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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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征收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租赁,是指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或者将承租房屋依法转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个人房屋租赁:
  
  (一)个人以房屋所有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二)个人以联营、承包或者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实施征收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财政、房产、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七条 租赁房屋并取得租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统称租金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以纳税人租赁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十条 个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设计用途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赁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综合征收率。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和省有关规定,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7%;
  (三)非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12%。

  第十二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租赁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最低价格或者所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核定租金收入:

  (一)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前款所规定的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内,携带下列相关证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款: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向所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款时开填税票;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办理代征税款事宜,实现与委托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实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税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及相关信息共享等工作:

  (一)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测算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及时向市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发布1次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人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纳税权利义务,纳入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租赁价格等房屋租赁信息;将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发现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个人房屋租赁未完税信息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
  (四)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定期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五)公证机构对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进行公证的,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有关信息。
  (六)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中介机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市价格、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未公布或者未按照时限要求公布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照规定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的;
  (三)房产、工商、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和机构未向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或者申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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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通知

全国妇联


全国妇联关于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通知

妇字〔200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中直机关妇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妇工委:
为贯彻落实全国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进一步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推进的节能减排工作格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中宣部、全国妇联等17个部委决定联合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共包括九项具体内容,其中,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明确由全国妇联、中央文明办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组织实施。我国有6.5亿妇女、3.7亿个家庭,他们是推进节能减排全民行动的重要力量。为了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家庭和社区中的工作优势,积极组织广大家庭成员投身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全国妇联决定在全国广大妇女和家庭中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现将活动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活动宗旨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和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着力改变当前家庭生活中存在的与节能减排要求不相适应的观念和行为方式,在广大妇女和家庭中树立节能减排的科学观念,倡导文明健康、简约环保的生活方式,弘扬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社会风尚。通过家庭影响社区,通过社区推动全社会节能减排工作的良性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二、活动内容
以提高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意识、普及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知识与技能、倡导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文化、指导家庭和社区开展节能减排实践活动为重点,在今明两年内重点做好以下六项工作:
(一)重塑家庭生活消费新模式。大力倡导“使用节水器具,使用节能电器,使用无磷洗衣粉,使用菜篮子、布袋子,拒绝过度包装,注意一水多用”等“家庭节能六件事”,积极引导广大妇女和家庭在践行节能环保消费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二)搭建节能减排社区平台。按照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总体要求,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及时启动各地的专题活动。利用社区各类宣传载体,张贴节能减排标语、口号、招贴画、条幅,向社区居民发放宣传资料、科普读物,宣传日常节能环保知识,提高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的自觉意识。在社区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居民志愿活动,建立家庭节约资源光荣榜,及时总结交流家庭节能减排的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结合实际在社区做好垃圾、废物的分类回收,积极发挥居民的监督作用,把家庭和社区的节能减排工作落到实处。
(三)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宣传活动。成立家庭生活节能减排专家讲师团及绿色家庭主妇节能减排经验宣讲团,深入社区和家庭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咨询活动,指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勤俭简约的生活方式。编制发放家庭生活节能减排宣传折页,拍摄播出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公益广告片,与中央电视台《神州大舞台》、《半边天》等栏目合作制作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专题节目,通过广大家庭喜闻乐见、热心参与的才艺比赛、知识问答、手工展示等形式,营造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的良好舆论氛围。组织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全国知识大赛,在《人民日报》、《中国妇女报》、《中国改革报》、中国妇女网等媒体上刊登试题,有组织地动员广大妇女和家庭积极参赛。
(四)设立“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网页。在中国妇女网、国家发改委网站、人民网等网站设立活动专题网页或专栏,发布家庭社区节能减排金点子、小窍门,组织专家解答公众对家庭社区节能减排的相关疑问。
(五)评选1000户“节能环保家庭”。拟定于2008年下半年由各省区市层层评选出1000户全国“节能环保家庭”,同时授予全国五好文明家庭荣誉称号,并从中选出10个全国“节能环保家庭”标兵户,在京进行隆重表彰和大力宣传。对在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先进个人和集体,拟授予全国三八红旗手和全国三八红旗集体荣誉称号。
(六)创建500个“节能减排家庭行动”示范社区。将节能减排的理念贯穿于社区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使社区居民树立节能减排的科学观念,自觉选择简约环保的生活方式。在各地积极组织开展活动和择优推荐的基础上,拟于明年适时命名500个全国节能减排示范社区,创造出富有特色的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模式,发挥好示范引导作用。
三、活动要求
各级妇联要把组织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作为深化和谐家庭创建工作,深入推进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内容,明确思路,强化举措,狠抓落实。
(一)深化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节能减排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选择,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造福子孙后代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所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节能减排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妇联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
(二)加强领导,切实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联系妇女、联系家庭的组织优势和工作优势,加强对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为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提供有力保障。同时注重发挥妇女儿童工作协调机构的作用,整合与协调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充分发挥节能减排专家、志愿者和民间组织的力量和作用,合力推进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
(三)精心组织,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要调动和发挥家庭成员在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中的主体作用,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创新实践,努力把这项工作转化为群众的自觉行动。要结合实际,突出特色,严格把握节能减排的基本规范和技术、设施要求,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不断探索家庭和社区开展节能减排活动的新形式和新途径。要把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与学习型家庭、绿色家庭等和谐家庭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扩大这项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四)加强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认识宣传工作在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增强宣传意识,创新宣传手段,利用多种宣传形式,把经常性宣传与大规模集中宣传结合起来,实现宣传效果的最大化,为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营造良好的氛围,带动更多的家庭和社区参与到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中来。各级妇联要注意发现活动中的新闻线索,在积极向当地媒体提供的同时,及时将活动信息和新闻线索报送全国妇联宣传部。

全 国 妇 联
2007年8月29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建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城发[2007]2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城建局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框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和人身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内依附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电力、电信、通讯、有线电视、煤气、自来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窟井的井框、井盖、井基础,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市政管理处是大连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设置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类检查井、井框、井盖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类管线产权单位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好各自的检查井、井框、井盖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检查井、阀门井、窟井等的井框、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城市地方产品质量标准。机动车道上设置的井框、井盖具备的承载能力不低于40吨。井基础、井框、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行业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上必须标明代表其使用性质的文字或明显标识。没有文字或明显标识的,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凡不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的,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整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城市道路改建、维修工程施工时,道路改建、维修施工单位应对道路设施上原有的各类检查井、阀门井的井框、井盖标高做相应的调整,与道路标高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抬高或掩埋、覆盖原有井盖。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框、井盖。专业维修检查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作业时,应在井口周围设置明显安全标志,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位置。
第七条 井框、井盖产权单位应自觉加强本单位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井框、井盖的巡视、检查和维护管理,保持完好状态。发现井框、井盖丢失、移位、损坏、塌陷、跳动等情况,应及时进行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八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应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上的井框、井盖的监督检查。发现井框、井盖丢失、移位、损坏、塌陷、跳动等情况,应及时通知井框、井盖产权单位立即进行补装、维修或更换;产权单位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拒不补装、维修或更换,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并由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补装、维修或更换,同时做好相应的取证工作,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
第九条 由于井基础、井框、井盖丢失、损坏、塌陷、移位等而造成交通、人身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井框、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故意损毁或盗窃、收购井框、井盖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