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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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土地政策参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针对性、灵活性、有效性,持续推进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按照国土资发〔2010〕34号、〔2010〕151号文件要求,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平稳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强责任感和敏锐性,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走势,坚决落实监管和调控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今年以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以保障性为主的住房供地计划落实,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切实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以住宅用地为主的房地产用地供应大幅增长,保障性住房用地占比提高,用地结构进一步优化,城市居住用地地价总体趋于稳定。但由于多因素作用下房地产市场健康运行面临复杂局面,近期少数城市部分优质地块出让溢价率偏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此,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敏锐性,密切关注当前土地市场动向,抓紧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住房用地供应总量,把握供地节奏和时序,优化供地结构,调整供地方式,坚决抑制地价过快上涨;要严格落实已有政策规定,坚决打击囤地炒地闲置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落实调控措施。

二、完善调控措施,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未完成2010年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任务,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三类用地”供应总量未达到住房用地供应总量70%的市县,年底前不得出让大户高档商品住宅用地。要严格把握居住用地出让的总量、结构和时序,坚决防范受多种因素驱动的岁末年初放量供地。凡可能出现“高价地”的地区,必须事前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高价地,稳定市场预期。各地要加强地价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地价异常变动,提高市场敏锐性和针对性。对招拍挂出让中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地块,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下载并填写《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分别上报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制度和操作程序,规范房地产用地出让行为

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招拍挂出让公告的审查,对发现存在超面积出让、捆绑出让、“毛地”出让、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1、出让主体不合法等违反政策规定的出让公告,及时责令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公告,重新拟定出让方案。违反规定出让的,应责令立即终止出让行为,并依法追究责任。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竞买人资格审查,在审查前,要在线查询部、省(区、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发现竞买人及其控股股东存在伪造公文骗取用地和非法倒卖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违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不得通过竞买资格审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及时在当地媒体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上向社会公布。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查处整改到位前,企业及其控股股东不得参加土地竞买。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便民的原则,在坚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前提下,积极探索“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政策性住房面积”、“在商品住宅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网上挂牌、用地预申请、一次竞价、综合评标等多种交易形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做法,改进和完善招拍挂制度内容,进一步发挥招拍挂制度在深化土地要素市场改革、加强土地出让领域反腐倡廉建设和调控房地产市场中的积极作用。

四、加强房地产用地监管,严格落实制度

严禁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搞商品房开发的,必须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招拍挂出让。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各地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的建立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国土资发〔2010〕34号文件规定建立制度的市县,要提出通报批评,限期建立。

各地务必按照今年上半年房地产用地专项整治的要求和政策标准,进一步加大违法违规房地产用地清理查处力度,加快处置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促进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2011年1月中旬前,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因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尚未完成整改处置的市县和具体地块信息、闲置原因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督促市县抓紧落实闲置土地清理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严格贯彻落实已有各项政策规定,进一步强化房地产用地管理调控。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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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刘亿、彭万为米业公司运输大米,途中发生事故,大米被损毁。后双方协商不成,2007年3月19日,米业公司起诉刘亿、彭万等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亿、彭万共同赔偿米业公司货款11万元。被告刘亿、彭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07年7月,米业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刘亿、彭万没有可供财产执行,法院执行了3年没有结果。

  2010年9月9日,某汽贸公司借用刘亿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运转资金,存入人民币49万元,公司控制着存折及密码。2010年9月10日,法院通过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亿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遂立即扣划15万元。随即,该汽贸公司随即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刘亿该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系其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退回所扣划的款项。法院驳回了汽贸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汽贸公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起诉米业公司和刘亿。汽贸公司认为:刘亿不是49万元的所有人,要求确认15万元的扣划款所有权归汽贸公司,并要求米业公司予以返还。

  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存入银行账号上的货币,存入存款人账号内的存款属于个人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划;并且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49万元货款自转入刘亿的银行账号时,即已交付,刘亿作为储户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强制执行被告刘亿账户内的15万元,米业公司已合法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原告汽贸公司不能以其与被告刘亿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被告米业公司。因此,对汽贸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已扣划款项所有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汽贸公司违法借用被告刘亿的身份证私存公司存款,以及被告刘亿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均属违法,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且均有过错,汽贸公司因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刘亿账户上的存款而遭受损失,被告刘亿应依法返还汽贸公司因此损失的15万元。所以,处理结果为:被告刘亿返还原告汽贸公司15万元;同时驳回原告汽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该案为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纠纷,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账户资金属于刘亿所有,应驳回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汽贸公司为解决资本金的运转,借用刘亿的身份证开立个人账户,违反了存款实名制的管理规定,将公司的资金以虚假货款形式转出至刘亿个人账户上,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而后又转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再从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作为股东新增出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汽贸公司的该系列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具有违法性。其二、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汽贸公司使用刘亿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刘亿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人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账户的性质。账户本身具有显示(储蓄合同)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于法律上表现为债权性质,并无代表物权的特性,因此,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银行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所以:汽贸公司对刘亿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所有权,汽贸公司转入刘亿账户内的资金被扣划,属于其公司应当预知的风险范围,汽贸公司要求确认该15万元归其公司所有、并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意见。本案涉及的刘亿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的所有权人是汽贸公司,理由如下:

  1、从案件的事实上,上述两种意见都已确认了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去办理资金运转,钱是汽贸公司出的,只是进入了刘亿的账户上,就是已经交付、所有权就是刘亿的。刘亿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人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账户的性质。如果按照上述两种意见的逻辑,那么,刘亿若起诉汽贸公司要求返还剩余资金34万元,法院如何作出判决?!其实,第一种处理意见本身就自相矛盾,既然认定该账户内的钱属于刘亿的,为何又要刘亿返还15万元给汽贸公司呢。

  2、本案的关键是,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开户、转入资金后,是否将账户存折(存款)凭证及密码交付给了刘亿。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的“钱进入了刘亿名下银行账户时,即已交付”。此观点有失偏颇,应该具体情况客观分析。假如汽贸公司直接将49万元转入刘亿控制的存折或银行卡内,那么属于已经交付是没有争议的,但本案是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开户运转资金,汽贸公司没有将存折和密码交付给刘亿,甚至多少钱、在哪个银行、何时开户等情况都没有告诉刘亿,可以这么说,刘亿对该笔资金根本不知情,何谈已交付呢?这在刑事案件中,也会出现尴尬。如果A君借用某位官员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后存入5万元,但没有将存折、密码交给这位官员,那么,可以认定此官员受贿吗?按照上述两种观点的思路,此官员被认定为受贿,那该有多少人要遭受刑罚的惩罚,从此岂不天下大乱。

  3、至于第二种意见所认为的:汽贸公司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一系列行为均具有违法性,以此要求汽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以及处理管辖的机关。汽贸公司借用他人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一系列行为固然违法,其应当受到处罚,但处理、制裁的机关应该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去实施,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而直接处以民事责任。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涉及的刘亿个人账户内的资金49万元的所有权人是汽贸公司,汽贸公司要求米业公司返还已扣划的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1990年2月10日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