馆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馆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供应实行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使用报告制度。任何瓶装燃气企业不得擅自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居民用户供应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工商用户确需使用15公斤以上燃气钢瓶的,由瓶装燃气企业向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对投入使用的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进行编号登记,并发放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应当标明充装站名称、使用单位、编号。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应张贴在钢瓶筒体顶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设备;

  (五)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对居民用户设施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七)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施工等活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八)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瓶装燃气企业对充装后燃气钢瓶未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不得对外销售、供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采购、销售未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已充装燃气钢瓶。

  第二十八 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盗用、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九)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十)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十一)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濉溪县燃气管理工作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按《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淮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淮北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211号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保证政府规章的制定质量,推动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和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本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本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遵守本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四)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重视规章的制定工作,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协调、论证和发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建议。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
  (三)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已经草拟规章送审稿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前已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建议。

 第七条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向市、区、县政府提出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答复;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由该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答复。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广泛听取和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以政府文件印发执行。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一)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不需要重新制定的;
(二)通过制定规章保护部门利益或者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
  (三)属于部门职责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
 (四)其他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临时提出制定规章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予以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报送该项目的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责的规章送审稿,由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送审稿,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办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的职责,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职能部门的。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处罚种类、强制措施;
 (五)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七)外地同类立法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在规章送审稿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报送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通过网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重要的规章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征求意见和会议通知后,应按时反馈意见、参加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形成处理意见,连同主要问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报送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规章送审稿的说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对矛盾较大难以协调一致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四)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市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在30日内安排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政府法制办作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京日报、南京政报及中国•南京网站上刊登,其中南京政报所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的。
  规章的解释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需要市政府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事项;对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发布前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8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口淀粉、淀粉糖设备和引进技术实行“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管理办法的通知

轻工业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进口淀粉、淀粉糖设备和引进技术实行“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18日,轻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计委、经委和轻工业、医药、农业、商业厅(局),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农牧渔业部、国防工办、商业部:
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经进(1987)368号文《关于增列第三批国发(1985)90号文件附表目录的通知》规定,淀粉、淀粉糖生产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和引进工作由轻工业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归口管理。进口上述设备和引进技术未参加“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并应加征到岸价格10%以上的进口调节税。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90号文件精神,我们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管理范围
1.淀粉设备:去胚芽设备(粗磨、曲筛、旋流器),去纤维设备(曲筛、针磨、锥形筛等),去蛋白和洗涤设备(离心机、旋流器等),副产品设备(包括玉米油、蛋白粉、饲料和玉米浆等生产设备),淀粉生产过程中的其它设备,淀粉衍生物生产设备。
2.淀粉糖设备:液化、糖化、异构化设备,过滤、分离、蒸发、浓缩等设备。
3.淀粉及淀粉衍生物生产技术,各种淀粉糖生产技术。
二、申请“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项目的条件
1.具有基本建设、扩建、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了审批手续,外汇和人民币已经落实。
2.项目有较充足的原料资源和较广阔的销售市场,交通、运输条件较好,布点合理。
3.年产万吨(包括万吨)以下的项目不再进口设备。万吨以上的项目只能引进关键设备。国内能够生产,性能基本达到使用要求的设备不再引进。
4.进口设备、仪器的规格、型号应与基建或技改项目的规模相适应,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必须具有八十年代初国际先进水平。
5.引进单位必须有一定的技术基础,能够很好地发挥设备功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6.优先安排引进单位与设备制造单位联合或协作消化、吸收的项目。
三、实行“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申报和批准程序
1.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即送轻工业部或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统一归口、联合对外”手续,我们在收到文件起一个月之内给予答复。
(1)属于医药系统为制药工业配套的淀粉、淀粉糖引进项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将申请函以及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以一式三份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同时抄报轻工业部食品工业局两份。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负责答复。
(2)属于轻工业系统及其它系统的淀粉、淀粉糖引进项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主管厅(局)将申请函以及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轻工系统以外的项目也要由轻工业部门签署意见),以一式三份报送轻工业部食品工业局,同时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两份。由轻工业部食品工业局负责答复。
2.联合对外谈判成交;凡经轻工业部或国家医药管理局同意纳入“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淀粉、淀粉糖引进项目均由轻工业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统一组织,交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直接对外谈判签约,或在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指导下由引进项目单位委托的外贸、工贸公司对外谈判签约。承担组织对外统一谈判的公司,根据签约的具体情况,按规定收取不同比例的手续费。
3.办理减免税手续:凡纳入“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引进项目,在对外成交签约后,医药系统的企业填写“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技术设备证明表”,在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加盖专用章手续;其它系统的企业填写”轻工业部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技术设备证明表”,在轻工业部办理加盖专用章手续。
四、其它规定
1.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在国内销售产品的项目,也要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第三项的申报和批准程序分别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或轻工业部食品工业局,待提出审核意见后,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经贸部审批,限额以下项目,报国家经委会同经贸部审批。产品外销的项目应向归口部门备案。
2.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9号文件规定,从苏联、匈牙利、民主德国、波兰、捷克、保加利亚、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引进的属于“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凡已列入两国政府年度和长期经济贸易协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但同时要报轻工业部食品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备案。从上述国家引进技术设备改造现有企业,属于限额以下项目,严格按国家经委、经贸部经进(1985)577号文件规定办理。限额以上基建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上的大中型技改引进项目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
3.利用外国政府和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按其它利用外资的项目办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