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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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市境内京杭大运河的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航道管理机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航道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环保、市政、矿产、水产、邮电、电力、铁路、公路等部门的,应当征得上述部门同意;上述部门在编制各自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在通航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航道整治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要求。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经航道、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竣工验收应当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港口、码头应当经当地航道、水利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书办理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手续。

  第八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航道上临时筑坝的,应当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旱情解除后,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坝体,恢复通航条件。

  第九条 兴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过河设施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

  (二)吊桥、码头的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二级航道755米,三级航道70米,四级航道60米,五级航道50米,六级航道40米,七级航道30米,等外级航道20米;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四)河底管线应当埋设在设计河底标高15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当设置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10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5米。

  第十条 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的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缆)线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规定》。

  第十一条 在航道上建造桥梁,设置跨河、过河管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内河助航标志规定设置桥涵标志和管线标志,并负责维护。设置和维护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十二条 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需要进行修复、改建的桥梁,由下列单位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一)属于公路、市政部门管理的,由公路、市政部门负责;

  (二)属于铁路、厂矿企业专用的,由其专用单位负责;

  (三)属于农用桥、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

  (四)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排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网、渔簖及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擅自挖沙采石;

  (四)在航道边坡装卸;

  (五)在航道边坡、坡肩取土、耕种;

  (六)损坏驳岸、护坡、助航导航标志、宣传标牌、树木草坪;

  (七)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或者驳岸外侧5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通航、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

  (八)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航道设施进行养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钻探、疏浚、抛泥、吹填、测流、清障、扫床、打捞、爆破、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与通航有关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应当接受航道、水利部门的管理,其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航道、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七条 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港航监督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并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法强制打捞清除,其打捞清除费用和船舶损失由沉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不得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八条 在本市航道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或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航道交通规费。

  航道交通规费属省专项交通特种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航道、船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坐支、挪用、转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以交通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的,对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责令建设和设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未清除遗留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社会工程船舶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进行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未疏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疏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疏浚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未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的;

  (二)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停靠船只、木(竹)排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水利、环保、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极、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滑道、房屋、涵闸、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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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类档案馆建设,规范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档案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



第三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集中收集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文化事业机构。



专业档案馆分为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专门领域、特殊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部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本部门有关专业档案资料,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档案馆,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集中收集管理各自形成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的机构。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合理设置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档案馆的原则,对本省档案馆网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档案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设区市专业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不设专业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可自主决定是否设立档案馆。



第六条 设置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专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5万卷(盒、册);



设区市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万卷(盒、册);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



(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专业档案馆,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置档案馆申请书;



(二)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



(三)档案馆年度业务经费预算通知书;



(四)档案接收范围;



(五)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



(六)档案馆工作规章制度;



(七)档案馆工作人员简况表及资质证书。



第八条 档案馆的变更、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及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经批准设立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馆代码。



第九条 档案馆应当将本馆接收范围内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按国家《档案馆工作通则》执行。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的要求,加强科学管理,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完善,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利用、统计、安全保管与保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各类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逐步做到馆藏档案数字化和档案信息网络化,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设置现行文件阅览、档案寄存、档案资料目录信息提供等新型服务职能,拓展档案馆社会教育和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可以按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专业档案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设立的企业事业及其他类型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建议批准设立的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拒绝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林业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林业发展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表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重点,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广东省、黑龙江省和四川省(以下统称“省”)将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把信贷资金提供给各省。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与各省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无论何处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签定本协定的同一天,协会与各省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该词汇包括本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附表和协议;
  (b)林业部(MFO)系指借款人的林业部;
  (c)“地方实体A组”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1所列借款人的省和自治区;
  (d)“地方实体B组”系指本协定《附表2》中附件2所列借款人的省;
  (e)“地方实体”系指地方实体A组和地方实体B组;
  (f)“中央项办”系指设在林业部内的项目管理办公室;
  (g)“国营林场”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3中所列的那些国营林场;
  (h)“研究所”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1中所列的那些研究所;
  (i)“林业推广中心”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2中所列的林业技术推广中心;
  (j)“项目执行协议”系指3.05节(a)中所提及的协议或几个协议;与
  (k)“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七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7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与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同意,随时修改。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将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起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在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的每期分期付款,包括该付款期在内的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和林业的惯例通过地方实体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用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的资源。
  (b)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其它义务,还应促使各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该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各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c)对于位于各个省和地方实体境内或与其有关的项目部分,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程序、条款和条件将信贷资金提供给每个省和地方实体。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省应按照本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与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的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的获取等节)。
  3.04节 为了协助省执行本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保持设在林业部内的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有足够人数的,称职的工作人员,并具有协会可以接受的职能和职责。
  3.05节 (a)借款人应按照协会可以接受的条件和条款特别是包括本协定《附表4》规定的安排,根据地方实体和借款人所签订的一个或更多的项目执行协定,促使本项目B部分的执行。
  (b)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定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3.06节 (a)为实现本项目B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准备或促使准备下列事项并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提交协会,以获协会批准:
  (i)研究计划和设备清单中应以协会所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列明该项目B.1部分(i)至(iv)每个研究课题的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以及所需的设备清单。
  (ii)推广计划和设备清单中应以协会所要求的范围和详细列明每个林业推广中心的详细设计和需要的设备。
  (b)关于本项目B部分应包括在上段(a)中提及的研究计划、推广计划或设备清单中,借款人只有在这些计划和清单被协会批准并查明符合上述规定后,才能执行本项目这一部分。
  3.07节 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接受的一项计划执行或促使执行本项目A.8,B.1(b)和B.2(c)部分下的海外培训。
  3.08节 在省和地方实体的协助下,借款人应准备一份来年项目执行的详细工作和财务计划,并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送交协会审查。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本,以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的任何一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包括地方实体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所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后,但无论如何不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供一份经上述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抄件。该报告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及
  (iii)向协会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有关上述帐目、审计和记录等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单据)直至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这些单独的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
  (a)任何一个省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它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任何一个省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项目执行协定的任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定规定其应履行义务。
  5.02节 为实现《通则》7.01节(d)的目的,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在本协定5.01节(a)或(c)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持续至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补充下列情况写入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或几个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各省的批准或核准,并代表各省在项目协定上签字并公布,从而使项目协定的条款对各省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b)项目执行协定已正式得到借款人和各地方实体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项目执行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和各地方实体在法律上产生了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附表、补充信件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
     授权代表        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